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山林拍卖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6-12-13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3月,某村小组对该村的某处杉松木进行公开招标拍卖。余某以190余万元中标,并按招标要求给付了押金50000元。后余某发现该村小组出卖此处杉松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系违法招标。为此余某拒付林木款,并要求该村小组返还押金50000元并赔偿山林勘察费用10000余元。
【分歧】
本案中,对余某与村小组的林木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中标系对村小组要约的承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余某与村小组订立合同的标的物系该杉松山上的“木材”,而非“树木”,村小组与余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村小组未办理山林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村小组应该退回余某押金并赔偿余某的相应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小组以招标方式将其所有的树木出卖,是希望和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余某中标并付押金50000元即是对要约的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村小组无需退还预付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村小组发布的招标公告系要约邀请,余某参加投标竞价的方式表示余某希望与村小组订立合同的要约,最后余某“价高者得”完成了与村小组的要约与邀请,买卖合同成立。
虽然余某与村小组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该山林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本案余某与村小组订立的合同虽然是山林买卖合同,但是应该明确的区分该案的标的即余某与村小组订立合同买卖是何物,是“树木”还是“木材”?“树木”即生长在土地上的树,属于不动产的范畴,而“木材”是已被采伐的树木,属于动产的范畴。本案中,村小组发布的招标公告并没有明确说明合同的标的物并给余某造成了误导,而余某认为其与村小组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砍伐林木实现其经济利益,因而该合同的标的物应该是“木材”。由于余某与村小组已经完成了要约、邀请,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本案中,村小组在出卖的林木并未办理山林采伐许可证,违法了森林法的规定,余某以此为由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余某与村小组的买卖合同无效后,村小组应当退还余某的押金50000元并赔偿山林勘察费用10000余元。
(作者单位:江西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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