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官员问责制
发布日期:2016-03-17 作者:110网律师
--由“胶济铁路事件多名官员被问责”所引发的思考
摘要:问责制的正当性就其根本而言指“人民主权及人民授权”。在现代国家中,大多都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权力来源于政府,政府的正当性来源于人民授权,即人民主权——政府权力——官员职权的权力模式。由此可见,对官员的授权方式是二元的,即官员的权力直接来源于政府授权,但就其根本而言则是人民授权的结果,因此,官员必须对政府和人民负双重责任。
关键词:官员问责制 人民主权 引咎辞职
一、引言
2008年4月28日凌晨4时41分,由北京开往青岛的下行T195次旅客列车,运行至山东胶济铁路周村站至王村站间,发生列车脱线事故,机车后第9至17节车厢脱轨,其中尾部车辆侵入上行线,被上行线由烟台开往徐州的5034次旅客列车碰撞,造成5034次列车机车及机车后第1至5节车厢脱轨。该特大交通事故最终造成72人死亡,416人不同程度受伤。4月29日,济南铁路局局长和党委书记被免职。根据新华网北京5月10日的报道,记者从铁道部获悉,“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中,已有6人涉嫌犯罪,其中有原济南铁路局主管运输的副局长郭吉光及2名调度员、1名车站值班员、1名车站助理值班员和1名火车司机,上述6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目前,该特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已经被查明,其完全是一起由于相关人员的不负责任所引起的人为事故。面对这一让人痛心的血的事故,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有的是行政上的,有的是法律上,或者说刑事法律上的。但是,这种处理方式是否合法呢,是否具有其合理性呢,或者说被处理的人是否应该就是这些人,是否还有其他人应该被处理而没有得到处理呢,更或者说,被处理的人的处理方式是否又是得当的呢?这一系列的问题,让笔者顺其自然地就想到了一个急需探讨的问题,那就是我国的官员问责制。在下文中,笔者将对我国的官员问责制进行一个简要的探讨,希望可以提出一些对我国官员问责制的健全和完善有益的建议,在以后类似于“胶济铁路事件”,需要对官员进行问责的事件时,起到指导的作用。更重要的是,笔者希望通过这种讨论,促使我国尽快建立起一个比较完备的官员问责体系,促使官员严格自律,达到预防类似惨痛事件再次发生的目的。
二、我国官员问责制的基础理论
(一)概念及意义
官员问责制是一种现代行政制度,其核心是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使官员真正能够树立一种高度的责任和危机意识,并对那些由于官员个人行为失当或者违法、渎职、失职等在公共管理活动中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①]具体来讲,官员问责制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体系,包括:官员问责的主体,即由谁来行使官员问责的职能;官员问责的客体,即被问责的官员是谁;官员问责的范围,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官员可能会被问责;官员问责的程序,即通过一个什么样的方式来进行问责;最后便是官员问责的处理结果,即对被问责官员的最后处理结果,对查证属实确有责任的官员进行相应的处罚,对没有问题的官员不予处罚、恢复原状。
在我国推行官员问责制,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推行官员问责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制度体系,使官员树立其有权力就有责任的观念,积极、主动、认真地行使手中的权力,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制度”。推行官员问责制,可以对不负责任的官员进行流动,包括向下流动和向外流动的方式,使不能胜任职位的官员离开,让能者居之。同时,在当下的领导队伍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即“无作为”现象,即领导干部不积极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做事,而是采取“无为即有为”是为官方式,不求发展但求无过,造成了很多人民关心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政府成了一个摆设。官员问责制度的推行,则可以打破这一怪现象,对“无作为”的官员以渎职论处,追究其行政或是法律责任,迫使官员积极、主动并真正地行使权力。
其次,推行官员问责制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构建。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在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要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建设一个透明的、可问责的政府作为在未来的10年中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重要内容。建立一个可问责的政府首先就是要建立一个可问责的官员制度,只有当官员犯错被问责并得到依法处理的时候,才能进一步实现对政府的问责。由此可见,推行官员问责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要内容,其重要意义不可忽视。
