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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通街9号。法定代表人:董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晔,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重,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兆麟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贤忠,该公司董事长。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与主审法官齐素、李明义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刘绍斐协助办案,书记员李媛媛担任记录。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重、弘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仁公司因与工美公司筹建公司事宜发生纠纷,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体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工美公司按双方所签《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更名过户到弘仁公司名下;2、由于工美公司违约至今不履行出资义务,给弘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暂主张10,282.0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工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辩称工美公司答辩称:2003年3月10日,双方虽曾经签订过《合资合同书》以及《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但由于弘仁公司无法融资到位和新公司立项手续无法办理等原因,双方已事实终止了合同履行,新公司从来没有注册成立过,故《合资合同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要求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证据,弘仁公司为此进行的行为及花费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另,2003年7月1日案涉两方和刘贤忠三方签署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及2003年7月1日参与签署的《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也无法履行,因此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弘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工美公司另反诉称:弘仁公司从2003年3月起,占用其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1号楼(共五层)房屋,拒不缴纳使用费。从2007年开始,弘仁公司又私下将该楼的1层和3层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收取年租金14.4万元。工美公司按照弘仁公司对外租赁房屋收取的租金标准计算该楼年使用费为36万元人民币。为维护工美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弘仁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72万元人民币(从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按照年使用费36万元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弘仁公司承担。弘仁公司辩称: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先后签订了《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均约定工美公司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出资,弘仁公司可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弘仁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双方约定,无需向工美公司支付任何使用费用。关于租赁一事并不是真实的租赁,实际是因工美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弘仁公司经营困难,对外拖欠款项,债权人占用部分房屋是为了向弘仁公司要债。故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查明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开发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注册资本1.25亿元,华仁养生公司以调元五味精高科技项目作价1亿元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的80%,工美公司以自己的厂房场地及设施作价2,500万元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的20%,合资期限为20年;工美公司负责腾出办公楼、厂房、场地;双方共同负责对办公楼的设计装修及对现有厂房场地规划设计、改造;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设立公司、编制项目建设书、政府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建设规划图等有关手续;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条款不能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工美公司委托华仁养生公司对双方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和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由华仁养生公司承担;合资公司注册后,由华仁养生公司负责合资公司的立项手续和融资工作,工美公司予以配合;华仁养生公司如在政府立项批复之日起六个月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即行中止;双方投入的资产在融资到位前,暂不做变更和移交,在融资到位后再将资产移交合资公司名下;华仁养生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当日,工美公司将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1号办公楼交出,以供组建集团公司使用。由于华仁养生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中止。2003年7月1日,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三方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华仁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工美公司以华仁养生公司为主体,以固定资产(原大连制镜厂,占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经评估2,638万元的出资入股,刘贤忠以华仁养生公司为主体,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2)经评估2,460万元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更名组建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8万元,华仁养生公司占注册资本37.04%,工美公司占注册资本32.58%,刘贤忠占注册资本30.38%。同日,华仁养生公司的股东刘贤忠、张先义、胡秀霞及工美公司一致通过华仁养生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再次确认:公司名称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华仁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7.04%,工美公司以实物(原大连制镜厂土地、厂房)出资2,6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58%,刘贤忠“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经评估2,4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38%。同日,工美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固定资产(原大连制镜厂,占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经评估2,638万元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更名组建的华仁集团公司,占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2.58%。