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股权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代持股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6-01-25    作者:110网律师
代持股关系如何认定

  ——宋某诉呼某股权确认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宋某出资30万元、呼某出资10万元、赵某出资10万元。宋某称,某科技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是其本人所出,为了符合旧公司法
  本文所称“旧公司法”,系指1993年12月29日公布、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便于区别,2005年10月27日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被统称为“公司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其冒用呼某、赵某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宋某主张,呼某用于出资的10万元款项所在账户系宋某代为开立,10万元款项亦为宋某存入,呼某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宋某起诉要求确认呼某名下的某科技公司20%股权为宋某所有。呼某否认其账户中的10万元款项系宋某所有,而系第三人支付,宋某所称的设立某科技公司时冒用呼某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亦不存在,呼某认为登记在呼某名下的某科技公司20%的股权确系其本人所有。
  二、审理结果
  某科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日常经营及纠纷处理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由于呼某否认其与宋某之间存在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或代持股的法律关系,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关系确实存在。宋某主张呼某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的10万元出资款系宋某所实际支付,但仅能提供其代呼某开立账户的证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款项为宋某所有,呼某亦否认该10万元款项系宋某所有。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和个人投资者名录均显示呼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0万元,所持股权比例为20%,宋某主张登记在呼某名下的某科技公司股权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请求确认登记在呼某名下的某科技公司20%为其所有,但并未提交其与呼某之间存在代持股法律关系的证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呼某名下的某科技公司20%股权为宋某所有。其上诉理由是:
  (1)某科技公司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2)呼某用于出资的10万元款项系宋某所有,账户亦为宋某开立,为了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宋某才冒用呼某的名义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指定的验资银行汇款10万元。
  (3)宋某与呼某之间存在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或代持股的关系。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宣示性功能。认定股东的资格,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依据,关键要审查实际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的签署等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呼某虽均为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但本案系确认之诉,系宋某与呼某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后发生的诉讼,与某科技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某科技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个人投资者名录均载明呼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0万元,所持股权比例为20%。宋某主张呼某与其之间存在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或代持股的关系,呼某名下的某科技公司20%股权为宋某所有,呼某对此予以否认。宋某虽主张呼某出资的10万元系宋某支付,但仅能证明该10万元款项所在账户为宋某开立,且即使宋某与呼某出资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否定呼某是某科技公司股东。综上,宋某关于确认呼某名下的某科技公司20%股权为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时通过缴纳出资的方式取得股权,也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通过受让、受赠等方式继受取得股权,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直接证据和股东会决议等间接证据均能证明股东身份。在代持股关系中,隐名股东须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就代持股存在相关约定,且显名股东用于缴纳出资或受让股权的款项由隐名股东实际支付。本案中,宋某主张其代呼某缴纳了10万元出资款,呼某基于10万元出资款所享有的某科技公司20%股权亦是呼某代宋某持有,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缴纳1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代持股关系存在的事实,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公司的产生使个体在资本上的联合成为可能,正因为此,按照一定组织形式成立的公司自产生以来即获得了飞速发展,日益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通过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或受让其他股东所有的份额,出资者获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的资格是出资者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首要条件,是作出决策、分配股利的合法性前提,也是对内或对外履行义务和责任的基础。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不得超过50人的规定,催生了大量合理规避该规定的代持股法律关系,代持股法律关系能否成立,成为股权确认纠纷案中需要审查的重要事实。
  (一)股权的取得方式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按照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公司设立后,合法取得股权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原始取得,即通过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购增资成为股东;二是继受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赠与或其他方式取得股权。
  本案中,依照某科技公司章程、个人投资者名录、工商登记的记载,宋某、呼某持有某科技公司60%和20%股权的原因是其在某科技公司设立时分别缴纳出资30万元和10万元,而非受让他人原有的某科技公司股权,故其股权的取得方式均为原始取得。
  (二)股东身份的证明
  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有很多种,除直接记载了股东和股权信息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外,还有股东会通知签收证明、对股东会决议的签字确认、收取红利证明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记载等文件。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是直接证据,只需其中之一就能直接证明股东身份是否存在,而股东会通知签收证明、对股东会决议的签字确认、收取红利证明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记载等文件则属于间接证据,自身并不能直接证明股东身份是否存在,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
