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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卿某某、成都菲尔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2-14    作者:唐丽娟律师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国兵 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某
被告成都菲尔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卿某某
审判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情陈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是江苏嘉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与被告长期保持购销合作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一直用嘉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菲尔特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原告与嘉盛公司的约定,凡是经由原告销售的货物原告都负有直接向客户收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常从被告卿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或由被告卿某某直接付承兑汇票给原告。二被告在与原告交易期间一直主体混同,不分彼此。后因拖欠货款,被告卿某某均于20148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货款2669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6924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8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卿某某、菲尔特公司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菲尔特公司欠其货款266924元,被告菲尔特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菲尔特公司立即支付2669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该货款的给付约定期限,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赵某某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计算。虽被告菲尔特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是提供卿某某的账户,欠条也系卿某某出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卿某某均系被告菲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关系的系被告菲尔特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卿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卿某某、菲尔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菲尔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66294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4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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