最后,推行官员问责制是实现我国政府职能现代化、同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中国的官本位思想伴随着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官员们的官职和俸禄并不是由人民决定的,而是由上级或者说是皇帝恩赐的,因此他们只需要向上级和皇帝负责,而不是对人民负责,虽然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封建制度,屏弃了官本位思想,并在宪法中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但封建社会的这种落后、腐朽的思想仍然影响着现代社会,使许多人民授权的官员忘记自己的权力来源,忘记自己的职责。同时,官员问责制作为负责任的政府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各法治现代化的国家都有所体现,比如日本的引咎辞职制度就发展的十分完善,任何官员都主动、自愿地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一旦觉得自己领导不力或是丑闻被暴光,便会立刻辞职,以泄民愤。
(二)理论依据
问责制的正当性就其根本而言指“人民主权及人民授权”。在现代国家中,大多都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权力来源于政府,政府的正当性来源于人民授权,即人民主权——政府权力——官员职权的权力模式。由此可见,对官员的授权方式是二元的,即官员的权力直接来源于政府授权,但就其根本而言则是人民授权的结果,因此,官员必须对政府和人民负双重责任。
人民授权体现的是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人民通过间接或是直接选举的方式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权力机构,并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基于此,权力机关、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必须对人民负责。政府授权实现于政府内部,上级政府或者部门授权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因此下级需要服从上级,按照上级的指令来行使管理权,对上级负责。从理论上讲,人民授权与政府授权是不会导致责任间的冲突与矛盾的:首先,现代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代表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或者说它承担着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而从根本上说,这种公共利益应该和人民通过选举表达出来的民众意识应该是一致的;同时从授权的模式来看,官员的直接责任虽然是指向政府,但就其最终指向而言应该是指向人民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官员对政府和人民的责任也应该是一致的。
但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两种授权方式并不总是统一的,对人民和对政府的责任往往会发生矛盾。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因素值得重视:第一,授权的指向不同。人民授权是水平授权,政府授权是垂直授权;在责任指向方面,在人民授权下的政府要对人民负责。由于政府的权威性,人民的分散性,很容易使这种责任指向从水平变成从上到下的“垂直”。在政府授权下,下级要对上级负责,是自下而上的。这样两种授权形式下的责任指向是相异的。第二,检验责任完成情况的机制不同。人民授权下,选举是责任的主要检验机制。选举有固定的周期,以落选作为惩罚手段。但是在整个检验评估过程中,通常缺乏严重的检验评估手段,是相对软性的。而在政府授权下,经过长期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全面而严格的检验评估机制,最典型的是绩效评估。与选举相比,政府评估检验机制周期短、更严格,并有诸多定量指标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尤其对官员个人来说,职务升迁和福利增加与否是非常有效的惩罚(奖励)措施。因此,与选举相比,这种检验评估更具有刚性。[②]
三、我国官员问责制的现状分析
(一)制度化历程及现状
2003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公共卫生突发条例》相关的官员问责的规定,使当代中国官员问责制初现端倪。随后,中共中央出台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官员问责的内涵、范围以及处理方式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长沙、南京等地相继出台了关于行政过错的问责的专门性规定。2004年重庆市通过了《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该法是我国首部以成文的政府规章形式出台的官员问责制法规。目前包括《暂行办法》在内的“4+1”制度--《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庆市行政决策听政暂行办法》、《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和《重庆市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在重庆实施,标志着重庆市在官员问责制度的体系构建上已经取得初步成效。北京市也出台了《实施<中国共 *** 内监督条例>(试行)监督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凡市及市以下重特大突发事件、事故和灾情,应在事件发生后的3小时以内报送有关情况,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与后果。对重要情况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干扰和阻挠重要情况通报、报告者,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法律的缺失