2003年7月15日,大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会计所)接受华仁集团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大公会验字(2003)5-299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华仁集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8万元,原华仁养生公司变更为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刘贤忠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张先义5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3%;胡秀霞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本次增加注册资本5,098万元;刘贤忠、工美公司于2003年7月8日缴足。经审验,截至2003年7月8日止,华仁集团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98万元;刘贤忠以无形资产(专利)出资2,460万元,工美公司以实物(房屋、土地)出资已全部到位。在该验资报告的附件3即《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一)组建及审批情况。华仁集团公司由刘贤忠、张先义、胡秀霞、工美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于2003年2月14日取得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名称预核内字第210200200300116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正在办理设立登记。(二)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华仁集团公司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8万元,本次增加注册资本5,098万元,由刘贤忠、工美公司于2003年7月8日缴足。其中,刘贤忠应出资2,4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38%,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专利)2,460万元;工美公司应出资2,6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58%,出资方式为实物(房屋、土地)2,638万元。(三)审验结果。截至2003年7月8日,华仁集团公司已收到刘贤忠、工美公司双方共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98万元。2003年7月4日,业经大连中大知识产权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大评估所)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刘贤忠缴纳人民币2,460万元;2003年7月8日,业经中大评估所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工美公司缴纳人民币2,638万元,正在办理变更登记。2003年7月23日,工美公司向大连市工商局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与华仁养生公司共同出资入股组建华仁集团公司,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将原大连制镜厂的约3万平方米土地,1.6万平方米厂房,经评估2,638万元的资产,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2003年8月12日经大连市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刘贤忠(认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胡秀霞(认缴出资额51万元)、张先义(认缴出资额549万元)。原股东未变,股东中并没有工美公司。另华仁集团公司在大连市工商局年检档案材料中包括:工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承诺函以及集团入股协议和华仁集团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中记载有工美公司入股华仁集团公司成为股东。按照双方约定,华仁集团公司项目需要融资,2004年3月22日,工美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相应决议,同意用投资入股华仁集团公司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大国用(2004)字第04024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华仁集团公司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使用。同日,工美公司出具抵押物证明,委托辽宁裕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2004年3月26日,辽宁裕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辽裕地估字(2004)第0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上述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总价约为人民币7,300万元。但工美公司没有将评估结果等手续交给华仁集团公司,没能办理抵押贷款实现融资用于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为履行双方协议,华仁集团公司委托中大评估所对刘贤忠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价值及工美公司拟出资的房屋、土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华仁集团公司与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装饰公司)签订协议,对工美公司拟出资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地址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对华北路291号大院内工程项目建筑内外装修进行设计,用于作为将来公司的办公场所。同时,华仁集团公司委托大连启天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调元五味精项目系列产品进行市场营销计划,委托北京市泓韵律师事务所制作大连中草药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法律意见书,委托公正会计所出具验资报告。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工美公司将用于投资入股华仁集团公司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和建筑物均转让给了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工美公司独家出资1,500万元设立的公司,属工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志新),其中27座房屋为有偿转让,该华北路291号用地即大连市大国用(2004)字第04024号土地以出资的形式过户到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统一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了相关登记备案。现在地上建筑物已被全部拆除,包括2003年3月10日交给华仁集团公司所使用的1号办公楼,也于2009年4月被强行拆除,华仁集团公司办公人员被迁走,土地被用于房地产开发。又查明: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工美公司提出四份鉴定申请,后确定对两份华仁集团公司书证上的印章进行文字检验鉴定:一是华仁集团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2日工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二是华仁集团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03年7月1日《章程修正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果:检材《承诺函》上的工美公司印章与样本不符,检材《章程修正案》上所盖工美公司章与样本相同。2004年3月22日工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1、我公司同意以厂房场地为你公司提供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2、我公司将在抵押担保到期后立即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如抵押到期或你公司不办理贷款,我公司将在三个月内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办至你公司。