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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可否公告送达缺席进行审理

发布日期:2015-12-10    作者:孙超律师
案件简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
作者:朱友生律师
案情:
2003年6月份,李某与周某因租房居住一个地方,经常见面认识后便建立了恋爱关系,一年后双方同居。2008年10月2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2009年1月12日生一男孩,但至今没有办理户籍登记。自从小孩出生后,周某对家不管不问,不但不上班,而且还在外赌钱,长期游荡在赌场、酒吧,不务正业,更不归家。更为严重的是李某只要向周某索要生活费用时,周某不但不给而且还与李某争吵,甚至还对李某进行殴打。为此,李某遂于2010年正月十三离家回到娘家居住,与周某分居至今。2010年4月27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由此逐渐疏远,更无任何感情可言,且原告现已丧失了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之诉,法院当即予以立案受理。
审理:
法院随后通过邮政特快向周某邮寄了民事起诉状和证据目录等法律文书,由于周某外出务工,家门紧锁没人签收,故法院所邮寄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此后承办法官要求李某及代理人提供周某现在的详细地址,但李某经多方打听也不知道周某下落。只知道周某的手机号码,经与周某联系其拒绝提供现在地址,也不愿意回来签收法律文书。为此,代理人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并极力建议并要求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但最终没有被采纳。2010年6月11日,法院以李某起诉时提供的周某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且认为本案是离婚案件,解除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评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但是法院对本案却不进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却直接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李某的起诉,主要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因为现实中,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且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的案件也是很多。由于判决结果一旦出现错误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通常无法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对离婚缺席审理的案件在审理和判决时应当从以下几点把握:
第一、要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把握“下落不明”的认定依据。这就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如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同时,法院还应与更加熟知被告真实情况的邻居、近亲属作进一步的了解,以确认被告存在“下落不明”的法律情形。
第二、要把公告送达的工作尽量做细。法律规定“张贴公告或登报”二种公告方式。因此,这两种方式可同时使用,即在登报的同时,可将公告在可能知悉被告下落的知情人处张贴,并送达给被告父母或亲属,增大公告覆盖的范围,使被告能够知道并可能到庭。
第三、经公告送达后被告未到庭的案件,审理中会出现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财产状况难以查清,子女抚养难以处理等难点。所以,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开庭前应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子女的生活情况等问题,开庭前要向相关单位及知情人进行了解核实;在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可征求被告近亲属的意见,在判决时尽量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四、要严格掌握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坚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目前以被告“下落不明”时间已届满两年,就认定夫妻间分居已满两年,从而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这是一个误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这里的“分居满二年的”是以“感情不和”为前提条件的,“分居”是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夫妻两地分开居住,并非指正常外出打工或其他客观原因的“下落不明”。
第五、要在宣判时应对原告讲明相关法律规定。如判决准许离婚的,在宣判时应告知原告,在向被告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期限和公告期满后被告享有的上诉期限内判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这期间原告不得与他人结婚,从而避免原告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构成重婚。
由上可以看出,本案法院以李某起诉时提供的周某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且认为本案是离婚案件,解除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为由,作出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无疑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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