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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情形下应成立自首

发布日期:2016-06-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2015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王某某与洪某因房款一事发生冲突。下午4时许,王某某带领亲戚七八人欲找洪某理论,半路上,王某某被洪某驾车撞晕,其他人被洪某带领的3人围砍打散。后王某某主动报案,民警出警至现场,王某某以被害人的身份配合警方调查取证。在此之后,王某某多次主动到派出所了解案件情况,至4月19日,王某某因工作需到河北出差,出差之前打电话通知了办案民警。4月21日,王某某在河北被警方以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网上追逃对象为由刑事拘留。
在庭审阶段,王某某的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但出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辩护人发表了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某是否成立自首,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也是检察机关的观点,认为王某某不成立自首。认定自首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王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在火车站被民警刑事拘留后被逮捕,王某某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王某某虽报警,但是并没有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属于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成立自首。
另一种观点,也是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王某某成立自首。本案“聚众斗殴”行为完毕后,王某某以被害人的身份主动报警,配合警方调查取证,并一直询问案件进展,在出差之前已通知办案民警。在公安机关将王某某的身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王某某已经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虽王某某未表明自己是犯罪嫌疑人,后因公安机关改变案件定性,使王某某从“被害人”转变为“犯罪嫌疑人”,但并不影响王某某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王某某应成立自首。
针对“以被害人身份报案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检察机关同样存在以上两种对立观点(参见:《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不宜认定为自首》,来源《检察日报》,2014年6月11和《以被害人身份报案能否认定为自首》,来源《检察日报》,2013年4月16日。)笔者赞同辩护律师的观点。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案件调查的深入,对王某某从“被害人”的认定转变为“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并不影响王某某成立自首。
一是王某某在行为实施完毕后主动报案,如实交代了事实,体现了王某某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规定,情形之一即是“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此规定说明,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报案时必须向司法机关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即犯罪嫌疑人),只要求报案并供述自己的行为事实即视为自动投案。
二是自首只要求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的客观行为,并不要求自认其罪。“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中的“罪行”是站在审判机关的角度作出的规定,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是否成立自首的前提肯定是构成犯罪,所以此处的“罪行”是审判者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但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罪行”只是自己的客观行为,无需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同时,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显然过于苛刻。王某某只需供述自己做了什么和没做什么,即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
三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根据最高院2004年《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王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但认为自己是被害人,认为自己行为不是聚众斗殴的主张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是自首认定中的时间节点“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本案中的适用。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王某某的身份贯穿整个案件侦查阶段都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报警和交代自己行为时就是在受到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此时王某某已经成立自首,自首情节客观存在,并不因公安机关后续逮捕王某某而影响自首的认定。
五是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证明标准应采用优势证明标准而非严格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必然是遵循严格证明,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基于此种思维,裁判者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也是采用此标准,由此导致认定成立自首的证据不被采纳。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35号指导案例明确提出,对从轻量刑的证据应采用自由证明,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本案中,王某某主动报告的行为即可以达到证明自首中“主动性、自愿性、如实供述”的高度盖然性,此类证据应予采纳。
五是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对类似案件作出自首的认定。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93号判决认定了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后成立自首并改判缓刑。
最后,王某某从“被害人”身份转变为“犯罪嫌疑人”身份不影响王某某成立自首,同时,最高院的意见明确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对特殊情形案件中认定自首,把握住自首所追求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律价值,掌握“主动性”和“自愿性”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准确把握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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