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能否买卖?
发布日期:2016-11-21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海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明。
葛海波与王学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6日,葛海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海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适用《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这一管理性规范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并未禁止经济适用房买卖,仅规定不得在一定的期限内买卖,双方约定在国家允许买卖的条件达成后办理过户手续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案涉房屋是政府将经济适用房用作了拆迁安置房,王学明并不属于经济困难需要政府提供保障住房的人群,因此,所谓的破坏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的问题并不存在。4.原审判决与其他同类案件判决结果相反,将导致广大公众无所适从。
王学明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按照规定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与出租,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规避上述规定,约定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虽然至本案诉讼时已经满5年,但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南京市住建委出台的宁建保字(2010)第1311号文件规定,出售经济适用房的必须满5年,且出售人另有住房,现王学明仅有一套住房,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葛海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 军
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
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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