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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7-15 16: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工作,发挥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法院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工作,是指参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中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工作。

  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关的执行工作能力。

  第三条 司法警察凭以下生效法律文书参与执行:

  (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裁定;

  (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五)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四条 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的方式:

  (一)直接执行。司法警察在执行局(庭)的安排下,凭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直接行使执行实施权;包括:

  (1)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2)调查被执行财产;

  (3)实施查封、冻结、扣押、搜查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强制被执行人实施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等强制执行措施;

  (4)实施对被执行人进行拘传、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

  (5)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直接执行的案件,司法警察凭执行法官签发的裁定、命令、通知等执行法律文书实施执行。

  (二)跟案执行。法警部门派出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局(庭)对某一案件的执行。

  (三)集中执行。遇到重大执行活动,在院长的统一指挥下,法警部门集中警力,依法采取,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对于重大执行活动,法警部门的领导应当参加执行局(庭)研究执行案件的会议。

  司法警察在跟案执行和集中执行中的主要任务是:维持执行现场的秩序,保障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各种执行装备的安全,看护查封、扣押的财产,制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中,如遇下列情况,应及时提请执行法官审查处理,司法警察不得自行处理:

  (一)审查案外人异议和第三人异议;

  (二)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

  (三)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审查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申请;

  (五)对委托评估拍卖和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判;

  (六)其他需要作出执行裁定、执行决定的行为。

  第六条 参与执行案件的警力的派遣和调动:

  (一)直接执行案件所需警力,由法警支(大)队长派遣;

  (二)跟案执行的警力,由执行局(庭)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执行局(庭)长同意,由法警支(大)队长安排警力参与执行;超出辖区范围的,由执行局(庭)报请分管法警工作的院长审批后,由法警支(大)队长负责派遣。

  (三)集中执行的警力,由执行该案的执行局(庭)提出申请,报请分管法警工作的院长审批后,由法警支(大)队长负责派遣。如本院警力不足,可以以该法院的名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法院分管法警工作的院长审批,法警总(支)队长调动警力。

  第七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随身携带警官证(广东省法院司法警察证)、执行公务证。

  第八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时,必须带齐所需法律文书,并应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和警官证(广东省法院司法警察证)等有效证件。

  第九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需要时,可以携带枪支、械具。携带枪支时必须带齐警官证(广东省法院司法警察证)、执行公务证、持枪证、枪证。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时如遇到暴力抗法,发生抢夺枪支、致使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形,且经警告无效、非开枪不能制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泄露案件执行秘密;

  (二)接受当事人的请吃、送礼;

  (三)接受当事人的邀请,到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

  (四)向当事人拉赞助或变相索取钱物。

  (五)为当事人介绍执行代理人。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中违反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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