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意义及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6-07-28 作者:孙超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要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担保的金额等均有严格要求,某些地方法院还有明文规定。纵观各地法院的要求,一般来说通常是要求担保物的价值必须与被担保物的价值相当,且多强调实物担保、现金担保。因此,客观上来说,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设立主观上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客观上造成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司法程序,造成实体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
在上述背景下,保险公司开发出了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这种产品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产品的主要特征是: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承保;在诉讼过程中,如被保险人,即诉讼保全申请人因诉讼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据中国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网站报道,2013年,诚泰保险公司在云南辖区内已承保41笔,保费规模223.06万元,共提供风险保障1.76亿元。据湖南日报2015年3月10日报道,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康为民建议在诉讼中引入保险机制。自此,各地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引入“保险机制”的新闻陆续出现在各媒体报道中。2015年下半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陆续推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品。
综合互联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新闻媒体报道,目前已有云南、天津、上海、广东、浙江、重庆、四川等十余个省、直辖市的人民法院法院认同保险公司为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诉讼担保的形式。自2013年以来,广东、浙江、天津等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发文对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进行规范和征求意见。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操作模式及功能
经笔者调查研究发现,保险公司在以保险产品提供诉讼担保服务时,对外所出具的法律文件包括以下两种:
1、保单(保险合同)
诉讼保全申请人一方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需求,经保险公司审核通过以后,保险公司会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诉讼保全申请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费、保全标的、适用条款等主要内容。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该款保险产品的本质系一款责任保险,其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该产品具有“担责功能”。
2、保函
诉讼保全申请人在获得保单后,其向受理法院出示的并非是“保单”,而是一份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保函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函载明“致某某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责任限额、保险责任、保函的有效期,保函附保单和条款,落款为“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保险责任一栏载明“我司愿为申请人的本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运作模式来看,该款保险产品兼具“保函”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和“责任保险保单”所具有的“担责功能”。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笔者以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产品,有效地将金融服务和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的意义是重大的。
首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障了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利益。
与实物、货币担保相比,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于经济能力差的申请人来说降低了诉讼财产保全的门槛,提升了保全的可能性和几率,从而为后期的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避免了“执行难”后果;另一方面,即使对于有能力提供实物货币担保的申请人来说,没有因为诉讼占用资产而提高了资产的利用率,降低了诉讼的间接成本。
与担保公司、银行提供的担保服务相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优势在于:
1、费率低。通常,只有信用极好的大公司才能申请开具银行保函,并且需要在银行有等量存款或授信额度。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基准费率一般在1%,费率相对低廉,因此有利于维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2、无需反担保。银行和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服务时,为了控制风险,某些情况下会要求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才愿意出具保函,而保险公司开发此产品的本意即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不要求提供反担保,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促成财产保全。
3、偿付能力强。保险公司集合所有投保人的资金分担风险,国家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资金运用以及偿付能力等有明确的、严格的规定,市场准入门槛比一般担保公司要高,而且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通过定期报告等手段保证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显而易见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比一般的担保公司要强。
4、无地域障碍。就目前经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而言,在全国各地均设立有分支机构,本地保险公司可以为本地客户在外地的诉讼提供担保,而外地保险公司也可以为外来当事人在当地的诉讼提供担保,因此对于异地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这种跨地域、无障碍的担保方式无疑极大地为其提供了快捷、便利的担保服务。
5、保险公司不追偿。鉴于该保险产品的“担责功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会向被担保人追偿,从而消除了保全申请人的顾虑,申请人可以放心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因此有利于帮助当事人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从诉讼保全申请人的角度来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申请人的困境,另一方面可以有力地帮助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和避免经济损失。
其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障了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
从担保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在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项下的侵权之债产生。根据担保的原理,则该侵权之债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诉讼保全申请人)未履行债务时,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
从责任保险的角度而言,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诉讼保全申请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所以,无论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还是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均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除了保障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利益以外,还可以有效保护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保险的存在经常会对冲突双方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以交通事故为例,如果事故双方都没有购买保险,那么很容易为了一点小剐蹭而怒目相向、大打出手;但在双方均有保险保障的前提下,我们经常可以见到事故双方互递香烟,轻松地聊天。在诉讼中,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必须予以保护。因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介入,一方面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诉讼案件的保全率,从而可有效缓解执行难的问题,维护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赔偿,可以避免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保险机制下均得到有效保障,因而减少了诉讼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摩擦和冲突,司法的公信力无形中得到提升,促进了社会和谐。
四、关于完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建议
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其专业性、创新性和社会性赋予了它广泛的发展空间,因此有关该保险产品及其运作仍有许多其他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笔者以为,保险界和法律界均可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基础,进一步开展研究,加强金融服务与法律服务的融合。
1、建议保险公司在诉讼实践中加强“保单”与“保函”的无缝对接。
保险公司目前的运作中一并出具“保单”和“保函”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件。经笔者对比研究发现,保险公司在出具的“保单”中强调其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符合一定条件下方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法院来说,无论是银行、担保公司抑或是保险公司提供诉讼担保,这种有条件的担保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和诉讼担保的内在需求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书面保函。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五)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显而易见,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必须具备“不可抗辩”、“连带责任”等特征。
因此,在保险公司对外出具的“保单”与“保函”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有些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保单”达不到司法担保的要求,因而不愿意接受“保单保函”这种担保形式。这也是目前该产品在实践运用中难以推广的原因之一。
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现有产品属性基础上,需要对产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必须在兼顾自身风险选择和满足司法保全需求的前提下,消除上述差异,实现“保单”与“保函”的无缝对接,才能推广该产品的适用。
2、建议保险公司可以拓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在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目前市场上有关诉讼保全的责任保险产品基本上都仅仅限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而实际上,诉讼中的保险保障需求还存在于其他当事人、其他诉讼阶段和其他诉讼保全类型之中。
比如,在诉讼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对担保的需求更为迫切;再如,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措施亦有可能给保全被申请人带来损失,这种损失也需要保障。进一步说,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在财产被冻结以后,存在需要解除冻结而另行提供担保的需求。对于这些担保需求,建议保险公司可以考虑扩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扩展至诉前保全、证据保全等类型中。
3、建议保险公司与律师加强合作,开发有效融合金融服务与法律服务的新产品或推出服务新举措。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担保方式和保险产品,其间蕴含了太多的法律关系。据了解,该产品开发之初,专业律师即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合作。结合产品的法律属性,在该产品的运作中,无论是在保险承保阶段,还是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都离不开律师的法律服务。
诉讼成本的高企不仅仅体现在诉讼保全成本方面,比如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等也是造成诉讼成本高、当事人维权难的一些因素。在诉讼保全中引入保险机制的创新思维是否可以进一步延伸至诉讼维权的其他层面呢?笔者以为是可以的。比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就财产保全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产生的诉讼或仲裁,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笔者曾对部分律师进行过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从法律服务角度来分析,几乎所有律师在为自己的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客观上希望能够借助保险的力量帮助客户有效地降低成本、有效地实现权益。那么,上述法律费用的承保范围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大呢?或者是否可以开发新型产品承保类似风险呢?
所以,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可以面向法律服务市场推出一些保险服务新举措,或者是开发一些新产品,促进保险与法律服务的深度合作,不仅有利于开拓各自的业务、提升各自的服务质量,达到各方互利互惠的目的,更可以繁荣法律服务和金融服务市场,促进经济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相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未来将会成为诉讼担保的一种常用方式,对有关该保险产品及其运作也仍有许多其他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以上初浅看法不尽妥当,希望抛砖引玉,能为我国保险市场的繁荣提供些许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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