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杨某、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要点提示】
当事人一方在上下班途中骑车致另一方当事人受伤,诉讼中肇事方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其所工作的单位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职工于上下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能由其工作单位来承担替代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杨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马某相撞,并致其倒地受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摩托车为杨某所有,该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5月,马某诉至法院。
马某要求杨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9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合计90500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90%的责任,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辩称:其系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运输公司承担。
运输公司辩称:杨某确系该公司员工,但杨某骑车去上班不是公司赋予他的工作职责,所以该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杨某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作内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杨某上下班的路线分析,其该时间段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上述事故,系在上班途中。对杨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核了马某主张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马某12万元;运输公司赔付马某508000元。
一审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委托本律师提起上诉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人杨某非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将杨某前往工作地点的时间即上班前的时间代替执行职务的时间,将其前往工作地点时所经过的场所代替为执行职务的场所,将杨某用于个人上班的交通工具代替为执行职务的交通工具,据此所作的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驳回马某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请求内容。
马某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杨某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
【魏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上下班期间致人损害,是否应该由其雇主来承担替代责任。对于这一争议焦点,主要是涉及到如何对雇主责任中雇佣行为进行界定。
对于职务行为的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条规定表明,对于职务行为的判断其根本标准在于雇员行为的外观,只要行为从外观上看可以认为属于社会观念上的执行职务,无论雇主或雇员主观上如何认识,该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
根据此条规定,在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1)雇主对雇员从事该行为是否有授权或者指示。这种授权或指示可以是明示的,如规章制度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雇员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预见到雇主处于此境地将会做出、或者指示他做出同样的行为即可。(2)若雇员的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且此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有内在联系,那么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根据上述理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具体的标准来考量:
1.职权标准,即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职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这一标准主要是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行为方式。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内容若是属于其职权范围,实施该行为的方式也属于雇主的授权范围,那么该行为即属于职务行为。
2.时空标准。这一标准要考虑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雇员的行为一般要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时空标准是相对的判断标准,需要与其他标准结合来判断。因为,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发生的损害,雇主也有可能不承担责任;在工作地点和时间之外发生的侵权,雇主仍可能承担责任。
3.名义标准。名义标准是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4.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判断雇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也即是说,如果雇员基于为雇主牟利的意愿,行为客观上可以给雇主带来确实的、实际的利益,而非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的利益,并且所获利益大于付出成本,那么雇员实施该行为造成损害的,雇主要承担责任。
对于雇员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职务行为,这四个标准要综合进行考虑。首先,根据职权标准判断其行为的内容是否属于其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与授权或指示的方式是否相同,若是都符合,那么这一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次,若是行为超出了具体的授权,要综合时空标准、名义标准和目的标准来进行判断。特别是对目的标准和名义标准的判断,尤为重要。超越职权的行为,若是以“工作”的名义做出、为了公司的利益,那么这一行为也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
就本案来说,根据前述的四个判断标准,可以作出如下判断:首先,李某上下班的行为不属于职权范围,骑电动车这一方式也不符合公司授权的工作方式。其次,其上下班的行为也没有让其公司获得实际的利益,也不符合目的标准。据此,杨某的上下班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责任也不应由其公司来承担。其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理由与依据,应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一般在工作时间内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而对于工作时间外的行为并不是简单地以是否归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上下班时间来定,而是需借助于行为人所为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情况综合加以判别。故无论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杨某实施该行为的内容与行为的客观外象来看,均无从判别该危险行为与其从事的职务内容有关联。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马某12万元;杨某赔付马某5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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