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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孙某离婚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4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高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占,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2005年3月1日签订了“夫妻公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经协商同意:夫妻双方每月各自拿出1,000元钱,由夫方全权负责这个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一切费用……。添置1,000元以上的大件开支由双方共同平等负担。三、夫妻双方除了每月拿出的1,000元外,剩余的经济收入完全为己方所有,不得相互干涉……。”原、被告婚姻生活后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二人于2011年11月22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两套、书橱、梳妆台、餐桌各一张、大床两张、空调三台、电视机两台、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整体厨房一套、椅子四把。另查明,被告孙某与原告史某再婚前居住在位于原临沂师范专科学校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层西户的公房内。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临沂市在1996年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原临沂师范专科学校作为卖方与被告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当时的政策,将上述公房卖给被告,该房新测面积为104.2095平方米,被告实际支付了房款10,804.24元。该买卖协议经临沂市公证处公证。后原临沂师范学院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发起集资建房,解决职工住房困难。2001年1月16日,被告孙某与临沂师范学院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位于临沂师范学院南校区11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集资房屋(即兰山区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交纳集资款。被告通过置换当时居住的位于原临沂师范专科学校原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层西户房屋产权,另分别在2001年1月14日、5月18日、7月9日共计补交了集资款71,500元。2004年5月25日,被告孙某向临沂师范学院提交了“职工集资建房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我们保证本家庭在本市规划区内既无私有住房,也无多占公有住房和购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如发现有私房、多占公房、已购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本人承担应负责任,接受任何方式的处理。保证人(签章):孙某(捺印)2004年5月25日”。原告史某所在的单位临沂二中在该申请表中加盖了公章,证明原告在本单位住房属租住。2005年6月17日,被告孙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2008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变更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向原告颁发了032673号共有权证书。后经两审行政诉讼,该局撤销了上述共有权证。2007年,原临沂师范学院新校区职工住房建设项目启动。原告主张位于临沂大学主校区滨河路2号的教授花园50号楼3单元302、-112室的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了被告与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号为YS081404)及被告的交款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房是其同在临沂大学任教的女儿孙海英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并提供了其与孙海英的顶名买房协议书一份、临沂大学资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孙海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宗、署名为被告孙某的房屋交款收据、署名为孙海英的水电、燃气、装修等缴费单据佐证。诉讼中孙海英向本院提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书一份,主张原告申请保全该房错误。开庭审理时,孙海英作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涉案两套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技术室委托临沂市贵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2013)临贵房估字第L007-1号及(2013)临贵房估字第L007-2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结果为位于临沂大学主校区滨河路2号的教授花园50号楼3单元302、-112室房地产总价值为156万元,位于兰山区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房地产总价值为79万元。庭审中被告未对该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资质或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后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双方自2011年11月22日起分居至今,且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位于兰山区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的房屋,是被告通过与原临沂师范学院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层西户进行产权置换、另外补缴集资款71,500元取得,而原临沂师范学院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层西户房屋,是被告在双方婚后的1996年房改交款购房、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上购房环节均发生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抗辩购买上述房屋的出资系其与前妻的共同积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与原告订立的“夫妻公约”有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但其中明确约定的“添置1,000元以上的大件开支由双方共同平等负担”等内容,其“夫妻公约”尚不能确定其双方约定财产实行分别制,故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共同制处理。另外,(2012)临兰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撤销032673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判决,是对房产部门颁发的032673号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评价,并非是对该房屋属于被告孙某个人财产的认定,或对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法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大学主校区滨河路2号的教授花园50号楼3单元302、-112室的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然原临沂师范学院在临师院办(2007)通字17号临沂师范学院院长办公室文件第三章第十二条中规定:“严禁不同资格条件的职工互换身份购房,一经发现,取消购房资格”,且该房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受人及相关的购房现金交款单均署名为“孙某”,但现实中在单位集资建房中顶名购房的现象也较为普遍。被告抗辩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其女儿孙海英,且提供了其与孙海英的顶名购房协议书、孙海英出具的证人证言、临沂大学资产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诉讼中孙海英也向法院提交了查封异议书及署名为孙海英的房屋交款收据、水电燃气缴费单据等,主张该房的所有权。因此,现原、被告及案外人孙海英对该房的所有权产生争议,而该房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套房屋的权属不予认定和处理。对于法院委托贵和评估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被告未对该公司的资质或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对上述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以其价格作为共同财产分配的依据。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本着方便生活、物尽其用的原则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价值79万元),归原告史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孙某应分得的价值人民币395,000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两台、冰箱、电视机各一台、整体厨房、沙发各一套、梳妆台、大床各一张归原告史某所有;书橱、大床、餐桌各一张、椅子四把、沙发一套、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上述第二、三项中现金的给付及物品的交接,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交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10元;价值评估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8,350元,被告负担1,950元。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房屋时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95,000元,明显违背事实。该房产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1、该房产是上诉人个人财产。该套房产是上诉人用原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临沂大学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子置换买的。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楼西户是1988年用我结发妻子孙丽君的名义分得的公房,1996年房改时,我用和结发妻子攒下的钱买了该房。2001年用该房和结发妻子孙丽君共同攒下的71,500元买下了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虽然该房的购买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购房资金来源于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该房产应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对该房产的购买出资,被上诉人承认自己分文未出,但一审判决没有出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结婚之日起,房屋的所有权仅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未表示异议,因此一切与房子有关的费用皆由上诉人负担。结婚之初,虽未就双方财产作出书面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各人财产归个人的状况,并由此出现了2005年的明确夫妻各人财产归个人的“夫妻公约”,足以说明房产没有共同财产之说。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对贵和评估公司的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评估前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提出了异议,明确表示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不属实。保全费,上诉人不知道,原审判决有违程序之嫌。原审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仅针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提。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临沂二中家属院5号楼1单元301室拥有一套住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将上诉人唯一一套住房判给自身已经拥有一套住房的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一审将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保全费判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位于兰山区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的房屋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财产。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年××月××日结婚。婚后居住在临沂师范学院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楼西户公房内。1996年因为房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购买临沂师范学院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楼西户。一审中已提交购买临沂师范学院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楼西户的协议,该协议并经临沂市公证处公证。2、后2001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购买临沂师范学院南校区11号楼中单元402室,此房用上述6号楼置换并补交了房款差额。3、上述两次购房均发生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二、对房屋价值报告一审被答辩人及其委托律师均未提出异议。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兰山区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的房屋的财产性质和分割问题。位于兰山区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的房屋,为原临沂师范学院集资房,系上诉人孙某2001年通过用原临沂师范学院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层西户进行产权置换、另外补缴集资款71,500元取得,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原临沂师范学院北校区6号楼西二单元二层西户,是上诉人1996年通过房改交纳购房款所得。上诉人主张1996年和2001年交纳的购房款,均为其与前妻孙丽君积蓄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双方实行了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制,但提供的“夫妻公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按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制处理正确。因上述购房环节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位于兰山区开阳路57号11号楼中单元402室的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房屋的价值,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贵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上诉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该报告结论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临沂二中家属院拥有5号楼1单元301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保全费,原审判决予以分担符合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侍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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