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直接认定企业性质不构成对行政权的干预
【案情】
铭达公司、美祥公司、林国祥、林国平、詹正茂、洪考杰六方经口头协商,决定合伙合作经营企业,为取得便利,在取得徐瑞强同意后,上述六方当事人决定借用台湾人徐瑞强的名义,以铭达公司、美祥公司、徐瑞强为股东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的太阳雨公司,2004年4月19日,太阳雨公司获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核准,经营期限50年,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铭达公司占公司股权的20%,出资人民币20万元等。2004年4月24日,合作六方为明确真实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签定了《合作经营合同》,明确太阳雨公司虽以铭达公司、美祥公司、徐瑞强三方的名义登记的,但实际上是铭达公司、美祥公司、林国祥、林国平、詹正茂、洪考杰六方共同出资、出技术并借用徐瑞强的名义的公司。合同约定,公司实际股东及股份分配以合同为准,铭达公司占公司股权的20%,实际投资人民币34.5万元(已以2004年3月11日到资)。太阳雨公司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为理顺产权,六位股东于2006年1月24日召开董事会并达成协议,约定公司所有股权由林国祥一人承继,公司现有全部财产折价人民币115万元,林国祥应于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办结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股东铭达公司人民币264500元,原股东应在2006年2月6日协助新股东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等条款。后原股东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林国祥也未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4500元支付给铭达公司。为此,原告铭达公司于2007年12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国祥偿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450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法院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所确认的企业实际状况直接对太阳雨公司企业性质作出认定?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无权改变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否则便形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所确认的企业实际状况直接对太阳雨公司企业性质作出认定。
【评析】
笔者认为,太阳雨公司虽然登记为中外合资企业,但实际是内资企业,真实股东为铭达公司、美祥公司、林国祥、林国平、詹正茂、洪考杰,公司的股权份额应以公司内部的《合作经营合同》为准。本案中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所确认的企业实际状况,直接对太阳雨公司企业性质作出认定。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认可法院直接据实认定企业性质。虽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资料表明太阳雨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注册资料中的外资股东徐瑞强明确表示其并非股东,是他人借用其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徐瑞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可以认定徐瑞强确非太阳雨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精神,在企业性质和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况下,应以企业实际性质认定。太阳雨公司虽然登记为中外合资企业,但实际是内资企业,真实股东为铭达公司、美祥公司、林国祥、林国平、詹正茂、洪考杰。
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法院有权对该设立行为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本案中太阳雨公司的股东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该公司设立行为无效,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该设立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 巫旭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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