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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2016-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言
    本标准是对DB15/258—199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修定,从实施之日起代替DB15/258—1997。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工作,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总结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基础上对原标准进行了修定,并保留了原标准中实践证明适用的部分。
    本标准与DB15/258—1997相比主要有如下变化:增加了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并充实了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删除了认定人权利、认定人义务等原标准中已不适用的部分。
    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内容、原则、步骤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事故。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交通事故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分析交通事故成因,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
    2.2交通事故事实
    与该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包括交通事故车辆及当事人基本情况、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当事人行为事实等,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根据。
    2.3交通事故成因
    有证据证明的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客观原因。
    2.4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分析交通事故成因后,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
    2.5交通形态
    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车辆、道路和环境组成的时空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存在的通行状态。
    2.6路权原则
    交通参与者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享有使用道路进行活动的权利。包括右侧通行、分道通行、先行权和占用权。
    2.7安全原则
    履行安全义务,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准则。
    2.8过错行为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作用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对当事人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形态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和特殊过错行为。
    严重过错行为包括违反路权原则的过错行为和违反安全原则的过错行为。
    特殊过错行为按其在不同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可分为严重过错行为或一般过错行为。
    本《标准》对严重过错行为和特殊过错行为采取列举式,未列举的为一般过错行为。
    3认定原则和要求
    3.1认定原则
    3.1.1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原则。
    3.1.2分析因果关系原则。
    3.1.3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则。
    3.2认定要求
    3.2.1认定时限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
    ②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
    ③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10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
    ④交通肇事逃逸的,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申请后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⑤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之日起5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3.2.2认定人资格
    3.2.2.1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路面执勤交通警察,经交通事故处理岗位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3.2.2.2具有处理交通事故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认定财产损失事故和伤人事故;
    3.2.2.3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认定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4交通事故事实认定
    4.1认定交通事故事实,须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4.2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按照下列证据规则认定交通事故事实。
    ①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②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③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④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⑤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⑥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⑦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5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5.1分析交通事故成因,应当客观、科学、全面地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凡对造成交通事故起作用的行为,不论其作用力如何,都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原因。
    5.2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有特定交通形态下的严重过错行为,此行为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主要原因。
    5.3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一般过错行为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5.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有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的,不分析为交通事故原因。
    6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
    6.1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从大到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
    6.2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组合。
    6.2.1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组合。一方全部责任与另一方无责任、一方主要责任与另一方次要责任、一方同等责任与另一方同等责任。
    6.2.2三方及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组合。
    一方全部责任与其他方无责任、一方主要责任与其他方共同负次要责任、一方同等责任与其他方共同负同等责任。
    两方及两方以上主要责任与其他方共同负次要责任、两方及两方以上同等责任与其他方共同负同等责任。
    几方各负相同责任。
    6.2.3只有单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无责任的组合。
    6.3确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步骤。
    6.3.1依次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一种主要交通形态。本《标准》确定的交通形态具体有:
    ⑴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事故;
    ⑵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事故;
    ⑶会车事故;
    ⑷转弯、掉头事故;
    ⑸借道通行事故;
    ⑥变更车道事故;
    ⑺未各行其道事故;
    ⑻超车事故;
    ⑼未让行事故;
    ⑽车辆停放事故;
    ⑾跟车事故;
    ⑿倒车事故;
    ⒀车辆装载事故;
    ⒁未按规定行车、停车事故;
    ⒂行人事故;
    ⒃乘车人事故。
    6.3.2根据交通形态,按照《附件》查找确定当事人在此特定交通形态下的严重过错行为。
    6.3.3查找确定当事人其他严重过错行为。
    6.3.4查找确定当事人的一般过错行为。
    6.3.5查找确定当事人特殊过错行为。
    6.3.6查找确定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虽对造成交通事故不起作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并依法予以处罚。
    6.4只因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则。
    6.4.1交通事故只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单方当事人确为全部责任。
    6.4.2交通事故有两方及两方以上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6.5因两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则。
    6.5.1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特定交通形态下,一方有违反路权原则的严重过错行为,应当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6.5.2两方当事人均有或均无违反路权原则的严重过错行为,由有违反安全原则的严重过错行为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6.5.3当事人均有违反安全原则的过错行为,由还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6.5.4过错行为相当或同时有一般过错行为时,双方负同等责任。
    6.6因三方及三方以上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比照确定两方当事人责任的规则确定,并用百分比注明当事人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
    6.7在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交通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无交通事故责任。
    7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推定
    7.1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推定其当事人为全部责任。
    7.2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并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推定其当事人为全部责任。
 