首先,就全国范围而言,以中央的政策为主,缺乏专门性、系统的法律规定。2004年2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就有规定的有对党员干部的询问和质询、罢免和撤换。同时颁布的《中国共 *** 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了失职、渎职的党员干部应该受到相应的处分。2004年4月中共中央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的“责令辞职”和“引咎辞职”两个方面涉及官员的问责内容。《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也有涉及官员的问责的相关内容。但是以上文件都是党内的规章制度,它对规范党员干部其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对非党员的干部则不能起到有效规范的作用,其适用不具有普遍性的缺陷是显见的。同时这些规章制度并没有实现法律化,这与当今这样一个如此重视法治化的时代背景是不想符合的。就全国范围而言,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官员的问责也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大障碍。目前,我国涉及官员问责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该法是一部关于公务员的管理的框架性法律,对官员的问责在第九和第十七章都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系统。2001年公务员颁布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问责范围也仅仅涉及特大安全事故,那么对于非特大安全事故如何问责则没有规定,对于其它官员的失职和渎职行为也不在其问责的范围内,因此该规定也不能被认为是一部专门的、系统的官员官员问责的法律。
就地方而言,自2003年开始, 我国一些地方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官员问责的地方性法规。比如,2003年的《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2004年的《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但是,全国很大一部分省、市、地区是没有相关的官员问责的立法的,使得各地方不能有效地对需要问责的官员进行问责,或者说不能在地方性法规之下,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更趋合理的问责。
一言以蔽之,我国的关于官员问责就制度而言,呈现出以中央党政文件为主、少量全国性立法有所涉及、地方性法规稍做补充的一个缺乏全国性、系统性规范,不能实现中央和地方立法合理互动的法制现状。
(三)我国官员问责制的困境
1、问责标准的不统一
由于我国关于官员问责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各行其政,导致对官员的问责在全国范围内也相应地不能形成统一的标准。比如几年前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的官员包二奶也需引咎辞职,便起源于《枝江市国税中层干部引咎辞职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中层以上干部如果出现“生活作风不检点”问题就要引咎辞职。这一规定是把“婚外恋”也定义为“生活作风不检点”,即为“与自己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两性关系”也需要引咎辞职。事实上,国税中层干部在其他一些地方就没有类似的规定,这样就会造成在其他地方包二奶可能不会被处分,但在枝江确要面临引咎辞职的威胁,我们暂且不论这样规定的合理性,但就其规定上的不统一而言,至少会造成同样行为不能得到相同处理的后果,与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
2、权力与责任关系不平衡
首先,是权力与责任不对等。权力则意味着责任,有多大的责任就意味着将要承担多大的责任,反之亦然。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不是这样,特别是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领导体制下,往往会出现权力向上集中,责任向下放的现象,这样就会出现,不做事的人享有权力,而做事的人仅仅负有责任的情况,“做错了,是上级领导有方,做错了,是下级执行不力”。
其次是责任过于集中在“一把手”上,使得其责任过大而得不到有效分担。这种情况在行政机关中最为明显,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行政机关是实行首长负责制,即重大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在“一把手”上,责任也就当然的由他一人来背。在实践中就会出现无论事情大小,都需要“一把手”拍板决定,由他承担责任,难免会造成其不堪重负、逃避责任的情况。
3、问责力度不够