如果再次违反承诺,我公司同意承担你公司的全部损失,含刘贤忠拟入股你公司的发明专利损失(按中大评估所2002年12月1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的五项专利所确定的价值)和你公司因经营需要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含办公楼装修费用、公司形象包装品牌策划、经营期间的正常费用等)。再查明:2011年4月19日,华仁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华仁集团公司章程修正案,于2011年5月25日经工商登记将华仁集团公司变更为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是3000万元,股东没有变化。弘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工美公司赔偿其各类损失10,282.05万元,包括:(1)欠北方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本金257.7804万元及利息123.7346万元、违约金51.5560万元,共计433.071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2)调元五味精制品五项专利价值16,937.94万元,按弘仁公司持股比例37.04%,金额为6,273.81万元。(3)中大评估所的资产评估费132.25万元、违约金66.125万元及利息64.8796万元,共计263.2546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末)。(4)公正会计所的验资报告已付9万元,尚欠27万元,共36万元。(5)北京市泓韵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已付15万元。(6)工美公司委托辽宁裕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华北路291号土地房屋,评估费8万元,工美公司未付,结果执行了刘贤忠个人房产一套,损失另行计算。(7)补偿大连华仁美味食品公司费用利息1,097.094万元(996万元+息101.094万元)。(8)2009年4月9日工美公司将投资入股的楼房、厂房拆除,将华仁集团公司库房中的调元五味精产品毁在废墟中,造成600余万元库存商品损失。(9)大连启天行广告有限公司对产品市场营销策划设计费1,740万元及评估违约金348万元,共计2,088万元。华仁集团公司从2007年7月开始,将该1号办公楼(共五层)的1层和3层租赁给案外人周勇使用,合同约定年租金14.4万元,就此工美公司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承诺函、验资报告、企业更名批准文件、工商局档案、抵押物证明、评估报告、土地局档案、房地产档案以及建筑装修、企业策划合同、司法鉴定文检结论、专利文书、房屋出租、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以及弘仁公司部分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资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刘贤忠签订的入股组建集团公司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美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酿成本案双方纠纷的原因,工美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联营合同纠纷;(二)工美公司能否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三)工美公司应否赔偿弘仁公司损失;(四)工美公司反诉弘仁公司违约占用办公楼应支付使用费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联营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审认为,认定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需考虑以下因素:即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表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而在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工美公司缴纳出资成为华仁集团公司股东,以及工美公司出资的承诺函,证明其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而且工商档案表明,华仁集团公司是由华仁养生公司更名而来,其注册资本和股东成员没有变动,并未将工美公司和刘贤忠实际增加为新股东,工美公司不具有华仁集团公司股东的身份。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华仁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工美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入股,刘贤忠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出资入股,合资经营开发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因此,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合作设立新公司,联合开发调元五味精科技项目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弘仁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向工美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美公司能否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美公司应以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资。在本案诉讼期间,工美公司将拟出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被强行拆除,土地已被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并建成,因此,工美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弘仁公司已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工美公司按《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和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弘仁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当准许弘仁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三)关于工美公司应否赔偿弘仁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及工美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工美公司向大连市工商局出具的承诺函,均证明工美公司应以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资。但工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出资义务,又将拟出资的房地产转让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可得利益包括在损失赔偿额的范围以内,应予计算赔偿。根据此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而不包括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违约而遭受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弘仁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装修办公房屋欠付的工程款257.7804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还款协议约定日期起计算),为办理工商登记所需对刘贤忠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及工美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所付的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8日起计算)及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5日起计算)为实际所发生的损失,并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弘仁公司所主张的,刘贤忠拟出资的专利市场价值16,937.94万元所占37.04%比例的6273.81万元。