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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适用假释

发布日期:2009-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适用假释我国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少的争议。不能适用假释的人认为,他们未予以关押,不存在放归社会的问题,无法确认是否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假释的人认为,以监外执行只是刑罚执行场所而非执行内容的变更,刑法与监狱法并非排除监外执行适用假释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从假释设立的目的看,假释是补救长期自由刑时设立的。自由法理论从威吓主义、报应主义进而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以来,自由刑的刑期就不再像以前那样一成不变,而是随受刑人的反应而变化。如果认为被受刑的人已达到感化目的,或者能够预期实现,就不再受宣告刑期的拘束。这样便可给长期尤其是无期徒刑的受刑者以自新之路,把争取提前出狱的主动交给受刑者本人,促使其悛悔改善。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适用假释的行为条件一是犯人的行为表现,就是看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二是犯人的思想转变、思想良性化是悔改的本质要素。关键是要深入了解支配犯罪的人做出这些表现的思想基础是什么,即犯罪人的思想是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这需要对罪犯进行系统的考察。

  我国法律规定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公安机关承担着大量的防范、治安和打击犯罪的任务,且人员又相对较少,难于抽出专门人员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建立系统的考察监督制度,只能定时或是顺便对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管,这样容易被罪犯一时一事的表现所迷惑,很难深入了解罪犯的思想是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很难了解罪犯是否迁恶改善、悛悔其过,也就难于真正了解罪犯是否确实达到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程度。监外执行有确定刑罚的同时决定监外执行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定监外执行。若确定刑罚的同时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人没有在监狱中服过刑,对其适用假释一则由于上述原因没有系统考察其认罪服法态度与悔罪表现;二则并不利于鼓励在押犯的服刑改造,反而易产生误解,故对其不宜适用假释。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定监外执行的,由于罪犯在监狱中已服过了一定的刑期,进行过劳动改造和系统的考察,可以看出其思想是否良性化,对其适用假释不应发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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