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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限制

发布日期:2016-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专利权的限制:

  1.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药专范运研)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

  2.专利权的强制实施许可

  (1)类型

  ①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即新《专利法》第48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②公共利益强制许可。新《专利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做出规定:在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限制垄断的目的。(注意:后两项是新《专利法》增加的内容)

  ③从属专利强制许可。即新《专利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第一条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2)新《专利法》对强制许可予以限制的规定

  ①除涉及垄断行为与公共利益限制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②符合合理条件强制许可的时间条件以及从属专利强制许可时,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3)实施强制许可不适用于外观设计

  (4)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5)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

  (6)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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