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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正确的罪名认定是尊重合法权益的体现

发布日期:2016-01-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47月开始,程某租用酒店客房,接纳失足少女,并与屈某相互勾结,招揽生意,介绍卖淫。李某利用微信软件寻找嫖客,为屈某招揽生意。201410月,程某、屈某、李某介绍卖淫女子卖淫时被抓获,因涉嫌卖淫犯罪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程某、屈某、组织多名妇女实施卖淫,李某负责寻找嫖客招揽生意,协助程某、屈某安排女子卖淫,程某、屈某犯组织卖淫罪、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意见】
常成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程某委托后,深入研究案情、会见被告人了解犯罪事实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恰当,针对犯罪罪名、量刑情节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更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特征。
“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实际上类似于旧社会开妓院的老鸨。“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一样的,在客观方面虽有重叠,但更有区别:组织卖淫罪更注重的是组织控制起来进行卖淫活动,而且有分工,而介绍卖淫罪则表现出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提供媒介、平台,以使卖淫活动在本无联系的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一般介绍卖淫行为是个别的、临时的,在容留、介绍者之间也没有指挥、控制与从属关系等组织性。也就是说,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具有组织性特征,具体区别包括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是否对卖淫进行管理、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该组织是否稳定、组织人是否对卖淫活动有控制力等。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其卖淫组织、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稳定性、控制性等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中卖淫女明确证实,其与被告人程某之间主要是通过打电话或者发短信联系,其收到短信后,自行前往酒店卖淫,收到嫖资后可自行留下自己的卖淫费、将介绍费给被告人程某。综上,被告人程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真配合司法机关的讯问与调查,历次口供均真实一致,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程某悔改态度明显,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7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回嘴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行的10%以下”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因此,被告人程某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对自己行为追悔莫及,主动悔罪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具有立功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5款“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的规定,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50%
被告人程某系初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即社会危害性都较小。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律师前述辩护观点,综合全案,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制定相应制度约束卖淫人员,或者采取何种手段控制卖淫人员,使之服从;卖淫人员来与不来,去与不去,都是自由的、松散的,卖淫收入也是当天结算,被告人主要的行为就是金可能多的、多渠道的获得卖淫需求时,安排卖淫人员前去卖淫,该行为本质是一种介绍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主要是体现在介绍卖淫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其因便利介绍卖淫行为而表现出一定的管理行为,还不足以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判决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45000元。
【律师提醒】
    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卖淫行为,主要是行为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是否有管理行为,是否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其一,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书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其二,组织卖淫就是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收管理安排;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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