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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的输尿管镜碎石手术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医方应当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6-07-22    作者:刘东冬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未经患方同意的手术,侵犯了患者依法享有的知情同意权,即便诊疗符合医学原则,未造成其他人身损害,也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因造成患方精神损害,故医方应当就此向患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415,吴甲经A医院彩超检查,诊断为右肾结石伴囊肿、左肾积水伴结石。
2013623日,吴甲前往B医院住院治疗。624日,经CT检查:右肾铸型结石,左肾萎缩、变形,左肾及输尿管下段结石。20136258时吴甲及其家属均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手术知情同意书》上记载拟行手术名称为:右肾结石经皮肾镜碎石术,手术部位:右肾。同日《手术记录》记载:麻醉成功后,患者取截石位,常规络合碘消毒会阴部,铺无菌巾。术前再一次观看CT片明确患者双肾结石、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决定先行左侧输尿管镜碎石手术及右输尿管插管术:插入10F硅胶导尿管后直视下进行输尿管镜,进入膀胱后见膀胱粘膜表面光滑,三角区结构正常,左侧输尿管口无充血、水肿,沿3F输尿管导管顺左侧输尿管口送入细输尿管镜,输尿管下段见一结石嵌顿,约0.8cm,钬激光将其粉碎,放置双J1条,退镜,逆行放置5F右输尿管导管,留置F16导尿管,输尿管导管固定于导尿管,撤单。准备C臂,拟改患者体位为俯卧行右肾结石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更换体位时,患者突然大叫,坚决拒绝进一步手术。重新改为平卧位,查体温、脉搏、血氧浓度、血压均正常,经主刀医生和麻醉医生商讨,排除麻醉反应,认为患者系真实意图的表达。观察30分钟,再次询问,患者仍坚决拒绝进一步手术。中止手术,先行返回病房。
201372日吴甲前往C医院治疗,经CT检查,影像诊断:1、左输尿管结石术后:左肾轻度积水伴小结石;2、右肾铸型结石。
案件审理过程中,B医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吴甲本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做鉴定,其起诉的理由是B医院侵犯其人权,造成其心理损失。经询问B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吴甲身体造成何种伤害时,吴甲表示其小便时有出血,后自行服用消炎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B医院在告知吴甲其存在左侧输尿管病情,及对其左侧输尿管碎石与对其右肾治疗的关联性方面存在不足,但是,根据吴甲术前CT报告单,吴甲确实存在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的病情,B医院对其行左侧输尿管镜碎石手术,系对吴甲身体有利的医疗行为。即使B医院存在术前告知不足,但吴甲未能举证其因行左侧输尿管镜碎石手术受到损伤,故未能举证证实B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B医院的医生已尽到了治病救人的工作职责,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故吴甲认为B医院行为构成侵权,B医院对吴甲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吴甲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吴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手术知情同意书》,可知B医院于2013625日拟为吴甲所行手术为“右肾结石经皮肾镜碎石术。手术部位:右肾。”根据B医院的陈述,医方于手术当天查阅吴甲于624日所做CT片及报告得知吴甲左肾输尿管下段有一枚小结石,随即根据医疗原则,调整手术方案为先行“左侧输尿管镜碎石术”。此为B医院术前未能与吴甲充分沟通,未能就手术方案可能调整的情形充分告知吴甲。虽然B医院认为其根据吴甲的CT报告调整手术方案符合医疗常规,未对吴甲造成实质性损害,但B医院上述诊疗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吴甲的知情同意权利,该法条所谓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本案中,吴甲不同意进行鉴定,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医疗行为是否造成吴甲身体权、健康权等损害,对吴甲请求B医院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B医院为吴甲所行左侧输尿管镜碎石术未取得本人或家属同意,造成吴甲精神痛苦亦属损害,根据本案案情,二审酌情B医院赔偿吴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律师说法】
本案,B医院根据A医院的彩超检查结果拟定手术方案为“右肾结石经皮肾镜碎石术”,但术前再次查看CT发现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B医院遂依医学原则决定先行左侧输尿管镜碎石手术及右输尿管插管术,该术顺利,就本案证据来看应当是有利吴甲身体健康的符合诊疗原则的医疗行为。
但,B医院未经患方同意临时变更手术方案,侵犯了患方享受的知情同意权,虽未造成人身损害,却给吴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即精神损害是存在的,医方依法应予赔偿。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将损害仅限于人身、财产损害而忽略了精神损害的错误,值得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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