由于工美公司违约将出资的房地产实物转让他人并灭失,致联营体公司未成立,新公司并未实际投入经营,对经营的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双方的争议仅是对《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刘贤忠拟出资的专利市场价值不能作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故对弘仁公司请求赔偿专利市场价值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弘仁公司主张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为公司融资贷款对资产所支出的评估费8万元,为履行合作合同与大连华仁美味食品公司签订协议将美味公司收归为试生产基地所发生的场地费、研制费、报批费、补偿费及利息1,097.094万元,因房屋拆迁导致库存商品损失费600万元以及委托广告公司对产品进行市场营销策划费及违约金2,088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是否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美公司抗辩称弘仁公司隐瞒有关专利权被终止,弘仁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签订合同,弘仁公司提交大量虚假证据材料欺诈该公司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四)关于工美公司反诉弘仁公司违约占用办公楼应支付使用费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弘仁公司使用约定的房屋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违约,当然不涉及向工美公司给付使用费问题。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弘仁公司主张工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弘仁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257.7804万元从2006年5月起算、132.25万元从2003年7月8日起算、36万元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弘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02.50元,其中401,502.50元由弘仁公司负担,另158,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11,000元由工美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0元双方各负50%。二审裁判结果工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弘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弘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审理的联营合同纠纷系三方签署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片面强调了工美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未查清弘仁公司以及刘贤忠先行违约的事实,其两方的违约行为才是最终导致《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仅强调工美公司在2009年将土地和房产进行转让的事实,导致了责任认定错误。二、三方签订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由于既违反当时《公司法》关于无形资产出资占比不得超过20%的规定,也违反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货币出资不得低于30%的规定,故属于违法无效、不能履行的合同,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认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如原审一样,片面判定由工美公司一方承担。三、由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的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工美公司有权不履行约定义务,实际也无法履行。工美公司庭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刘贤忠的“调元五味精制品”五项发明专利在2004年4月29日已经被终止,刘贤忠一直没有将发明专利过户至弘仁公司。刘贤忠和弘仁公司已经严重违约,而且违约行为无法补救和逆转,导致三方的合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有权拒绝单方出资。因此经济损失与工美公司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原审认定的弘仁公司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所谓的“损失”是弘仁公司及刘贤忠个人对外所负、且未经依法确认的不确定债务,原审将未经依法确定的、没有发生的债务确认为弘仁公司的损失,并判定工美公司承担,显然错误。(一)关于欠款257.7804万元(其中装修费827,804元、设计费170万元)。1、有关装修费827,804元。基于《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二条第3款约定弘仁公司“如果在政府立项批复之日起六个月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即行终止。双方投入的资产各自撤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处理对方资产”;第四条约定弘仁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饰装修,由工美公司无偿收回管理”的约定,工美公司同意弘仁公司对案涉办公楼进行装修并于2003年11月由其委托的北方装饰公司完成。按照约定,合资合同终止,装饰装修均归工美公司无偿收回。原审查明,弘仁公司无法融资到位、新合资公司的立项手续无法办理、新公司不能注册等原因,导致合资合同终止。弘仁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将案涉办公楼还给工美公司,占用到2009年4月。从合同约定看,装修工程款827,804元应由弘仁公司自行负担。从2003年到2009年长达六年时间,弘仁公司占有和使用这些装修,拖欠装修单位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其自行偿还。即使房屋拆除,弘仁公司产生经济损失,也应是装修物使用六年后的残值,而非最初的工程款。根据有关资产评估规定,装修折旧期为五年,所以在房屋拆除时装修价值已经折旧为零。原审法院将工美公司自己未履行的对第三人所负的装修债务作为损失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有关设计费170万元。弘仁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签署于2004年5月16日,此时刘贤忠和弘仁公司掌握的调元五味精专利已经被知识产权局终止,刘贤忠和弘仁公司在明知出资无法到位的情况下,私自委托装修公司进行所谓的调元五味精项目设计,费用理应自行承担。3、弘仁公司只提供了所谓的装修决算书和设计合同,没有合法有效的装修残值评估报告也没有任何设计成果,损失数字是施工单位的单方报价,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所谓的损失证据不足。(二)关于中大评估所评估费132.25万元。弘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大评估所多份评估报告以及中大评估所2006年10月27日的催款函,证明弘仁公司拖欠的132.25万元评估费,是其和刘贤忠在2002年和2003年分别委托该所制作八份评估报告累计拖欠的费用,其中和工美公司以房产作价入股相关的评估只有一份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费仅为15.84万元。其他116.41万元评估费均为刘贤忠个人委托、拟用专利融资所作的评估报告欠费,均发生在2002年,与本案无关。弘仁公司提交了中大评估所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因此该所作出的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无效,故其无权主张报告的评估费用。(三)关于公正会计所验资报告费36万元。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工美公司对大公会验字(2003)5-299号《验资报告》及收条发表过质证意见。首先报告内容违法、虚假。涉案专利技术从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故出资没有到位。报告所附的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表述的001950.2号专利权授权日期是虚假的。这份报告对工美公司出资的验资完全是依据没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大评估所作出的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作出,由于验资依据的资料无效,所以这份报告也属于无效验资,验资费用公正会计所无权主张。另外,收条不能证明(2003)5-299号《验资报告》的收费就是36万元,据上诉人调查和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弘仁公司2002年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其对外出资组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专利技术有限公司、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等验资均为该事务所做出,这份收条上的费用无法证明36万元就是(2003)5-299号《验资报告》的收费。