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4-10-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实行过限在构成上的特征
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甲乙二人共同实行犯罪,如果甲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对此甲本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范围。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也都知道是在和别人一道实施这一行为;其次,所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的表现,就是他们的主观意向都是朝着同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或结果展开,共同故意的一致性联系在实际上往往存在程度上或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但并不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时候,要把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区别。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又临时起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乙罪虽然是超出了前罪共谋范围而形成的新罪,但却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行的,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一是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二是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这表明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主观上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有认识,尽管没有亲自实行,也应对该罪承担责任。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上述第二种情况的案件。甲、乙、丙三人预谋去丁家盗窃,晚上趁丁熟睡之机,三人进入丁家,按事先分工,由丙在门口望风,甲、乙入室翻钱,甲、乙二人从柜橱里翻出5万元人民币准备逃走时,丁被吵醒,甲在没征得乙、丙同意的情况下,当着乙的面用丁家床上的一把剪刀将丁头部扎伤,后甲、乙出屋叫上丙一起逃走。路上甲将扎伤丁的事实告知丙。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丙的行为构成事先预谋的盗窃罪,甲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定抢劫罪,这都没有争议。而对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甲、乙、丙共谋盗窃,乙按事先分工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甲当场使用暴力用刀扎伤丁构成抢劫罪,但甲的行为超过了三人共同故意且是甲单独实施的,与乙无关,只能由甲个人负责,因此乙只对盗窃罪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甲对丁实施暴力,用刀扎伤丁时乙就在现场,甲扎伤丁虽是临时起意,但乙对此并非全然不知,而是明知甲会把丁扎伤,却采取了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表明甲扎伤丁的行为并不违背乙的意志,甲乙主观上有共同认识上的共同意志,因此,尽管乙没有亲自实施扎伤丁的行为,也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三、实行过限的处理
实行过限只能由过限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不应为此负责。因为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是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具备故意为前提的,实行过限行为不包括在共同故意之内,所以某个或某些共同犯罪人的过限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没有使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和客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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