对政府官员的问责,可以分为外部问责和内部问责,外部问责指政府机关外的主体依法对问题官员进行的问责,在我国具体指人大、司法机关和人民大众的问责;内部问责指政府机关内部进行的问责,在我国主要指具有领导关系的上级对下级的问责,行政专门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问责。表面上看,我国的内、外问责机制是相当完善的,实际上则不然:就外不问责而言,人大的问责主要是事后问责,往往是在行政机关的问责后进行、徒有形式,不具有威慑力;司法机关在目前的体制下,还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在很多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它的问责力度也是可想而知的;虽然在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述和控告的权利,但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公民行使问责权利没有具体制度的保障,再加之我国传统的“高压统治”思想的遗存,对政府的批评和建议往往会被扣上“ *** ”的大帽子,谁还敢轻易的说某某官员做得不好?就政府内部的监督而言,笔者认为更是徒有虚名,谁会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就算打也是做做样子,不痛不痒,再加之,在当前人际关系错综复杂的行政部门,能够真正动真格对官员进行问责也是非常鲜见,因为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4、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责任,变相减轻对官员的惩罚力度
在法治社会中,对官员的问责处理结果,不但体现在行政处分上,更为重要的是在官员行为构成犯罪的时候,必须对官员依法处治,真正体现“法的统治”。但是,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只对官员进行行政处分(比如警告、停职、降职、免职等),或是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责任的情况,使被问责官员逃脱法律的制裁,变相减轻对官员的惩罚。这样做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首先,官员们有了心理上的优势,认为自己可以放心大胆地做一些“事情”,而不用惧怕法律的制裁;同时,就老百姓而言,当他们看到官员可以在法律之外游走时,难免会心生怨气,不相信政府,政府的威信受损,进而法律在他们的心中也就不能产生真正的信仰,因为“刑不上大夫”、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
四、完善我国官员问责制的对策
(一)问责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作为一种对问题官员的否定性评价和责难,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事先的规定,对问责的主体、客体、范围和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做到法无明确规定不负责。在推行该原则时,我们首先要完善各方面的、具体的问责相关法律,做到有法可依,使一切应该被问责的官员都能受到法律的问责,而不是在“法无明确规定不负责”的庇护下不受法律的约束。同时,“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贯彻也是责任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对官员的问责必须依据其行为之时或定罪之时的法律,否则官员们将惶惶不可终日、不敢作为,因为今天合法的行为可能明天就会被定为有罪。在推行责任法定原则的时候,排除问责的随意性也是相当重要的,在我国当前出现的“平时不负则、少负责,重要时刻要负责、负大责”的现象便是我国问责随意性太大的具体表现,这些做法都是在推行责任法定的过程中必须屏弃的。
2、正当程序原则
起源于英国法的“自然正义”,成熟于美国法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正当程序原则是指:“政府只能按法律确立的方式和法律为保护个人权利对政府施加的限制进行活动。【③]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公开性原则。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④]具体到官员问责上,公开性原则是指,在对官员的问责上,必须做到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对被问责官员和社会的公开。它包括对官员问责的法律的公开、问责的事由的公开、问责的过程公开和问责的处理结果的公开。只有当整个问责系统公开化,在公众的监督下运行的时候,问责才具有正当性,其处理结果才能让公众信服,被问责官员的合法权利也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以避免在“暗箱操作”中对被问责官员的随意处理。
其次是公平性原则。其基本的内涵是,同样行为同等对待,相似行为相似对待,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实行公平性原则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两点,第一点就是要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其申辩和抗辩的机会;第二点就是在问责的过程和作出处理决定时的问责主体必须是处在中立位置的人,任何具有“关联关系”的人都不能居中裁判,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以真正做到裁判者中立裁决、不偏不倚。
最后便是听证制度的广泛运用。前文已述,官员的权力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授权,人民有权利了解政府和官员运用自己赋予的权利为自己谋求福利的情况,对官员的问责是他们的当然的权利,在对官员的问责中,作为官员权力来源的他们有权利参与其中,了解问责的过程和处理结果,这也是他们行事公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通过听政程序,对官员的问责会更趋合理化,其结果公众也会心服口服,同时这也是一个政府向公众表明自己为人民服务的一个好机会,让人民了解政府的运作,从而相信政府的权威,为进一步推行责任政府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引咎辞职制度应该被重视