况且收条的书写内容不规范,大小写不一致,真实性可疑。从收条来看,主张这笔验资费用的诉讼时效已过。事实上,工美公司不是弘仁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弘仁公司债务,弘仁公司无权代替其债权人来起诉工美公司并要求索赔。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五、工美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2003年3月开始,弘仁公司占用涉案房屋,且原审已经查明弘仁公司从2007年7月开始就部分楼层对外出租获利。因此工美公司原审反诉主张房屋使用费证据充分(由于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工美公司仅仅主张了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理应得到支持。原审认为弘仁公司占用上诉人的房屋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查明《合资合同书》已经终止,那么按约定房屋理应返还给工美公司。2004年4月29日“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终止后,弘仁公司和刘贤忠丧失了出资的资本和专利,却隐瞒事实继续占用工美公司资产,甚至对外出租,该行为和原审认定的“履行合同约定”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弘仁公司非法占用涉案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工美公司索要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弘仁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工美公司赔偿弘仁公司的判决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依法维持。案涉弘仁公司原审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审没有采纳的部分,应予依法追加判决。至于工美公司提出索要房屋占用费,属无理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关于工美公司提出2003年7月1日双方订立《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而入股专利于2004年4月29日被终止,在终止前没有过户到新组建公司,终止后因专利被终止而无法投资的问题,弘仁公司认为,是工美公司投资不到位,且单方强行拆除组建新公司房屋,工美公司先行违约,是无理上诉。弘仁公司投入的是专利独占使用许可权,不是专利所有权,投入使用权无须过户,对方强调过户是没有道理的。2003年8月15日,华仁集团公司和专利权人刘贤忠签订了专利使用权的《合同》,《合同》第二条“乙方(刘贤忠)同意调元五味精五项发明专利使用权授权甲方使用”、“甲方按国家规定保护好调元五味精五项发明专利至终止日止”,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专利法》规定的所有权投资表述方式是专利所有权投资,而独自拥有使用权的投资表述方式为专利权独占许可,专指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另,关于专利被终止问题,弘仁公司认为,原因在于工美公司。因工美公司违背了投资协议、章程和工美公司股东会关于以工美公司土地、房屋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决议,工美公司未办理一切土地、房屋过户等抵押手续,造成未能贷款融资,未交专利年费,才造成专利终止。至于工美公司提出弘仁公司出资3,000万元从来就没有到位的问题,弘仁公司出资3,000万元注册资金有工商登记,颁发执照依法确认,一切法律手续完备,不存在没有到位的问题,工美公司此观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二、关于工美公司提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涉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违反法律且需上级批准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弘仁公司认为,其入股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已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合法有效。三、关于工美公司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的问题。(一)关于工美公司提出257万元中的装修款827,804元不应赔偿的问题。弘仁公司认为,827,804元装修款是为双方新成立公司装修房屋所用,工美公司所依据的200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书》以及补充条款,已被双方2003年7月1日《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所否定,工美公司所提理由无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工美公司提出257万元中有关设计费170万元是在专利终止后的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不应予赔偿,应由弘仁公司自负的问题。弘仁公司认为,设计维修委托书于2003年3月3日签订,并不是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而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补充条款,2004年5月16日厂房设计装修已经结束。(三)关于工美公司提出评估事务所评估专利费132.25万元,是工美公司及刘贤忠在2002年、2003年委托评估的八份评估报告,只有其中一份涉及工美公司以房产作价入股评估费仅为15.84万元的问题。工美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评估所无资质,评估报告无效。弘仁公司认为,弘仁公司投入的就是五项专利使用权,评估价是16,937.94万元,工美公司与弘仁公司协商取值1亿元计入注册资本,占拟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的80%,证明工美公司认可弘仁公司的评估结果,又因工美公司违约,因此应该承担为成立新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的评估费用。另,工美公司无据认定评估所无资质,而弘仁公司有证据证明评估所有资质,中大评估所的营业执照可为凭证。(四)关于工美公司提出验资报告费36万元内容违法、虚假不能认定的问题。因工美公司只凭怀疑,没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而弘仁公司却有验资报告书,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文件注册资金批复,工美公司赔偿验资报告费36万元是天经地义的。四、弘仁公司一审主张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部分应予依法追加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判决经上诉被发回继续审理中,弘仁公司2014年4月18日向合议庭提交的《申请》中,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诉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组建集团公司入股协议书》和2003年7月1日“章程修正案”的约定、2003年7月1日被告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办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更名过户手续”一节,是原审办案法官要求弘仁公司申请撤诉。现弘仁公司仍坚持这一诉求,请予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审判决工美公司给付弘仁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弘仁公司除主张对外已付其中的9万元外,其余均承认属于至今尚欠其他单位的债务,至今均未实际支付。弘仁公司主张支付9万元的证据,为公正会计所出具的以下内容的手写收条:今收到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验资款人民币玖万元(9000.00)(注:验资审计共计费用人民币36万元,余额27万元一年内付清后开正式发票),收款单位为公正会计所,收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二)根据弘仁公司原审以及本院二审时所提供的材料,有关弘仁公司与北方装饰公司签约以及催收款情况如下:1、2003年3月3日,弘仁公司前身华仁养生公司(甲方)与北方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厂区进行规划、设计、预算、报价建设施工,其中含对现有的办公楼进行装修的设计、报价和施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法为根据国家取费标准及双方的协作关系,全部设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4%计取,设计费用及付款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工作步骤为在2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厂区的平面规划设计图及相应的设计概算,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个专业深化设计及设计预算;甲方责任约定,甲方将根据双方协商结果(补充条款)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将按规定时间向甲方交付设计图纸,且设计图纸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规定。