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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外遇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6-07-22    作者:耿武杰律师
     
2008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097月生育一子,并于2009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女下属存在暖昧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不但有第三者,而且存在家庭暴力情况。被告承认曾有争吵,但否认与女下属存在暖昧关系,亦否认其存在家庭暴力情况。
    
原告称被告家庭暴力时其曾经报警处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律师依法前往XXX公安局XXX派出所调取有关本案家庭暴力的案卷,但是该派出所未有相关案卷的记载。另原告称当时由该派出所辅警王XX做了询问笔录,但是王XX却称当时并未做笔录,只是原被告二人之间闹矛盾由派出所做了调解,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便自行离开,且王XX本人也不愿意协助本律师做笔录。
   
原告申请本律师前往XX居委会调查被告与某女下属同居的事实,但在本律师向XX居委会了解有关情况时,该居委会称由于原被告的户籍均不在其辖区,对原被告的事情并不了解。
    
最终,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与女下属的外遇,认可了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

本律师认为,外遇与家庭暴力作为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对这两个问题的认定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首先,外遇问题上,由于牵涉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且基于社会道德因素,因此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必须在当事人有十分确凿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予以认定。而在家庭暴力认定的标准上,由于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在加上婚后一般女方随男方生活的现状,对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往往会很难取证。因此,在对家庭暴力证明标准上一般采取比较宽松的认定标准。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与施害人共同生活期间受到侵害的事实,即可认定受害人完成了举证,此时,施害人就应其与受害人受侵害的事实无关承担举证责任,若施害人无法证明,则应有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可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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