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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资质行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介入治疗为医疗过错

发布日期:2016-07-18    作者:刘东冬律师
不具备资质行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介入治疗为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国家设置医疗技术审核管理制度是为了确保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技术的可行性,尽可能有效降低医疗技术风险,保障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登记的诊疗科目实施诊疗行为,在不具备资质前施行颅内动脉瘤介入治疗术是为医疗过错。
【案情简介】
2011530日,王甲因头痛等病症进入乙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同年63日,乙医院如下修改:入院方式平诊修改为扶送、平诊;增加补充诊断: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并增加了主治医生唐某甲及另一医生的签名。2011531日,乙医院为王甲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发现颅内前交通动脉瘤,向患者家属告知检查结果,患者家属决定立即行介入弹簧圈栓塞术治疗,故乙医院立即改全麻行动脉瘤弹簧圈塞术,术中动脉瘤破裂出血并部分分支血管闭塞,治疗后出血停止。手术完成后,王甲即被送往重症监护病房继续治疗。2012529日,王甲出院诊断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前交通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3、多发腔隙性脑梗;4、吸入性肺炎;5、原发性高压、2级病危;6、低钾血症;7、低钠血症;8、泌尿性感染;9、右膝关节退性病变。
2011621日,王甲家属向乙医院申请复印病历资料后,双方对病历资料进行了封存。2012228日,王甲家属再次要求复印病历资料,发现原封存的病历资料已被解封,复印后,双方再次对病历资料进行了封存,该次封存的病历资料中未包含《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材料。
一审中,经鉴定:王甲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
一审法院另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因王甲对乙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中心退回本次鉴定。退鉴后,一审法院向王甲释明,对于两份有争议的《入院记录》可由王甲选择其中一份进行鉴定,王甲以乙医院擅自修改、启封病历资料,导致王甲对乙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产生合理性怀疑为由,拒绝再次鉴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乙医院确有修改《入院记录》的行为,且擅自启封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封存的病历材料亦不完整。因此,王甲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本案无法通过医疗过错鉴定的途径确定乙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由于王甲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均处于乙医院保存和实际控制下,基于医患关系信息的不对等,王甲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并基于此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后,不同意再以乙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其要求推定乙医院存在过错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王甲本身的原发疾病固有风险大,从合理平衡医患关系利益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酌定乙医院对王甲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
王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酌定参与度为30%明显为低,乙医院应承担不低于80%的过错责任。理由:为王甲行手术治疗的医师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是导致手术失败的根本原因。乙医院违反规定,擅自解封病历并对病历进行改动是导致不能对其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的原因。二审中,王甲提供《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某申请“公开乙医院脑血管疾病介入治疗技术资质的答复》,拟证明乙医院获得执业许可是2011831日,乙医院为王甲实施手术时尚不具备手术资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乙医院提交了执业医师证、培训合格证明、专家推荐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为王甲行颅内前交通动脉瘤栓塞术的唐某甲医生具备手术资质及条件。第二,乙医院具备脑血管介入治疗术资质时间为2011831日,滞后于其为王甲实施手术的时间,确有过错,应予其否定性评价。另结合乙医院存在修改《入院记录》、擅自启封封存的病历、且封存的病历不完整等行为,乙医院对王甲的诊疗行为确有过错。考虑王甲本身疾病固有风险较大,对其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乙医院对王甲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医疗具有探索性、经验性的特点,而医疗行政管理天然具有滞后性,故只有当技术进展、普及到一定程度制度建设、规范诊疗才有可能。在已有相应资质管理规范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在核定的诊疗科目内从事医疗行为,否则就要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本案,唐某甲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师的脑血管介入资质规范之前即取得了行业认可从事了数年脑血管介入诊疗,此时否定其资质显然是不合理的。但乙医院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其从事脑血管介入诊疗之前即为王甲施行颅内前交通动脉瘤栓塞术显然是存在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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