2、2003年3月28日,一份编号为GF-96-0206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华仁集团公司,承包方为北方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华仁集团公司综合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电气、空调、通讯设施;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16日;合同价款为大写捌拾贰万柒仟捌佰零肆元整;工程预付款总金额为大写贰拾肆万元整;落款发包方电话号码为8655×××7,承包方电话号码为8465×××8,均为8位数字。3、2004年5月16日,华仁集团公司作为委托甲方与北方装饰公司作为承接乙方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设计工程名称为调元五味精工程项目建筑内外装修设计;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首付款为合同签约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51万元为预定金,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效果图及平面图策划方案后再付51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施工图时支付51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开业后三日内付17万元;甲方无正当理由而不依约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工作;若施工设计图已完成,而工程非因设计未能进行时,甲方仍应付清设计费;关于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需提供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天棚图、透视效果图、灯位照明图),竣工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竣工图。4、2003年11月,由北方装饰公司出具的《华仁集团公司室内外装修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记载造价汇总827,804元,分别由以下四部分构成:一为土木装修472,207元;二为上下水15,322元;三为电气26,765元;四为办公设备313,510元。5、2005年11月8日,华仁集团公司与北方装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原办公楼装修、设计、预算合计工程款877,804元,调元五味精项目建筑内外装修、设计费170万元,两项合计257.7804万元。6、弘仁公司另向原审提交了北方装饰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2007年3月11日、2008年11月30日的三份催款函复印件。7、一份由弘仁公司提供的华仁集团公司装修本金和利息明细记载:本金827,804元,起始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本金170万元,起始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5.8%。(三)根据弘仁公司一审以及本院二审时所提供的材料,弘仁公司与中大评估所资产评估费用及催款情况如下:1、2002年12月16日,由中大评估所出具的《刘贤忠拟以调元五味精五个发明专利抵押融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大中大评报字(2002)第106号,主要内容为中大评估所接受专利权人刘贤忠委托,对专利权人刘贤忠拥有的五个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进行了评估工作,对委估标的,在2002年11月13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937.94万元,作为知识产权价值对外抵押融资。2、2003年7月4日,由中大评估所出具的《刘贤忠拟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投资设立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39号),主要内容为中大评估所接受专利权人刘贤忠委托,对专利权人刘贤忠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9507)进行了评估工作,对委估标的,在2003年6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62.32万元。3、2003年7月8日,由中大评估所出具的《工美公司拟以房地产注册有限公司项目资产评估说明》(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40号,主要内容为中大评估所接受委托方华仁养生公司,资产占有方工美公司,为设立华仁集团公司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为工美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7月4日,评估对象市场公允价值为2,641.18万元。4、一份未载明签约日期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载明:甲方华仁养生公司,乙方中大评估所;甲方因组建新公司需要,需进行资产评估,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评估资产的范围为工美公司收购大连制镜厂(地址:大连华北路291号占地面积27,700平方米,房产面积16,000平方米);收费标准经协商按千分之六收取;付款方式为本约定书签字生效后,甲方预付伍万元人民币,其余在乙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因本约定书或执行本约定书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评估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5、2005年11月30日,中大评估所致华仁集团公司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单位于2004年7月4日的补充协议精神,原五项专利的评估费以及39号、40号评估报告费用由贵集团统一支付;我单位根据协议精神又多次催款,至今未果;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再次书面催缴欠款……请速答复为盼。6、2006年10月27日,中大评估所致华仁集团公司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因组建公司和对外融资的需要,接受刘贤忠先生5项专利发明与工美公司以房地产为资产入股;并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委托我所对贵公司拥有的“调元五味精”等五项专利及工美公司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共进行了7次评估;评估值分别为大中大评报字2002-101号(3,620.86万元人民币)、2002-102号(3,585.02万元人民币)、2002-103号(2,462.32万元人民币)、2002-104号(2,950.11万元人民币)、2002-105号(4,319.63万元人民币)、2002-106号(16,937.94万元人民币);另2003第39号(2,462.32万元人民币)、2003第40号(2,641.18万元人民币);共计评估总额(16,937.94万元人民币+2,641.18万元人民币+2,462.32万元人民币=\"22,041.44万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千分之六计算,22,041.44万元人民币×0.006=\"\"\"132.25万元人民币;……望贵公司将欠款汇到我所开户银行。另,弘仁公司还提交中大评估所催款函多份,以兹证明132.25万元评估费至今未付。(四)根据工美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供的盖有大连工商局档案资料印章的关于弘仁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为其关联企业验资的情况如下:1、(2002)5-190号验资报告。由公正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是大连华仁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刘贤忠及大连华仁养生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叁仟万,已于2002年12月5日全部到位。