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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发布日期:2016-06-03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医疗机构负责的原则;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快速及时、化解矛盾、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泰城市以上医院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市、区)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医疗机构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向公立医疗机构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索赔金额5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申请医调会调解前,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
第十一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调解医疗纠纷;
()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由具有医疗知识、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四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十五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活动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回避。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应与双方当事人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经调解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机构通报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派员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
保险机构应当将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理赔。
第二十二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三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发生医疗纠纷后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7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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