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律师事务所在受委托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委托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家未尽职责的律师事务所作出终审判决,依法判决律师事务所赔偿委托人共计489710元。
记者了解到,2003年10月28日,北京一家油品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油品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与出售方进行标的为零号柴油1万吨的谈判,单价2750元/吨;法律服务费为2750元/吨与实际合同之差。
油品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后,授权律师事务所进行谈判、起草、共同签订合同等。当日,律师事务所郭律师带油品公司人员到积压物资的“军调中心”所在地,律师事务所起草了“零号柴油协议书”,由“军调中心”和油品公司人员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协议,“军调中心”向油品公司提供零号柴油1万吨。11月15日,油品公司给“军调中心”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但是,“军调中心”一直未向油品公司。
11月28日,“军调中心”业务员黎某向油品公司返还定金11万元,并承认“军调中心”根本不存在;黎某并承诺负责追回所欠油品公司余下的定金。
因11月3日油品公司与北京某化工厂签订了合同,承诺由油品公司向化工厂提供零号柴油1000吨。由于上述原因,油品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于2004年1月8日给付化工厂金9万元。
律师事务所代理油品公司以买卖为由,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返还购货定金39万元并赔偿损失费9万元。海淀法院以涉案合同系“军调中心”与油品公司签订,黎某为“军调中心”业务员,所承担的并非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了油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油品公司为此负担了9710元的诉讼费。
一中院认为,油品公司基于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事务所的信赖,将其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谈判、起草合同等事务交由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作为专业法律机构的律师事务所所应履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中,应当包括对“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审查,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军调中心”真实存在,故其未履行审核签约主体资质的过错导致油品公司与“军调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律师事务所应对其给油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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