2、(2003)5-262号验资报告。由公正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专利技术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刘庆峰及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壹拾万元,已于2003年6月24日全部到位。3、(2003)5-263号验资报告。由公正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赵正德及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壹拾万元,已于2003年6月24日全部到位。4、(2003)5-264号验资报告。由公正会计所出具,委托对象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验资结果是由孙晓临及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为全体股东已缴纳注册资本合计壹拾万元,已于2003年6月24日全部到位。另查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关于办公楼装修约定:甲方(即弘仁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修设施,由乙方无偿收回管理。还查明,大连市固定电话、小灵通系自2004年3月21日零时起升至8位,具体升位方法是在原有号码前加8。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弘仁公司于一审时已经申请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主张上诉人工美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的出资义务,获原审法院准许,且并未提起上诉,现二审开庭时又请求对其一审所曾放弃的请求予以判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弘仁公司诉请工美公司赔偿10,282.05万元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工美公司赔偿弘仁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弘仁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而工美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并继续坚持其反诉主张。据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及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上诉人工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弘仁公司的损失426.0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上诉人工美公司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弘仁公司应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72万元应否支持。一、关于上诉人工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弘仁公司的损失426.0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公司设立而引发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不当,特予纠正。就发起人为组建公司费用或损失承担责任而言,结合本案,首先应予判断的是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按弘仁公司主张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426.03万元系由三笔费用构成:一为装修办公房屋以及设计五味精项目等所发生的装修款及设计费257.7804万元及利息;二为办理工商登记对刘贤忠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及工美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三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所发生的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进一步查明,该三笔费用中,弘仁公司始终自认仅付了9万元,其余至今均属弘仁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很显然,除9万元外,其余费用均未实际支付,因此所谓实际损失也就无从发生。弘仁公司将其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作为实际损失请求工美公司向其赔偿,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将弘仁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欠款认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显然不当。进一步就弘仁公司主张的426.03万元损失逐笔审查,可以更加清晰地判断,均不能支持。理由如下:(一)关于装修费877,804元及利息。这属于257.7804万元中的一笔。按弘仁公司的主张,装修费877,804元是因装修大连市甘井子华北路291号原办公楼所花的费用;按双方《合资合同书》该办公楼属于工美公司拟应投入资产的一部分;该笔费用分别有弘仁公司与北方装饰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催款函等为证。首先,根据2003年3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弘仁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修设施,由乙方(工美公司)无偿收回管理。”本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由于弘仁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融资到位,导致合资合同终止,弘仁公司即应及时将办公楼交还给工美公司,工美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无偿收回所交付的办公楼,基于此,办公楼装修费用即应由弘仁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即便200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但至2003年8月12日大连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变更登记为华仁集团公司之后,此时工美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加入、也未能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形下,弘仁公司却依然未及时交还办公楼,甚至还继续占有使用至2009年4月,直至办公楼被拆除时为止,该办公楼装修利益实际已经全部由弘仁公司自身办公而享用,此种情形下,让工美公司承担弘仁公司办公楼使用而发生的装修费用,亦显然不妥。第三,弘仁公司为证明该笔装修款所提供的2003年3月28日、编号为GF-96-0206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载合同价款为827,804元,并已付工程预付款24万元,且合同落款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电话号码均为8位数字。但之后其与北方装饰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及北方装饰公司的催款函均将装修本金表述为877,804元,且均未提及弘仁公司已经支付的24万元预付款一事,而另一份同样由弘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制作的装修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又再次记载装修款本金为827,804元;尤其是,大连市固定电话、小灵通系自2004年3月21日零时起升至8位,具体升位方法是在原有号码前加8,而弘仁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28日生效的合同却提前近一年落款8位数电话号码。弘仁公司提供的以上相关材料的矛盾性以及无法解释的情形,使其主张装修款877,804元的证据,亦显然难以采纳。(二)关于设计费170万元及利息。这属于257.7804万元中的另一笔。按弘仁公司主张,该设计费170万元属于调元五味精项目工程建筑内外装修、设计所产生的费用,而该项目属于双方组建公司拟实施的项目;且有相关合同及催款函等为证。首先,关于该170万元设计费发生的时间问题,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各执一词。工美公司主张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5月16日,依据的是弘仁公司所提供的这一时间点华仁集团公司与北方装饰公司所签订的一份协议;而弘仁公司认为,设计维修委托书于2003年3月3日签订,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补充条款,2004年5月16日厂房设计装修已经结束。