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诉被告敬某、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发布日期:2016-01-07 作者:王丽侠律师
一、[案情简述]
2012年7月9日5时许,当事人王某某驾驶川AJ3F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停在快车道内由被告敬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1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敬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8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共计42871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该案先后经过一审、二审程序,2013年3月21日,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某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9日0时至2013年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向王祖良一方支付了丧葬费用15000元,敬某垫付了尸检费用1000元。某某公司为修理自己的车辆川AE5663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停车费、施救费、材料费、敬强的酒精鉴定等费用共计12000元。敬某事发时所驾重型自卸货车为超载状态。王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于2004年因土地征收,户籍已转为非农户口;王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子王逸晨,生于2009年6月4日。此外,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对死者王某某驾驶的车进行定损,双方确定定损金额为42000元。后王某某一方自行委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报废评估,花去车辆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小轿车与敬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敬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停在快车道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该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死者王某某驾驶小轿车是从后方与敬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车辆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死者王某某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结论有失偏颇,原审法院确定敬某与死者王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故对敬某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不当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确定由当事人王某某与敬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王某某一方要求赔偿车辆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且王某某一方同意车辆损失费为42000元,事后,王某某一方又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车辆报废评估,其行为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其支出的车辆鉴定费3000元,应由王祖良一方自行承担。
关于某某公司为修理自己的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支出停车费、施救费、材料费、敬强的酒精鉴定等费用共计120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某某公司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某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上述费用12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敬某的超载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敬某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时,装载的货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数量,属于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故对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绝对免赔10%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理,该部分赔偿款应由敬某自行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车主某某公司将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某某财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王某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的结果,给其亲属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为宜。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王某某一方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死者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357980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为人民币15744.5元(31489元/年÷2);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5、误工费以三人三天为宜为776元(86.3元/天*3人*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720元;7、车辆损失费用42000元8、尸检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51020.5元扣除尸检1000元后的550020.5元,依法应当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王某某一方支付赔偿款112000院内,剩余赔偿金额438020.5元,由王某某一方与敬某、某某公司按各自5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王某某一方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即219010.25元,因敬某事发时所驾货车为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金额21901元,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97109.25元,加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应赔付的款项,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97109.25元,加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应赔付的款项,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共计应向王某某一方支付各项赔偿款309109.25元。
本案中敬某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某某一方垫支的尸检费500元、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某某一方支付丧葬费用15000元,与其应承担的10%超载免赔21901元进行品迭后,敬某、某某公司应向王某某一方支付6401元。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王某某一方支付各项赔偿款309109.25元;二、敬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日内向王某某一方支付6401元。三、上述第二项赔偿款由郭某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某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一审原告王某某一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擅自改变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认定事故原因为“追尾”,缺乏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燕梅即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但敬某不予配合,后上诉人多次联系敬某和保险公司无果后才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了定损鉴定并提交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定审单,且定审单只有王燕梅的签字,另外三名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该定损价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认同此价格并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敬某答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快车道非正常停车不是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车辆处于跟车行驶中。被上诉人只是车辆的后车灯罩出现裂痕,只应承担三成的责任,考虑到上诉人有小孩,被上诉人才放弃了上诉。
被上诉人平安某公司辩称,交警队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认定不当。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对于我方提供的定损清单,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余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二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妥当问题。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收集在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是从右边车道变道进入左车道时其左边车头与敬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确定敬某与死者王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是否正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某之妻王燕梅为确定车辆的损失,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鉴定结论,但是之后,王燕梅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包干修复协议”又予以签字确认,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金额为42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确认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定损单只有王燕梅的签字,另外三名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该定损价格,故不应采信此价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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