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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原则

发布日期:2016-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共有房产的分割是离婚案件中常见的一类问题。由于近几年房价的不断上涨,买房往往是一个家庭最大的投资,而且大部分家庭夫妻双方只拥有一套住房。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夫妻共有房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是:夫妻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而在判决生效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并不一定能够及时支付房屋的折价补偿款。那么当此类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

  有人提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的所有权判给了夫妻的其中一方,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该房屋已经归属于其中一方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由被执行人继续居住,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如果确无一次性履行能力,可以采用执行和解分期履行的方式解决。

  但笔者对此有着不同看法。笔者以为,在此类案件的执行中,应掌握权力对等性的原则。关于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取得房屋所有权和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具有双务性。两者互为条件,应同时实现,一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没有完全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不能视为对该共有财产实际分割完毕。否则即使获得房屋折价补偿款的一方通过若干时间的分期给付取得了金钱补偿,但考虑房价的市场变化,对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

  对于《执行规定》中关于“生活必须房产”的规定,法院在执行中不应教条执行,一定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尤其是人均居住面积掌握“必要”的标准。一方面可以采取房屋置换的方式,通过置换较小的房屋用差价来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督促取得房产一方将房产抵押贷款用贷款来偿还折价款。

  实践中还可采取先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将房产过户到取得所有权一方的名下,然后将房产查封,待支付补偿款后再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支付时可要求取得所有权一方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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