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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某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骆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23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1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5
法官:祁馨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
被告骆某某。
被告陈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某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骆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骆某某并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自愿将虞山镇大义国新路16号1幢、2幢、3幢房屋所有权及大义国新路16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40327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某某公司可以在不超过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方式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对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骆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被告骆某某、陈某某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金额合计975万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25万元,尚结欠950万元到期本金未还。原告曾发函向被告某某公司催收并发函要求骆某某、陈某某履行担保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5)年第01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应收利息5848.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164.6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1.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5)年第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应收利息9403.3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315.3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7.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5)年第0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应收利息1092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19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5)年第0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应收利息11223.3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767.3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5)年第01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应收利息13043.3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219.3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2.7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5)年第0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应收利息13346.6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94.6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0.4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编号“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5)年第0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应收利息5055.5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15.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3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万元;9、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某某公司的抵押物(虞山镇大义国新路16号1幢、2幢、3幢房屋所有权及大义国新路16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10、判令被告骆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骆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3)年第33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人与债务人某某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327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虞山镇大义国新路16号1幢(最高额抵押为11476300元)、2幢(最高额抵押为3117700元)、3幢(最高额抵押为7438700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某某公司名下抵押范围为常集用(2008)字第001983号中所确认的面积2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5)年第017号《授信额度协议》1份,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若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015年1月2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骆某某、陈某某(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5)年第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某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5)年第017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5)年第017-1、2、3、4、5、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7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固定年利率均为7.2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确定的基础利率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限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行使担保物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1月23日、1月27日、1月29日、2月3日、2月5日发放贷款各15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发放贷款75万元,合计975万元;年利率均为7.28%,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7月22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2日、8月4日、8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仅归还25万元,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30122.64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相应的他项权证、《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0122.6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某某公司抵押的虞山镇大义国新路16号1幢、2幢、3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抵押登记载明的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最高额为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某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30122.64元,自2015年8月2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常熟市某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某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某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国新路16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1476300元范围内、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国新路16号2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117700元范围内、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国新路16号3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7438700元范围内,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国新路16号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8)字第001983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四、被告骆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常熟市某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5121元,由被告常熟市某某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骆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85121币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祁馨
人民陪审员李涓
人民陪审员董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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