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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格为标准的犯罪人分类方法之可行性研究

发布日期:2004-11-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标准通常包括年龄、性别、人格类型、犯罪动机、犯罪的历史等。从20世纪30年代起,相关学者对已经提出的犯罪类型学研究进行了分类和整合,提出了若干犯罪类型学的框架。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有[1]:德国犯罪学家埃克斯纳(Franz Exner)将以往的犯罪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性格学分类;②犯罪社会学分类;③犯罪心理学分类;④遗传生物学分类;⑤刑事政策学分类;⑥以现行法律为标准的分类。美国犯罪学家斯蒂芬•谢弗(Stephen Schafer)将以往的犯罪人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法律类型学;②多因论的类型学;③社会学的类型学;④心理学的类型学;⑤体质类型学;⑥规范类型学;⑦生活—倾向类型学。

  犯罪学家从不同视角对犯罪人进行生物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标准上的划分,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突出犯罪人的生物性,容易忽视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导致生物学决定论的天生犯罪人观,不利于犯罪人在后天环境下的改造。突出犯罪人的社会性,容易忽视犯罪人本身在生理上的缺陷,导致对刑罚的惩戒公正性重视不够。人格犯罪人观的提出,恰恰可以在此两者间寻求一种平衡。我们选择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

  人格不仅仅只是一个狭义的心理学概念,同时也建立在生物学、社会学研究的基础之上,这使得人格标准本身就具有诸分类标准的综合性。具体从人格形成的两大基础来看,其一是遗传生物基础,包括基因遗传、人脑、内分泌、激素、个体体质等的影响;其二是社会基础,包括家庭、学校教育、社会文化和社会价值引导等。人格的形成就是人体与环境不断作用而形成各种心理特征的社会化过程。犯罪人格作为一种特定的身心组织,作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因,是犯罪人及潜在犯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内在本质属性,紧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进行细化的分类,是我们进一步全面认识事物的必然要求。从刑事法学发展的角度而言,有学者认为:“可以断言,离开了对犯罪人及其人格的关注,今日之刑法学理论与实践必将停留在僵滞的局面。[2]”

  二、理论上的可行性

  (一)选择人格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不仅是对犯罪人本质的认识,也是从根本上预防再犯,体现对犯罪人人文关怀的必然要求。日本学者大谷实曾指出,“刑事政策,说到底是以犯了罪的人或者可能犯罪的人为对象,因此,关注犯罪人的内部特征,从原因分类上对犯罪人进行类型化,进行能够满足个别处遇要求的犯罪人分类便成为必要。”[3]我们认为,犯罪人格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重要个体原因,是生物学犯罪原因和社会学犯罪原因相互结合而形成的,其作为一种特定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是犯罪人及潜在犯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内在本质属性,紧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进行细化的分类,是我们全面认识事物的必然要求。

  (二)确立以人格为分类标准,并不是抛弃了对犯罪行为的关注,而是更好地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分类标准。就犯罪人分类中的行为标准而言,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是对犯罪行为类型化的成熟理论,故不成为本课题研究的重点,而只作为分类的基础。之所以仍坚持以客观的行为作为认定犯罪人的标准之一,乃是法治背景下防止主观归罪,防止仅以人格认定犯罪人的客观要求。之所以选择以人格为分类的标准,乃是因为人格概念建立在生物学、社会学研究的基础之上,使得人格标准本身就具有诸分类标准的综合性。具体从人格形成的两大基础来看,其一是遗传生物基础,其二是社会基础。人格的形成就是人体与环境不断作用而形成各种心理特征的社会化过程,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

  (三)人格主义思想是刑法主观主义与刑法客观主义并合的重要产物,代表了当代刑法学发展的方向。追溯刑法人格主义的渊源,会发现其在刑法主观主义和刑法客观主义两派的学术思想中均有着广泛的体现。其发轫于刑法主观主义阵营,同时在刑法客观主义阵营中也有着深远影响,并最终由日本折衷派第一人团腾重光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对人格主义思想进行了批判的继承、合理的吸收,并创建出“人格责任论”。团藤的弟子大冢仁再在此基础上系统的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的理论,构成了当代刑法人格主义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对人格刑法学给予了高度地关注,并提出:“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的思潮来看,人格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4]在我们看来,这种提法不无道理。

