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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成立新公司重签合同 员工起诉获赔偿

发布日期:2016-05-31    作者:孙心远律师
 原公司被注销,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新公司要求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获得经济补偿?今年2月,在南川某珠宝金行从事销售工作的李女士和她4位同事遇到此事,并起诉至法院要求10万余元赔偿。近日,市三中法院审结该5起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判决经营者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共计9万余元。
    员工不知公司已注销
    李女士家住南川区,2005年9月,她和另4名同事相继应聘到该区某珠宝金行,均从事营业员工作。而当时,该珠宝金行的经营登记者为林某。
    李女士及4名同事均表示,上班当天,他们就向该珠宝金行交了1000元上岗保证金,此后一直在该店工作。2011年10月,李女士等人均与该珠宝金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850元加提成。
    今年2月,金店经理叶某却提出让李女士等5名营业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心存疑惑的李女士等人到相关部门查询,这才得知林某注册的“某福珠宝金行”(以下简称“金行”)的营业执照已于去年10月被注销,而叶某于同日注册了新的“某贝珠宝店”。
    前老板被判赔偿员工
    李女士及4名同事认为,叶某是金行的实际经营者,应与林某共同承担补偿责任,遂于今年3月诉至南川区法院,要求林某与叶某支付其2005年工作之日起至今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时,林某表示他系金行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委托叶某管理,后来因经营困难而将公司注销。南川区法院审理认为,金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林某,而林某也认可此事。李女士等人认为叶某是金行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由于金行在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前,被经营者林某解散,导致该金行主体资格的丧失,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依法应由经营者林某承担。最终,法院结合李女士等人在该金行工作的年限和工资情况,判决林某支付李女士等5人经济补偿金共计9万余元。
    提醒
    用人单位提前解散 劳动者可获补偿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三中法院提起上诉。市三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福珠宝金行”因为经营发生困难而注销,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林某自行决定提前解散该珠宝金行,符合该条规定,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其终止需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突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何种责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近日对此起劳动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元创公司(化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000余元。

  2012年11月1日,熊某与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

  2013年5月13日,科技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变更为元创公司。熊某实际在元创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

  2013年10月31日,元创公司向熊某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熊某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元创公司未向其发放10月份工资。

  熊某认为,元创公司以熊某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由,拒不发放工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元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000余元。

  元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裁减人员的,裁减的人员数量为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且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用人单位虽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故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元创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熊某也未要求继续履行,故元创公司应依法支付熊某赔偿金。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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