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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是否以有无过错进行理赔

发布日期:2016-01-20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基本案情
    王XXXX于2013年7月12日为其所有的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主要事故责任的、同等事故责任的、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不超过100%、70%、50%、30%。”
    2014年3月16日,王XX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口时,车的前部与张XXXX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XX无责任。王XXXX修理被保险车辆花去修理费4.5万元。张XXXX无赔偿能力。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被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赔。王XXXX则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很不合理,自己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无责时却不赔。这不是变相地引导司机们都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吗?想不通的王XXXX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5万元。
案件的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对责任的承担既是条款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险公司计算的基础,对于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应当尊重,不应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种意见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的判决结果
    新野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了此案,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XXXX车辆维修费4.5万元。
律师--综合分析
    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既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置于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也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冠以“责任免除”的名称,而是要依据该条款所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本案中所涉及的条款虽然被放在了保险合同中的“赔偿处理”部分,但并不影响我们认定它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对合同中“赔偿处理”这部分并没有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退一步,即便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从裁判的价值导向上对车损险中的无责免赔条款也应当作出否定的价值判断。因为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免赔的规定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这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公平原则。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因此,法院最终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判决保险公司依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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