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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6-11-12    作者:110网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张玉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超,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贠小举,农民。原告张玉娟与被告贠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杨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贠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张玉娟诉称,张玉娟与被告贠小举系朋友关系,2008年贠小举因做买卖,先后从张玉娟手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5日,贠小举为张玉娟书写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贠小举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贠小举返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15日署名“贠小举”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贠小举向张玉娟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贠小举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张玉娟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该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贠小举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贠小举向原告张玉娟借款,事实清楚,张玉娟要求贠小举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张玉娟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贠小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玉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贠小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贠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武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温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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