  (四)人格这一概念贯穿了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等刑事法学科,其作为一个沟通各学科之间的共同概念,便于对刑事法学做整体地研究和考察。尤其是人格这一概念最初是由刑事实证学派引入刑事法范畴,对其的研究一直是在坚持实证研究的的方法下进行,这对我国刑事法学研究方法的改进将大有裨益,因而从理论的发展层面上再次表明了人格因素在刑事法学体系中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良好发展前景。

  三、实践中的可行性

  (一)刑法人格主义在国内外刑事立法中的渗透

  自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以后,学派之争的激烈程度大幅缓解,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理论朝着综合的、统一的方向发展,人格主义的刑法思想相继被各国采纳,并体现在各国刑法典中,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7条规定:“法院根据犯罪和犯罪人人格具有的特别情况,认为必须判处自由刑才能影响犯罪人和维护法律秩序时,可以判处六个月以下的自由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5]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第132—142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6]《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法官在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行为之情状,也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倾向。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与其他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身份相当。[7]1996年修正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根据行为人的罪责量刑;量刑时要考虑被告的犯罪动机、履行和个人关系”,等等。

  在我国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刑法草案第33稿关于量刑原则的条文中,曾在“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之后写道“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定事实的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态度”,此即与刑法人格主义所主张的人格责任要素相契合,但由于当时刑法理论的局限性,最终还是未写入我国刑法典。可以说,我国当前刑法典中并无人格的相关规定,然而人格主义思想的影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是客观存在的,例如:2001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21条中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此条文所确定的调查制度即是被学界所称谓的“人格调查制度”。事实上各国少年法一般都明文规定规定了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就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刑法》第五条:“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事实上就已经容纳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其中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8]在我们看来,人格主义的思想客观地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立的人格调查制度是其迈出的第一步,其后成为问题的就是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否也需确立人格调查制度?而在国外的刑法典中,我们看到这已成事实。

  (二)当前人格科学的发展与各类人格量表的应用

  对人格因素的考察,当前的人格科学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持,如:16项人格因素调查表(16PF)、梅加吉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量表(MMPI)、艾森格人格量表(EPQ)以及大五人格模式(The Big Five)。目前以这些量表作为对人格测量的基本尺度,已取得了较高的信度和效度。在我国刑事科学领域的实际运用中,上海市监狱管理局1994年研制出了罪犯心理素质量表和再犯预测量表,司法部课题组研制的《中国罪犯心理测试个性分测验》(COPA—PI)也已于2000年上半年正式出台并在全国推广应用。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格调查制度从2003年起在青岛、合肥等地相继试点。应当看到的是,当前不断发展的人格科学对人格已能进行相当程度的评价,虽不能达到完全预测犯罪行为发生的地步,但作为一种危险性测量维度已经能为刑事责任的评价提供科学的和客观的依据。当然也应该看到,人格调查制度的推广离不开人格调查科技水平的提高,也离不开人格科学的发展。目前,这方面的呼声渐长,有学者主张建立“危险人格评估体系”以更好的预防和打击犯罪,而自2004年马加爵案后,全国教育部直属高校已启动对已有在校大学生建立心理档案。可以说,当前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测试水平并非达不到测量犯罪人人格为定罪量刑服务的地步,其作用虽不是决定性的,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尤其是相对于法官无详细调查资料便简单判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现行量刑机制要科学得多。

  参考文献:

  [1] 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20页。

  [2] 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3]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4] 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构建-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5] 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22页。

  [6] (法)戴奥多雷·巴巴戴奥多鲁:《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别化》,载《外国法评译》,1998年第4期。

  [7]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此处“身份”系指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个体的生物学特点和社会学特点。

  [8] 陈兴良:《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思考》,载《法制日报》2003年6月3日第八版。

  湖南大学法学院·孙昌军 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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