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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10-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理财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操作其在中投证券开户的证券投资账户,账户起始资金为人民币670,000元,预计收益为1,500,000元,周期为260个交易日,账户管理费为15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在协议到期时原告取得收益,但未能达到协议所约订的预计收益时,被告应将原告签订协议时所缴纳的管理费按照以获取收益比例计算,多出部分退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实际操作未达到双方协商的预计收益,按理财协议第六条履行,当一个周期完成后,原告账户 内资金少于协议初始资金670,000元时,被告应将其实际差额补足,并一次性退还原告150,000元管理费。
    一个周期满后,即到2016年3月27日止,原告证券投资账户内总资产为614,150.09元,远没有达到预计收益反倒出现亏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依照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来承担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账户管理费150,000元;被告补足原告中投证券账户内资金670,000元。
    被告辩称,投资行为具有风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150,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补足原告账户内67万元。
【律师评析】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成立,然而,双方在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投资结束后被告应保持原告本金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此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亦违反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应属无效。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该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后,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签订时的委托理财款项。
【律师建议】
    面对前段时间股市的大跌、余额宝等理财工具利息的降低,不少理财知识欠缺、精力有限的闲置资金持有者,开始将资金委托给自己信赖的机构或亲朋好友进行管理,以期获得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投资收入。这种方式称为委托理财。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具有投资经验的受托人在市场上通过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和管理,帮助委托人获得投资收益的行为。
    但是,大量的委托理财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梦想致富的投资者却因为委托理财“人财两失”。在委托理财案件中,存在三大风险,需要投资者谨慎对待。切不可被一时的高回报、低风险、保底条款等迷惑,建议投资者在完全了解风险后再决定是否签订委托理财协议。
    风险一:受托人资质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接受他人委托、代其理财的机构主体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或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质。故并非在宣传中所提到的“投资公司”、“贷款公司”等就具有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如投资者未查明其资质,则投资款的未来“生死未卜”。
    风险二:委托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为吸引更多的闲置资金,委托理财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往往采用极具诱惑力的“保底条款”,即保证资金投入者的本金不受损失。很多投资者因为相信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可以降低投资风险,规避投资失败的原因,而积极选择设置“保底条款”的受托人。但是,“保底条款”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市场合作准则。在司法实践中,正如本案所示,“保底条款”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当发生投资失败风险时,防范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反而成了另一种投资风险。

    风险三:投资资金的非法用途。司法实践中,还有部分不法分子打着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名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勾当。通过吸人眼球的极高利息作为投资的固定收益作为诱饵,吸引闲散资金持有者疯狂投资(此种投资者往往以中老年民众为主)。此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做法,有着病毒式的传播速度,同时也有着火箭式的崩盘节奏,资金链一旦断裂,投资者不但拿不到高额回报,甚至血本无归。
    在掌握了上述的3个风险点之后,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投资者应该首先检查受托人的资质,如受托人支支吾吾无法提供相应的资质,投资者可以直接拒绝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如投资者看到保底条款,可要求受托人取消该无效条款,转而设置更详细的投资规定(如亏损达到投资额的一定百分比即立即终止合同等)。最后,投资者应密切关注自己的投资情况,防止出现投资资金被挪用至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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