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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工伤待遇

发布日期:2016-03-03    作者:110网律师
郑政办〔2005〕10号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在矿山、建筑施工等工伤风险较大企业工作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郑政〔2004〕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在矿山、建筑施工等工伤风险较大企业工作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工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明确指出“各地要认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特别是矿山、建筑施工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从业人员的主体是农民工,他们最迫切需要工伤保险作保障。各级政府要从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出发,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宣传,推动用人单位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为群众办实事,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企业未在注册地为本单位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村户籍,并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参保方式
企业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如实填报《郑州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企业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企业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四、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企业从办理完结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次月起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企业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第一个月本人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度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及缴费办法,按照《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一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
企业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农民工人员增减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五、工伤保险待遇
企业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其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农民工或者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享受1-4级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按规定时间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状况证明,逾期不提供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月起暂停支付有关待遇,待确认其生存后予以补发。
农民工因工死亡或者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4级的,其供养亲属或工伤职工本人按月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在国家和省作出具体规定之前,一次性领取的标准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受伤时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比例×年龄段对应月数。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时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比例×年龄段对应月数。
18周岁以下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时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比例×应供养的月数。
年龄段所对应月数为,45岁以下,180个月;45岁至49岁,156个月;50岁至54岁,132个月;55岁至59岁,108个月;60岁至64岁,84个月;65岁以上,60个月。
一次性领取按月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通知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六、密切协作,加强稽查与执法监察工作
认真做好企业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是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的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煤炭管理、建委、国资委等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8号)等规定,密切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我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推进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企业参保工作的指导,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查力度,督促企业尽快参加工伤保险;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通知并建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如实地为用人单位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并加强与安全生产许可证件审批机关的联系与沟通。安全生产监管、煤炭管理、建委等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没有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及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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