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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冒用驾照交通违法被扣21分 法院:构成侵害姓名权 支持赔偿诉求

发布日期:2016-06-23    作者:柴海艳律师
驾驶员李师傅因他人冒用自己驾照,莫名受到交通违法处罚,造成民事权益损害,其一纸诉状将涉案违法车辆单位上海某工程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浦东新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李师傅相关损失费。
【案情回放】
原告李师傅系上海一家物流公司的货车驾驶员,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6月初,李师傅被公安交警部门告知其机动车驾驶证下于2014年9月间有3次分别被记3分的交通违法行为和1次将被记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明明自己驾车没有违章怎么会有处罚,李师傅一头雾水。
经到交警部门查询,李师傅上述4次交通违法行为所对应的车辆均系一辆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然而,李师傅并非该公司的驾驶员,从未驾驶过该公司的车辆,也未出借过自己的驾驶证,同时,李师傅所在公司的车辆运行方面的材料载明,李师傅在2014年9月间发生的4次交通违法行为,均在为其公司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
事后,李师傅至交警部门进行交涉,否认其实施了上述4次交通违法行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上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的“李某某”签名并非李师傅所写。
2015年12月9日,李师傅将涉案违法车辆单位上海某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
法庭上,原告李师傅认为,由于记载在自己机动车驾驶证上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与己无关,上述冒用其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权,造成了经济损失。因上海某工程公司对所属驾驶员的驾驶资质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导致其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多次冒用自己的驾驶证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且上海某工程公司系上述行为的受益人,故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未具答辩。
审理中,李师傅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已经撤销对其涉案3次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记分、罚款处罚,被记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再记在其名下。
李师傅提供了其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其因驾驶证无法正常使用,在2015年6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误工42天,误工费为1.3万余元。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违法车辆单位上海某工程公司和其驾驶员的行为共同构成侵害李师傅的姓名权,李师傅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以案说法】
一、冒名驾驶员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姓名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对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时使用了伪造、变造的原告驾驶证,以此逃避相关处罚,导致相应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录在原告名下,使得原告在一个月内无辜受到多次处罚。该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驾驶资质,侵害了原告基于持有合法驾驶证,在未因交通违法行为被作记分处罚而依法享有的能够正常驾驶机动车的资质方面的民事权益,该侵权行为具有冒用原告姓名的表现形式,该正常驾车资质的民事权益以驾驶员享有的姓名权为基本载体,故可以将本案侵权行为纳入侵害姓名权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可见,涉案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姓名权。
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涉案车辆为被告所有,被告在将其车辆交给驾驶员驾驶时应当先行审核驾驶员的资质,现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冒用了原告驾驶证,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考虑驾驶资质的审核与否密切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公共利益,故被告未履行合理审核义务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且不能排除被告教唆、指使相关驾驶员冒用原告驾驶证的可能。故法院认定,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浦东新区法院 富心振)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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