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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6-11-13    作者:肖升东律师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当前,在办理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多种观点,特别是当犯罪数额影响到罪与非罪、法定刑是否升格时,不正确的认定方式会对案件质量造成重大影响,甚至会导致错案的发生。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额的认定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计算公式分别为:犯罪数额=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犯罪数额=财物损失价格=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恢复原状所需主要材料费×综合成新率+恢复原状所需辅料费+工时费等合理费用)-残值;犯罪数额=原值-残值。
  笔者同意第三种计算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为被毁财物的原有价值与残余价值之差。
  第一种计算方式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都是权利救济的途径,两者的目的具有等同性。但笔者认为,此种计算方式在民事案件中没有任何问题,因为民事责任是一种填平式的责任,主要考量的是如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原状是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当然,恢复原状的所有费用要计算在财产损失里,甚至有时要将部分间接损失计算在内。但此处讨论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需要从刑事意义确定其范畴。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数额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结果,衡量造成多大的社会危害性;“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则是一个民事侵权意义上的概念,即便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最多能作为认定悔罪态度的一个方面。所以,两者并非同等意义上的概念,不能简单地将恢复原状的所有费用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当然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财物一经毁坏,损失大小即为客观事实,而“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明显具有主观性、变动性的特征。所以,这种计算方式无法正确衡量犯罪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标准。
  第二种计算方式注意到了“恢复”与“毁坏”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考虑材料费的综合成新率与残值之差上,可以说已经倾向于从客观性的结果认定犯罪数额。不过,该方式仅适用于被损害财物被更换为新商品的情形,而且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计算方式包了工时费、辅料费等为恢复原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仍属于一种从恢复性角度判断的做法,未摆脱主观性、变动性的困扰。另外,实践中存在“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可能大于财物本身价值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按照这一公式计算,显然不合理,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因此从这一角度看,该计算方式存在着非客观性的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到罪与非罪、法定刑升降格时,不宜将这种计算方式作为办案依据,不能为了司法实践中操作的便利,而减损层面更高的刑法价值,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或者使罪轻者处以重刑。
  第三种计算方式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观念上都没有争议。被毁坏的财物应分为有残值与无残值两种,在无残值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在理论及实践中均无争议;在有残值的情况下,被毁坏财物的犯罪数额当然是原值减去残值。但这种认定方法并未被司法实践及司法规范文件所确认适用,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这种计算方式被认为难以操作:一是财物已经被损坏,原值难以认定;二是残值的认定,是否要考虑财物价值的整体性。其实这并非难点,从现行关于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看,原物是否存在并非能否进行鉴定的必要条件。对于残值的认定是否要考虑财物价值的整体性,笔者认为,既要关注被毁坏部分的直接价值减损,也要重视财物整体功能的下降或丧失。不过,这种认定方式可能会被认为不利于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即往往存在恢复被害人的财产所需费用要高于犯罪数额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类案件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原告索要赔偿时所适用的是民事法律规定,并不以指控的犯罪数额为限,所以,不利于被害人财产保护的问题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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