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债务人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被执行
发布日期:2016-04-27 作者:崔新江律师
很多人认为仅有一套住房就可以高枕无忧,不会被执行,但事实上最高法已经明确是可以执行的,“唯一住房”已经不能成为老赖逃避执行的挡箭牌……
二、案情简述
2015年2月1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X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XXXXX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赵XXXXX未自觉履行义务,刘XXXXX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经申请保全查封赵XXXXX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的一套房屋。在执行中,赵XXXXX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房,只有50平方米,加之身体有病,只身一人,生活困难重重,故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二、法院结果
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赵XXXXX,该房屋登记簿登记所有权人也是赵XXXXX,法院查封登记在赵XXXXX名下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对被执行人赵XXXXX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同住房屋,且申请执行人刘XXXXX有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的租金,近日,湖滨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异议人提出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赵XXXXX的异议。
三、律师--法理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唯一住房不再是“老赖”逃避执行的理由。
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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