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犯捐献遗体器官所得款项性质探微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首先,该款系孙某将其器官捐献而来,源自于孙某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一般来说,基于人权及平等原则,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得将人的活体器官作为商品来进行买卖以获取对价。活人的人体器官并不具备商品属性,因而不得将因捐献器官所得款项作为器官的对价来看待。
其次,孙某因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即杀人犯,从利他主义来说,孙某对其遗体的处分对孙某自身并无任何损益,也不违反人类社会正常的公序良俗,而对他人及整个社会是有利的,有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其捐献器官后可预见到医疗机构给付的款项,该款具有明显的可确定性,紧密依附于孙某的人身权,孙某生前对该款可享有相应的权利,作为器官捐献人可以指定该款的受益人。
再次,医疗机构并无法定义务给付该款,其给付该款的出发点在于倡导民众的捐献意识,从人伦精神来提倡互助互帮的社会道德风尚,而孙某捐献其器官亦非其必然的法律义务,该笔款项事由的产生及款项来源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该款并非孙某作为一个正常合理的人在正常经济活动中应享有的合法财产,其表示将该款补偿给父母及未成年女儿并未削弱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的求偿权与获赔利益,其意思表示并无规避法律情形。
最后,基于孙某指定的该款受益人与孙某特定的身份关系,孙某指定他们作为受益人并无不当,不违反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孙某作为儿子与父亲的双重角色,亦有法定的赡养与抚养的义务,因其将被执行死刑,其赡养与抚养实际已成为不可能,就其父母及女儿而言,其法定的权利亦受损害。在实践中,类似于孙某的杀人犯将其捐献器官所得款项给近亲属作补偿,往往能弥补其法定义务承担的实际缺失状况。另外,从契约的角度来看,孙某与医疗机构之间实际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约定,即孙某将其遗体器官捐献给医疗机构(笔者暂且以医疗机构来概称这类性质的受捐献器官管理单位),医疗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付出具有奖励性质的一定款项,孙某指定第三人作为该款受益人,这些意思表示实际上在某种程度具有契约的内涵,只是其中涉及的人的活体器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标的物,不具有特定的流通性及对价性能,但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及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款应作为医疗机构给器官捐献人指定的受益人的捐赠款项。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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