 
 附件: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特殊过错行为
    
严重过错行为
    一、违反路权原则
    (一)有交通信号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事故(先行权)
    1,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2,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第51条第1]
    3,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条例》第51条第4]
    4,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1条第6]
    5,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安全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
    6,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2]
    7,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条例》第38条第3]
    8,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
    9,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
    10,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1]
    11,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68条第5]
    12,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适用《条例》第51条第4]
    (二)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事故(先行权)
    13,机动车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1]
    14,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2]
    15,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3]
    16,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4]
    17,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的 ;[《安全法》第44]
    18,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1]
    19,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2]
    20,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3]
    21,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1]
    (三)会车事故(右侧通行)
    22,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安全法》第35]
    2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条例》第48条第1]
    24,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1]
    25,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2]
    26,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3]
    27,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4]
    28,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未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未避让先进入的车辆的。[《条例》第48]
    (四)转弯、掉头事故(各行其道)
    29,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1]
    30,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1]
    31,机动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49条第2]
    32,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条例》第72条第4]
    3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条例》第82条第1]
    (五)借道通行事故(各行其道)
    34,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条例》第70]
    (六)变更车道事故(各行其道)
    35,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的路段的;[《安全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
    36,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2]
    (七)未各行其道事故(各行其道)
    37,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通行的;[《安全法》第36]
    38,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的;[《安全法》第36]
    38,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通行的;[《安全法》第36]
    39,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安全法》第67]
    (八)超车事故(右侧通行、各行其道)
    40,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第47]
    41,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安全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
    42,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1]
    43,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2]
    44,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安全法》第43条第3]
    45,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4]
    46,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越的;[《条例》第47]
    47,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条例》第47]
    48,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条例》第72条第4]
    49,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条例》第82条第2]
    (九)未让行事故(先行权)
    50,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安全法》第531]
    51,驾驶车辆未避让正在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的;[《安全法》第54]
    52,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安全法》第471]
    5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安全法》第532]
    54,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条例》第702]
    55,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
    56,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适用《安全法》第38]
    57, 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未让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791]
    58,车辆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适用《安全法》第38]
    59,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适用《安全法》第38]
    60,车辆行驶未避让清扫、设施维修等正在按规定作业的专业人员的。[适用《安全法》第38]
    61,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安全法》第47条第2]
    (十)车辆停放事故(占用权)
    62,车辆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或在车行道停放难以发现的;[《安全法》第56条第2]
    63,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条例》第60]
    64,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条例》第63条第1
    65,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影响通行安全的。[《条例》第63条第2]
    二、违反安全原则
    (一)跟车事故
    66,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安全法》第43]
    67,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条例》第80条、第81条第12]
    (二)倒车事故
    68,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的;[《条例》第50]
    69,机动车在铁道路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隧道中倒车的;[《条例》第50]
    7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条例》第82条第1]
    (三)车辆装载事故
    71,车辆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载质量、载人数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48条第1款、第50条、第55条,《条例》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83]
    72,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48条第1]
    73,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48条第2项、第3]
    (四)未按规定行车、停车事故
    74,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造成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例》第62条第1]
    75,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条例》第63条第4]
    7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条例》第63条第6]
    77,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通过的;[《条例》第64]
    (五)行人事故
    78,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62条,《条例》第382款、第39]
    79,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安全法》第63]
    80,扒车、强行拦车的;[《安全法》第63]
    81,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条例》第74条第3]
    82,横过机动车道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75]
    83,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安全法》第62]
    84,进入高速公路的;[《安全法》第67]
    85,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散发宣传品、兜售或发送物品、打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安全法》第31条、《条例》第74条第2]
    86,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条例》第74条第1]
    (六)乘车人事故
    87,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安全法》第66条、《条例》第77条第4]
    88,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2]
    89,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77条第3]
    90,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跳车的;[《条例》第77条第4]
    91,向车外抛洒物品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66]
    92,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适用《条例》第77条第4]
 
    特殊过错行为
    (一)驾驶人不能合理掌控车辆
    93,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法》第22条第2]
    94,醉酒驾驶、驾驭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3]
    95,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法》第22条第2]
    96,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安全法》第22条第2]
    98,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及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条例》第62条第3]
    99,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2条第7]
    100,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的;[《安全法》第22条第1]
    101,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58条,《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81]
    102,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条例》第62条第4]
    103,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法》第19条第1]
    10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安全法》第19条第4]
    105,学习驾驶人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机动车的;[《条例》第20条第2]
    106,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例》第22条第3]
    107,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条例》第82条第5]
    108,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10]
    109,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2项、第73]
    110,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1]
    111,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条例》第70]
    112,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条例》第72条第5]
    113,驾驶非机动车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的。[《条例》第72条第5]
    114,驾驶非机动车互相追逐、曲折竟驶的;[《条例》第72条第6]
    (二)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115,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安全法》第14条第3]
    116,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机动车的;[《安全法》第16条第1]
    117,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安全法》第21]
    118,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9]
    119,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条例》第73条第4]
    120,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条例》第56条、第61条、第72条第5]
    (三)道路、环境存在安全隐患
    121,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的;[《安全法》第30条第1]
    122,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安全法》第31]
    123,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安全法》第32条第1]
    124,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安全法》第32条第2]
    125,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的;[《安全法》第32条第2]
    126,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例》第35条第1]
    127,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条例》第35条第2]
    128,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安全法》第28]
    129,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安全法》第28条第2]
    132,饲养的动物上路无人妥善管理的。[《安全法》第31]
    备注:本表中《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括号内的条、款、项是指对过错行为适用的法条。
    (四)驾驶人不按操作规范驾车的行为。[《安全法》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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