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4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董某、张某和周某(在逃)在福建省三明市城关中山公园内共同商议持刀抢劫骑黄包车载客的妇女的钱财。当晚11时许,三人窜至三明市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林某确定为抢劫对象。后董某和张某乘坐上被害人林某骑的黄包车,将其骗至偏僻路段,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在当场抢走被害人林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后,继续逼问被害人其它钱的存放处。当得知被害人林某在三明火车站附近的租住处还有一本人民币5000元的银行存折后,董某即持刀威逼被害人林某带路到其租住处取该存折。尔后,董某雇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城关把周某叫来。三人挟持林某坐在黄包车上,向林某租住处驶去。途中,三人将被害人林某拉下车,决定沿沙溪河堤走到三明火车站被害人林某的租住处。在三人押着被害人林某沿沙溪河堤往三明火车站方向走了约50米处时,被害人林某跳入河中。随后,三被告人逃离了现场。2002年4月20日,被害人林某的尸体在三明市财经学校附近的沙溪河中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系生前溺水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并非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即,被害人的死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害人是在抢劫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但由于被害人的死因经法医鉴定证实系生前溺水死亡,在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其含义除包括抢劫过程中直接致死被害人的情形,还应包括因抢劫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发生死亡的情形。抢劫致人死亡在主观心态上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二种情况,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故意致被害人死亡,但不排除由于其过失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后果,故本案应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
评析: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争议,首先必须明确抢劫致人死亡的准确含义。众所周知,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即为了达到劫财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则是指利用方法行为而迫使当事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密不可分。但仅就《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理解而言,笔者认为该处的“抢劫”应理解成为一种方法行为,也即为抢劫财物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基于此种理解,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含义应不难界定,即指为抢劫财物而采用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因用力过度而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一个典型的例子即犯罪分子持刀抢劫,且在过程中不慎用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或死亡。这里尚需澄清一点的是,使用了上述方法行为致人死亡,只表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并非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均界定为过失。例如可能是采用暴力,因用力过度而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也可能是以故意杀人作为手段实施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其次,借鉴《刑法》中其他关于“致死”的规定,不难看出,在强奸罪的量刑标准中,将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的,同时列为情节加重的行列。也就是说,在强奸罪中对强奸致人重犯、死亡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严格区分开来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特指因强奸妇女导致被害人器官严重受损或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是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即包括因强奸引起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情况。由此例可以从侧面印证致死的含义中的“致”只能是直接的实施行为所致,而非如第二种意见中由于某行为而引起或导致某种情况出现。此外,基于抢劫罪所规定的八种加重情形均以列举式加以明确规定,在第(五)项中并非如强奸罪一样采用概括式的规定,涵括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且在八种情形外也未单独列举一项抢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笔者认为,即使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对抢劫罪中的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亦不应作扩大化理解,将由抢劫过程中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均一律归结为抢劫行为所致。
再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探讨,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先前的抢劫行为及伴随的暴力威胁及殴打,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导致被害人跳河的是不争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也是勿庸置疑的,但该因果关系是否即二被告人应承担的致人死亡的后果所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实践中除了一种必然的、内在的因果关系外,还存在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即某种行为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又称内在根据),而是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偶然的其它原因的界入而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本案中,被害人跳河的选择不能说与二被告人的先前行为无关,但也不能就此认定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必然导致了被害人跳河并且溺水死亡的后果,当然,这里并非说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跳河致死不负任何责任,仅对其先前的抢劫行为负责。而是从严格意义上来把握,对其行为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与直接的行为或方法致死的情况加以区分。
综上,笔者认为,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方法,并直接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二被告人所采用的方法行为并非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二被告人的先前行为与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应承担加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故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不宜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来对二被告人量刑。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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