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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后的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10月18日,因纠纷被告袁某用刀砍伤原告赖某背部致轻伤甲级,赖某当日住院治疗至2003年9月5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人一年后拆内固定。2003年2月被告归案,2004年6 月23日原告赖某在公安机关领取被告袁某于2004年2月12日转交的赔偿款一万元,在刑事诉讼期间,赖某经法院通知,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其双方另行协商。2005年2月28日法院对其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并于次月11日生效,同年5月15日袁某刑满释放。2005年6月16日,经法律服务所委托对赖某进行法医学鉴定为伤残九级。2005年10月19日至28日赖某到医院拆内固定物。2005年12月底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答辩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提起,刑事一审判决后赖某依法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按照诉讼时效规定,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或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当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这就必然导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提起民事诉讼却不能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这样一种矛盾。因此,刑事犯罪被侵权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刑事一审宣判后起算。即本案原告人身权被侵犯的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3月1日起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身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被侵权人的伤残鉴定或后续治疗问题,因此,该情形下,诉讼时效应从经鉴定确定伤残或后续治疗终结后起算。即本案原告要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后,即第三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就其法律特征来说,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属法定期间。同时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诉讼时效期间经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相结合才发生一定的结果,亦即无一定事实状态与之结合,无时效效果的存在,即其具有法律要件的属性。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如请求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本案属人身损害侵权之债,按照法律规定该请求权之诉讼时效为一年,其诉讼时效期间,依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原则,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之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伤害是明显的,依法应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因刑事诉讼出现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即自2005年3月11日起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其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至2005年9月10日止诉讼时效完成,而原告赖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止或中断的事实行为,故其于2005年12月底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消灭,即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犯罪侵犯的民事权益,在两种司法救济途径可选择的情形下,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上述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因犯罪遭受侵害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刑事犯罪侵权相对于民事侵权,有其特殊性。刑事犯罪一般情况下一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侵犯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因此,刑事法律规定了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惩处犯罪,另一方面赋予公民要求退赔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不收受理费这一经济、快捷、高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第八十九条规定还限定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刑事一审判决的宣告日,即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权利消灭日。本案原告赖某明确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其该权利自2005年2月28日消灭,其仅享有刑事判决生效后即2005年3月11日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

  原告赖某提起民事诉讼予公力救济,其遭受的人身侵权损害,享有债权人的请求权,应依法受到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制,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确认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一方面应准确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外,还应当查明有无诉讼时效完成的障碍,即中止或中断事由,以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诉讼时效是法定时效,其适用(仅及于请求权)、期间的长短、期间的经过均由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才有其法律意义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也不由当事人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

  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的规定。赖某的伤害是明显的,应从其人身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其原发性伤害而进行的法医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不属于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事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事由和起算点的确定,实际上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便于法院正确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虽有可能使义务人不负责任的现象发生,但其目的并不在于保护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诉讼时效即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为目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时起算。在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时效,则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权利人来说,能够行使请求权须具备二个条件:第一,知道加害人为何人;第二,知道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范围。就针对本案来说,原告赖某已于2003年9月5日出院,其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已具备。在此不论“受伤害之日”之诉讼时效法定起算点的理解是治疗完毕之日还是被侵害之日,但赖某因原发性伤害的残疾鉴定及其后续治疗的拆除内固定物,均不妨碍其行使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属性,决定了被侵害人请求保护的时效起算点,不以其主观意志为转移。虽然伤残评定是专业人员对被侵害人所遭受损害后果的一种程度的确定,后续治疗也是遭受伤害后的第二期治疗,这两件事件中,伤残与否及二期治疗费用的确定均影响到赔偿范围,但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从事件的发生时间上来说,均受当事人主观随意性所决定。而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的法律特征相佐。且原发性伤害之伤残鉴定作为确定损害后果程度的赔偿范围的依据,完全可以在伤愈后即于作出鉴定而与“当时未曾发现,而后确诊发现”相区别。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方面以法定形式保留了该请求权之独立诉权,该请求权时效,可从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之日起计算;另一方面,对该请求权确定的损失范围一并在同一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以“受伤害之日”(不论是指理解歧义上的治疗完毕之日还是被侵害之日的争议)为起算点,已在其进行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前开始计算。

  二、刑事诉讼是原告赖某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诉讼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要求,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其他障碍”在法条中属概括性规定,其意依诉讼时效之目的,是权利人主观怠于行使权利之外的客观至其不得己之事由。

  由于犯罪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的特殊性,法律赋予权利人二条并行的司法救治途径,由于其怠于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丧失其该权利,法律还保留了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受到时效规制时,仍需查证清时效障碍之事由。犯罪侵权一旦发生必然引起刑事诉讼的启动,由于刑事诉讼属国家查证犯罪、惩处犯罪的特殊性,在我国刑事民事立法和司法上均有“先刑后民原则”的一定依据,有侦查、审查起诉等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诸多客观因素,给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公力救济产生障碍。因此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延续至刑事一审宣告判决前,同时又规定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而,刑事诉讼应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公力救济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并使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得益彰。即有利于刑事诉讼高效进行,又有利于有效及时保护犯罪侵权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

  综上理由,本案犯罪侵权发生后,根据民事法律诉讼时效制度认定其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已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抑或因赖某在2004年6月23日向公安机关领取袁某给付的一万元赔偿款视为其主张权利、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时效,刑事诉讼均为其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即2005年3月11日起继续计算最后6个月的时效期间,至2005年9月10日止时效期间届满。

  三、本案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届满前,没有时效期间再次中止和中断的法定事由。

  本案刑事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至6个月期间届满前,就与本案有关联的人和事有二个法律事实,一是被告袁某于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二是同年6月16日由法律服务所(不具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能)委托对赖某进行了法医鉴定。

  1、袁某被羁押,并不妨碍赖某行使诉权,期间赖某完全具备民事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至于袁某因被羁押能否履行义务,纯属其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与原告的行使权利属不同的范畴。因此袁某的被羁押,非权利人行驶请求权之客观障碍,不属于时效中止事由;也非时效延长的事由。

  2、法律服务所委托对赖某进行法医鉴定,不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依《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一、起诉;二、权利人向义务人一方提出要求;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这里的有关单位应是指有权处理该纠纷的行政机关,而非任意的其他单位,也非属于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

  综上所述,原告人赖某怠于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其权处已持续到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其公力救济权已消灭,已丧失了后续治疗费以外之请求权的胜诉权。故本案应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义务,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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