引咎辞职主要是指领导干部由于直接或间接的责任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不量社会影响,从而主动承担责任提出辞职的一种自律或自究行为。[⑤]今天的引咎辞职,与古代的引咎辞职有重要的区别。中国古代官员的引咎辞职,是基于向皇帝负责,因其权力是皇帝赋予的。而今天的引咎辞职,是向人民负责,因为权力来源于人民。只有当权力行使者有负于人民的期望、嘱托而辞职的时候,从这个特定意义上讲,引咎辞职才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⑥]
关于引咎辞职制度,其实早在九界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就指出:“全面推行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对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除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外,其本人应主动提出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建议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罢免或撤换。”2000年,深圳龙岗区开始试行处级、科级干部引咎辞职。2001年6月,深圳又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领导干部因个人决策失误或工作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引咎辞职。”2003年11月20日,四川省委又通过了《党政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必须自行引咎辞职的几种情况。2004年4月,中共中央批准实施了《党政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该《规定》指出:“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该《规定》还具体列举了9种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使官员的引咎辞职更具操作性。
引咎辞职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引咎辞职制度可以让官员从心理上作到严格自律,进而打破“官本位”的传统为官思想。从我国目前的官员问责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官员的问责,而对于那些实际上负有重要的间接领导作用的官员来说,他们就不需要承担本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样就使对官员的问责停留在表面,不能真正地深入下去,使领导者们得不到应有的约束。如果引进官员的引咎辞职制度,则可以对那些在官员问责事件中,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予以问责。同时,由于引咎辞职从本质上讲,它强调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和政治责任,它在无形中就会给官员一种潜在的心理压力,让官员们在日常政务活动中在心理上感到压力、实现严格自律。引咎辞职制度,在打破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上也有重要作用:“引咎辞职的实行,要求职位的拥有者或权力的行使者承担最大限度的政治责任,承担可能性的利益风险。这有助于打破根深蒂固的`官本位'的传统,使领导者逐渐形成权力、职位和责任相关联的正确认识。”[⑦]
其次,引咎辞职的推行有利于政府树立良好自身形象。“一个国家的政府是这个国家规模最庞大的、体系最严密的组织,是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主要承担者。政府不仅要在机构内部建立起令行禁止的权威,保证这一巨大权力机器的正常运转,更要在政府机关之外,即与其所管辖公众之间建立起必要的权威,以保证它的职权的胜利实施。要树立`为公众服务'的政府形象,至关重要的是实行行政民主化和政府的清正廉洁,加强政府与公众两者之间的交流,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众自觉地服从政府的这种权威,从而有效行使职权以管理国家和地方。引咎辞职可以说是民众对政府有效行为的监督的结果,体现了行政的民主化倾向,政府也借此树立了自己良好的形象[⑧]
(三)对被问责官员的权利保障
首先,是对被问责官员的程序性保障。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问责的启动。当问责主体自行发现或根据非问责主体的举报发现需要问责的事由时,便可以启动问责。在启动问责时,要注意问责主体只能在自己的问责权限范围内启动问责,不能超出权限实行问责,同时问责必须基于法定事由,不得因非法定事由启动问责程序。
问责的调查。问责主体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依法自行或者委托有能力调查的机构,对被问责的官员进行调查。在调查中要给予被问责官员的陈述和辩解,对官员实行调查时要保证有旁证,对官员的调查书必须经由被调查官员本人的确认属实签字和旁证的签字做证。调查结束后,调查主体应该将调查报告副本转发被调查官员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的处理。调查主体根据调查结果,对被问责官员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不存在问责情形的官员,终止问责并消除影响;对确实有违官员职责、需要问责的官员,作出法律的或是行政的处理。
