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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东在公共汽车上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而打伤被骗人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王振东,男,43岁,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11号院2号楼22号。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199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振东与其同伙(另案处理)在江苏省高邮市文游台北侧的公路上先后窜上扬州至淮阴的苏K04051号客车,虚构事实,以无价值的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魏言奎等六人人民币6850元及金项链一条,其中魏言奎被骗人民币4500元。后被害人魏言奎得知被骗,抓住正欲逃离客车的被告人王振东的一名同伙,当即遭到被告人王振东及其同伙的殴打,魏的面部、右肋部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振东在其同伙逃跑后欲钻车窗跳车时,被魏言奎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当地派出所。

  「审判」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7日以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魏言奎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被骗钱款以及医疗费、旅差费等共计10500元。经法庭教育,被告人王振东当庭首次承认其参与殴打魏言奎的事实。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应予改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振东赔偿被骗的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振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能够坦白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王振东赔偿魏言奎人民币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随案移送的秘鲁币24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振东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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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是行为人在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转化成的抢劫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准抢劫罪”。准抢劫罪的构成应符合四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4)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当场”。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量刑。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准确地把握定性和选择量刑幅度这两个问题。

  首先是如何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振东虚构事实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认为被害人魏言奎虽然被打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人所为,且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殴打魏的事实,故认定被告人王振东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而合议庭则一致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魏言奎的当庭陈述、乘客房×、罗××的证词以及魏的就诊病历、法医门诊审查意见书可以证实;其他乘客虽未直接指认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但证词中均反映了诈骗分子对被害人魏言奎进行了殴打。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振东经教育后也当庭供认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据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次是如何选择量刑幅度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定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王振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准抢劫罪”与抢劫罪之间有明显的区别:(1)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而“准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是在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后。(2)抢劫罪暴力、胁迫的对象一定是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而“准抢劫罪”暴力、胁迫的对象不限于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也可能是其他人。(3)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是为了直接强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准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在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显然,“准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抢劫罪小,故在量刑时,“准抢劫罪”应与抢劫罪有所区别,一般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刑法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我们认为这是适用于直接实施抢劫的法定从重情节,其立法宗旨是为了重点打击这类直接实施抢劫的犯罪,而不适用于转化型的“准抢劫罪”。本案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已经体现了刑法对此类型犯罪的严惩,不宜再予从重。因此,高邮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振东从重处以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是罚当其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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