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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进水保险公司拒赔 律师抓住漏洞反败为胜

发布日期:2016-03-0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2013年5月25日,景某驾驶车号陕xxxxxx号车行驶时,因暴雨导致该车进水,车辆晃动后熄火。景某当场向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致电报险,后将车辆拖送至xx4S店。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确定标的车损情况属实,系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后致损,但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以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车辆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后涉案车辆被送至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53499元。原告为陕xxxxxx号车在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2900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金253499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称其不应赔偿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维修费用,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针对该主张,其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代理律师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更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景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景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称因保险条款约定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仅承担发动机之外的其他部分损失22000元。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为维修陕xxxxxx号车花费253499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792900元,被告平保陕西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253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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