对被处理官员的申述的复议。当被问责官员认为问责主体对自己的处理结果不合法或不合理时,可以根据法定程序,在法定的申述时间内,向有权受理问责申述的主体提出申述,接受申述的主体必须受理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尽快作出复议决定,以保证被问责官员的申述权利,使我国的官员问责制做到不放过一个不负责的官员,也决不冤枉一个不该被问责的官员。
其次,是完善我国被问责官员的权利救济制度。“无救济则无权利”,再加之我国官员问责制度本身就处在一个不成熟的阶段,在对官员的问责中,难免会出现不合法或是不合理的地方,为了保障官员的合法的、正当的权益,理应建立起一整套健全、完善的被问责官员的权利救济机制。但是,在我国的现行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却少有提及对被问责官员的权利救济,使被问责官员寻求救济无门。2002年,在北京房山区发生的镇政府越权罢免民选村干部,由于相关法制的欠缺,最终导致民选村干部寻求权利救济失败的事件,便是一个活生生的我国被问责官员的权利救济制度的缺失的典型例子。
(四)进一步规范被问责官员的去留制度
被问责的官员的职位安排,是官员问责制的一项重要制度,被问责官员是否得到合理处理,可从其职位安排可见一斑。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被问责官员被平行调动,其政治和经济待遇不变的变相从轻处罚的做法,使得官员问责流于形式。这种现象的产生,于我国在相关方面的制度欠缺不无关系,就全国范围而言,我国《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仅仅是在第13条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29条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这足以见得,该规定在被问责干部的去留问题上的初漏、笼统和缺少规范性,不能具体指导被问责官员的去留,给各部分、地方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使得很多不合理的处理现象的出现,使得官员问责的功能大打折扣。
针对被问责官员的具体情况,在被问责官员的去留问题上也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具体包括:第一,免职。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影响很坏,个人主义严重,不服从组织分配,思想作风不好,群众不信任,年度考核中考核结果未达到考核机构要求的,给予免职。第二,降职。对于已不具备领导干部素质,党性原则和政策观念淡薄;责任心、事业心不强,主观上工作不努力,对事业造成较大损失;工作能力差,完不成任期工作任务或连续两年完不成工作任务的,给予降职处理,调整担任低于现职级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待遇按新职务确定。第三,转任。思想素质好,主观上努力,但因工作能力不胜任现职,调整到与之相适应的工作岗位;把有错误,不宜担任现职领导职务但有够不上降、免职的,调离现工作岗位改任其他职务;有专业特长但不适应领导岗位,工作抓不上去的,从行政领导岗位调整到能发挥其专业特长的工作岗位。第四,改任。因年龄偏大需要调整工作岗位或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工作平庸,不求上进,贪图安逸,群众反映较大的改任非领导职务。第五,待岗。精神不振,作风不正,形象不佳而调整下来不适应担任领导干部,近期又没有合适岗位安排的免去领导职务,实行待岗。待岗期为半年至一年,待岗期满后,根据本人表现和工作需要安排适当岗位。[⑨]
参考文献
1、耿方方:《关于完善我国政府官员问责制的对策思考》[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6期。
2、魏少妮:《中国官员问责制度化探析》[D],河南大学,2006年5月。
3、[美]彼德﹒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
5、沈蓓绯:《我国实施官员问责制的现状与对策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05年4月。
6、高新民:《执政党的权力与责任—从引咎辞职说起》,中国政治学网,2004年5月18日。
7、金太军、金乐:《引咎辞职的双重效应分析》,《学术研究》,2003年第1期。
a> 耿方方:《关于完善我国政府官员问责制的对策思考》[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6期[②] 魏少妮:《中国官员问责制度化探析》[D],河南大学,2006年5月。
[③] [美]彼德﹒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④]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48页。
[⑤] 沈蓓绯:《我国实施官员问责制的现状与对策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05年4月。
[⑥] 高新民:《执政党的权力与责任—从引咎辞职说起》,中国政治学网,2004年5月18日。
[⑦] 金太军、金乐:《引咎辞职的双重效应分析》,《学术研究》,2003年第1期,第69页。
[⑧]金太军、金乐:《引咎辞职的双重效应分析》,《学术研究》,2003年第1期,第69页。
[⑨]魏少妮:《中国官员问责制度化探析》[D],河南大学,20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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