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后为摆脱便衣警察的拦截将其打伤应构成抢劫罪
范某在马路上实施抢夺行为,在逃离的过程中遭到便衣警察李某的拦截,但李某在拦截范某时因情况紧急,未及时出示工作证。王某为摆脱李某的拦截,使用路边的木棍将李某打伤后逃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构成抢劫罪。因为范某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李某打伤,已经转化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构成抢夺罪与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因为范某在实施抢夺后为抗拒警察李某的抓捕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与抢夺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范某不构成抢夺罪,而已经构成抢劫罪的转化犯。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范某在实施抢夺行为后,在逃离的过程中遭到便衣警察李某的拦截,使用路边的木棍将李某打伤,符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已经构成转化性抢劫罪。
其次,范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责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知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故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阻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必须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结合本案,范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重要前提是范某应明知警察李某的真实身份。在案中,李某是穿着便衣,且未出示工作证,故范某无法知道李某是警察这一特殊身份。根据主客观相一致,范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因而范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也就谈不上将两罪数罪并罚了。
综上,范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李夏莲 广昌县检察院·李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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