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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1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赵某某承包经营XX旅行社。2007年5月14日,XX旅行社出具委托书,委托赵某某办理房屋租赁手续。2007年5月10日,XX旅行社与YY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租赁给XX旅行社,并交押金人民币20万元。2009年10月,ZZ公司成立,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系争房屋租赁协议由ZZ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2月,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动迁,ZZ公司搬离,但YY物业未按约支付补偿款。2015年10月8日,ZZ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YY物业辩称,合同的承租方是XX旅行社,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房屋在遭遇市政动迁时合同自然终止,承租方无权向出租方要求赔偿;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合同终止后,承租方未按时交付房屋,导致出租方向案外人进行补偿,故被告有权没收20万元租赁押金。【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YY物业给付ZZ公司停产停业损失23,000元、装潢补贴40,000元、设施设备损失补贴26,000元、ZZ公司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年5月10日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虽为YY物业与XX旅行社,但在其后的实际履行中,承租方由XX旅行社变更为ZZ公司。ZZ公司成立后,YY物业出具的房屋租金发票抬头变更为ZZ公司,故YY物业关于ZZ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    ZZ公司作为动迁房屋实际使用人之一,根据动迁政策,有权获得动迁单位的补偿。YY物业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在遭遇市政动迁时合同自然终止,承租方无权向出租方要求赔偿,因此ZZ公司无权获得补偿。然而,市政府的动迁补偿与合同约定的赔偿系不同性质的款项,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对承租人的经济损失与出租方无关,但ZZ公司仍享有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可获得动迁安置补偿的权利。    ZZ公司将系争房屋分别陆续转租后,次承租人均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经营多年,并有相应的字号、招牌。YY物业称对转租一节不知晓,不合常理,且其在致函中亦同意增加网吧为经营项目,而该网吧项目为次承租人开设。YY物业称ZZ公司未取得书面认可即将系争房屋转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没收保证金,无法获得法院的认可。YY物业支付给次承租人的补偿系其自愿行为,ZZ公司并非补偿协议的相对方,且不认可YY物业给付案外人的款项的性质,故无法认定YY物业的给付行为系代ZZ公司履行债务,后果应由YY物业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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