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内幕交易罪及其构成
发布日期:2004-10-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新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是指评判或者通晓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在涉及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支股票、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股票、证券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新刑法典增设的一个新罪。
“内幕交易”是行为人依据自己所掌握的股票、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加以利用,以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的行为。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但仅有如此规定,而未形成禁止内幕交易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刑事禁止规范,则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制裁破坏市场公平原则和侵犯投资者利益的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我国新刑法典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增设了内幕交易罪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内幕交易罪构成是指引起内幕交易的法律后果所必备的法律要件。它是内幕交易罪的概念的具体化。主要解决内幕交易罪由哪些必要条件构成的问题,包括下列法律事实(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这四个要件处于有系统的联系之中,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下面就四个构成要件分别论述。
(一)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股票、证券交易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而为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都表现为侵犯一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制度。这是内幕交易罪区别于非法发行股票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本质特征。只有侵犯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制度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例如,行为人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利用信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影响股票、证券交易量及交易市场价格,制造股票、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股票、证券投资的决定,扰乱股票、证券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证券市场价格管理制度,而不是股票、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所以,宋某只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则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
(二)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内幕交易罪行为人的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内幕交易罪行为人的犯罪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股票、证券交易的刑事禁止规范,在涉及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股票、证券的价格有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只有主观上的过错,没有违反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的刑事禁止规范的行为,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行为人违反股票、证券管理制度,在涉及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股票、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非法获利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罪构成的前提条件。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本罪概念中概括的两类行为,即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的行为。
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在犯罪侵犯的客体、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相同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违反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是一样的。两类行为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其具体表现是:泄露内幕信息是指行为人将股票、证券交易的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传播、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利用内幕信息是指行为人将股票、证券交易的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加以利用的行为。什么是“内幕信息”,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可供参照,笔者认为,刑法典意义上的内幕信息是指涉及股票、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股票、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它包括:1、投资者不知道但可能控制股票的股东以及相关人员知晓的有关股票、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分红、分股以及公司增资计划的信息;3、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4、公司允许外国、外境企业、公司加入或者合资联办,导致股票上升的信息;5、公司债务担保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6、公司营业用的资产一次性超过一定限额比例,直接影响股利的信息;7、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业已作出重大决策决定,上级主管部门撤销该决定或者某项决策而引起变化的信息;8、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有关人员的严重渎职行为造成的重大失误而引起变化的信息;9、公司因较大的债权、债务纠纷产生诉讼的信息;10、公司即将被某一集团、某一公司收购的信息;11、公司在自我发展、自我改革、扩大再生产中的重大决策、计划、指标、数据等信息;12、股票、证券管理部门对股市行情认定有变化的信息等等。行为人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
什么是“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一是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的数额标准;二是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给投资者、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三是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对股票、证券交易市场正常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只要符合其中情况之一的,就应当视为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非法获利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
例如,行为人张某系某公司从业人员,在为本公司起草一债务纠纷答辩状时得知该公司应当偿还另一公司债务73万余元,即将该清偿债务的信息告之好友谭某、熊某等8人,张某非法获利仅900余元,由于张某将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造成该公司及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达17万余元。笔者认为,张某非法获利虽然只有900余元,但其行为已经给公司及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视为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制定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标准和公司、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标准时,上限和下限尽可能小一些,以防出现新的“口袋罪”,确实体现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上述三种情况,有的案件主要只具备一种或两种危害后果,有的案件则兼而有之,宜选择其中危害较大的一种危害结果作为情节严重予以认定。
总之,不论是泄露内幕信息还是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犯罪行为人都必须在客观方面具有违反股票、证券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行为人虽然具有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的不法行为,但其非法获利甚微、公司和投资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尚未达到规定数额标准或者对股票、证券交易市场正常秩序影响不大的,就不能认定为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实施内幕交易情节严重,不构成内幕交易罪。行为人的行为终究是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前述表明,行为人泄露或者利用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情节严重与否,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
(三)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
泄露或者利用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的过错形式表现为故意构成。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而且主要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获利之目的。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内幕交易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与其他故意犯罪基本相同,故不赘述。
(四)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是指故意违反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因而应受刑法处罚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或者通晓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
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笔者认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评判或者通晓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它包括:1、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员;2、公司内部获取股票、证券发行、交易信息的人员;3、股票、证券发行、交易从业人员;4、公司的主管机关负责人员以及工作人员;5、股票、证券发行、交易的中介人员;6、其他有法定职责参与评判、审计的工作人员等等。二是通过不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三是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除上述三种人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主体外,其他人员由于不易知晓股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因而不构成本罪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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