  依照证明力的不同,可以将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可分为三种: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5~247页。
  (1)源泉证据,包括出资证明书、股权受让证明等证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向认购注册资本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出资证明书编号及核发日期和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事项,并加盖公司公章。公司设立后,股东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股权时,赠与或出让股权的一方应向受让股权的一方出具相关证明,如赠与合同或转让协议。
  (2)效力证据,主要是指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股东缴纳出资或合法受让股权后,公司即有义务将其登记于股东名册,登记于股东名册也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公司章程也是另一项重要的衍生证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缴纳出资或合法受让股权后,公司即有义务将其登记于公司章程,或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记载于公司章程上的出资人或受让人也当然取得股东身份。
  (3)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工商登记。对抗证据特指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的证据,因为原始证据和衍生证据无疑也具有对抗效力,出资证明书、股权受让证明等原始证据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具备对抗效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衍生证据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具备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则在公司外部人与股东之间具备对抗效力。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机关在我国主要指工商部门,工商登记有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完成后,股东身份即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
  不论是出资证明书、受让股权证明,还是股东名册,抑或工商登记,甚至是股东会通知签收证明、对股东会决议的签字确认,均能证明股东身份,在发生冲突时,依据不同案件事实和上述证据证明力大小对股东身份加以认定。本案中,宋某仅能证明呼某账户为其开立,即使该10万元款项是从宋某账户划转至呼某账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其为出资款。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呼某处受让了某科技公司20%的股权,且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某科技公司20%股权的持有人亦为呼某。从对现有证据的分析来看,宋某并没有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呼某名下的某科技公司20%股权。
  (三)代持股关系及其证明
  代持股关系发生在显名股东(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实质股东)之间,主要产生于两种情形:
  (1)法律对股东资格或人数有禁止性规定。如旧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为2至50人,股东人数超出此范围限制的,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这就导致许多意在完全控制公司的股东选择1名近亲属之类的利益相关者作为显名股东,其本人实际上是公司全部股权的所有人,但其名义上仅持有公司绝大部分股权,显名股东持有公司少部分股权,以达到既规避了该规定又完全控制公司的目的。现行《公司法》虽然赋予一人有限公司合法性,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少于2人的下限,但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在职工持股日益盛行的趋势下,该上限仍须突破,有许多公司选择将工会作为实际上由职工持有的股权的显名持有人,或者成立专门的职工持股会,既规避了该规定,又能促使职工与公司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隐名股东自愿放弃被公示的权利。列示于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通过股东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自身的权利和资格加以宣示,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但部分出资者尤其是财务投资者由于种种原因,自愿放弃法律赋予显名股东的上述权利,成为隐名股东,通过对显名股东的有效控制来间接实现上述权利,这也是市场经济和法律所允许的。
  隐名股东选择显名股东代其持有公司股权,这种行为本身即在代持股关系是否存在和能否有效两方面隐含着法律风险,首先是这种代持股关系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缺乏约束力,其次是显名股东并不必然在隐名股东的绝对控制下行使权利。就第一种风险而言,隐名股东如果要证明代持股关系的存在,须对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实际支付了款项。显名股东之所以愿意仅作为名义上的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最终决定权,也不是公司盈利或亏损的最终承担者,就是因为其没有直接支付公司股权的对价,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代持股关系中的体现。因此,显名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款或受让股权的对价款虽然是以其自身名义缴纳或支付的,但实际的支付者必然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2)隐名股东实际支付的款项用于缴纳出资或受让股权。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相关,公司经营状况是动态的,股权价值一定也是不断波动的,这就决定了股东以一定对价取得的股权的价值可能高于、等于或低于该对价,而不像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样,债权的收益是可预见的、恒定的。因此,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所支付款项的用途肯定是缴纳出资或受让股权,以区别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3)隐名股东就代持股关系与显名股东有相关约定。隐名股东虽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却直接关系着隐名股东能否实现其持股目的,这就需要显名股东严格按照隐名股东的要求和指令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要保证显名股东忠诚、勤勉,隐名股东就需要具体、明确地约定显名股东的义务,这种约定是代持股关系的核心,隐名股东如果要证明代持股关系的存在,就应当证明这种约定的存在。
  本案中,宋某主张其冒用呼某的名义进行涉案股权的工商登记,涉案股权为呼某代其持有,就应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在呼某否认代持股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宋某并未提供其与呼某之间关于代持股关系的约定。宋某虽能证明呼某用于出资的10万元所在账户为宋某开立,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宋某直接支付。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和个人投资者名录均显示,呼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亦有呼某签名,宋某虽否认为呼某本人所签,但不能据此否定呼某的股东身份。综上,宋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其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了呼某名下的股权,也不能证明其与呼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董毅律师
辽宁沈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