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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审判之内涵

发布日期:2009-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以来,理论界和司法机关对司法独立的问题进行了比较多的研究和探索。立足我国现实,进一步推进司法独立,是关系到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大事。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司法独立更是关系到司法机关能否以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履行我国政府对世贸组织承诺的义务,关系到维护发展市场经济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

  司法独立的主体是法院还是法官?从我国目前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司法行为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法官只能是在某些具体的司法行为上或者授权事项上具有独立作出判断或决定的权利,而不可能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具有独立性。实际上,离开法官的独立来谈论司法独立,就背离了司法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法官作为司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如果其行为受到干预和不当制约,司法独立必然成为空谈。再者,如果将法官排除在司法独立的主体之外,就会导致在法院内部以行政管理模式管理司法工作,法院各级领导以行政手段干预案件审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种种弊端。所以,司法独立的主体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法官。其中,法官的独立是本质和核心,法院的独立是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两者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一、法官独立的内容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察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可以转换为法官。应该指出的是,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上讲,每个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当然,这个原则的实现必须以对司法的完全独立,包括司法的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为前提。

  第四,法官的稳定的、有法律予以保障的薪俸。法官的薪水由法律加以确认,任何情况下,法官的薪水都应该予以保障。否则,法官可以诉诸法律程序请求其应该获得的薪水。此外,任何级别的法官退休之后,其薪金待遇应原则上不变。

  第五,法官依法审判不受任何行政、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我国法官法第八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其实,这一宪定原则的实质或核心思想就是审判的独立。可以说,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就是审判独立,后者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就无从谈起,而如果审判不能独立,司法独立就失去了其根本内容和基本价值。

  二、实现独立应具备的社会条件

  第一,在社会关系上,必须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切社会主体的事务,从政治到经济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由国家计划安排,一手包办,个体生活完全依赖于自身的身份,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依赖于身份进行调整,法律成为多余的摆设。市场经济体系建立以后,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社会主体摆脱了身份的限制,其生存空间大大扩展,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特别是经济活动和生活方式的自由)更多,各社会主体之间不再依赖身份,而是依赖契约建立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发展趋势使法律的调整作用愈来愈强烈。

  第二,在法律和权力的关系上,实现从权力至上到法律至上的转变。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世贸组织是遵循统一游戏规则而进行的经济活动。在世界统一大市场中,只承认法律规则,而不承认权力干预。因此,权力愈来愈受到限制,法律的权威必然愈来愈受信奉。

  第三,从司法系统的自身状况来看,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是必然之路。依照系统理论,一个组织的自治以该组织的良性运转和具备自我净化的能力为前提。一个积弊丛生、缺乏社会认同的组织不可能获得独立的地位。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尚未形成像西方国家那样精英化的法官队伍,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法官的信任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法官队伍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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