经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表明,弘仁公司所谓2003年3月3日其与北方装饰公司的设计维修委托书并无设计费170万元的具体约定与记载,而2004年5月16日其与北方装饰公司协议中却有关于设计费170万元的明确约定,并有关于该170万元设计费分四次支付的具体约定,且这四次支付时间均从该合同签订日往后起算。另一份由弘仁公司提供的华仁集团公司装修本金和利息明细表亦记载,本金170万元,起始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5.8%。就以上弘仁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认定170万元设计费发生时间的起算点为2004年5月16日,显然更为充分。其次,如前所述,2003年8月12日经大连工商局名称变更登记,弘仁公司此时已经知道工美公司没有被登记为其公司之股东,即各方共同增资入股而扩建公司的愿望没有实现,没有获得工商部门的登记与批准。但是,在此之后,即2004年5月16日,弘仁公司仍以其自身名义委托北方装饰公司设计五味精项目等,发生170万元的设计费用。从以上先后时间点判断,该笔设计费用显然不应属于双方为组建公司之共同目的而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即便实际发生,亦显然应由弘仁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弘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该170万元设计费所合理对应的设计成果。按照弘仁公司提供的2004年5月16日其与北方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乙方的北方装饰公司为获得170万元设计费用,需要提供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天棚图、透视效果图、灯位照明图),竣工后还应及时提供竣工图等。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弘仁公司虽提供少量图片,但并未提供北方装饰公司为获得170万元设计费而足以令人信赖的、完整的、专业的设计成果。由此,北方装饰公司是否有权最终获得该170万元设计费用,尚需进一步佐证。此等情形下,即判令工美公司承担该类设计费用,且将该设计费作为损失赔偿给弘仁公司,显然不妥。(三)关于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按弘仁公司主张,这是中大评估所为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以及工美公司房地产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有其与中大评估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中大评估所的催款函等为证。首先,依据弘仁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27日的中大评估所《催款函》详细列出的评估费总计132.25万元清单可见,发生评估的时间涉及2002年的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这明显属于本案双方2003年3月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之前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且均属于刘贤忠个人作为委托方为其个人专利评估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归于本案双方为组建公司所发生的共同而必须的合理费用之中,应由弘仁公司自行承担,与工美公司无关。其次,另有涉及2003年7月4日由中大评估所为刘贤忠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9507)所作的评估,即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39号,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62.32万元,委托评估人为刘贤忠,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属于刘贤忠为其个人无形资产出资所引发的费用,显然不应由工美公司负担。第三,还有涉及为工美公司房地产评估而由中大评估所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的第40号评估报告,评估额为2,641.18万元。依照弘仁公司提供的一份未载明签约日期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以及2006年10月27日的中大评估所《催款函》,由第40号评估报告对应评估额2641.18万元所产生的该次评估费用应为2,641.18万元×0.006=15.84708万元。根据双方《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中第一条之约定:工美公司委托华仁养生公司对双方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和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华仁养生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尚欠的15.84708万元评估费用,依据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亦应由弘仁公司承担。而且,由弘仁公司提供的2005年11月30日中大评估所致华仁集团公司的催款函亦表明,弘仁公司于2004年7月4日与中大评估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亦承认原五项专利的评估费以及上述第39号、第40号评估报告费用,均由华仁集团公司统一支付。(四)关于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按弘仁公司主张,这是为组建新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验资所发生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弘仁公司提供了公正会计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实际付款9万元,尚欠27万元,并有相关验资报告一份。首先,公正会计所出具收条上虽填写收到审计、验资款大写人民币玖万元,但括弧附注的小写却为9000.00元,大小写明显不一致,这与会计专业背景的书写习惯明显不符,实际支付金额难以认定。其次,弘仁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公正会计所之间签订的任何验资合同,而弘仁公司以调元五味精有关专利设立多家关联公司,按工美公司提供,由公正会计所为弘仁公司关联企业注册所作验资报告即有(2002)5-190号、(2003)5-262号、(2003)5-263号、(2003)5-264号,故弘仁公司主张的所欠公正会计所36万元或弘仁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9万元验资费,究竟是否为本案双方共同组建本案集团公司目的而产生,难以认定。第三,虽然弘仁公司提供了公正会计所(2003)5-299号《验资报告》,其中内容载明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8日,华仁集团公司已收到刘贤忠、工美公司双方共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98万元,但此后同年8月12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变更,仍为之前的3,000万元,并未新增公正会计所验资证明到位的新增资本5,098万元。由此引发的验资费用判令工美公司向弘仁公司赔偿支付,显然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工美公司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弘仁公司应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72万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弘仁公司接收并进驻使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房屋,确系依据本案双方合资合同的约定所为。根据本院庭审查明,在2003年8月12日双方增资组建集团公司未能获得工商部门登记许可后,双方均不能提供任何继续共同推进合作的事实及往来材料依据,双方《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及之前《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事实均被搁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原审认定工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构成单方违约,显然不符合事实。但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原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弘仁公司搬离,但直至2009年所占用房屋被事实拆除之前,工美公司除单方陈述外,不能提供任何诉前即已请求弘仁公司搬离的证据材料。所以,弘仁公司占用房屋是否要付费、又该如何付费,工美公司均无法说清。现弘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工美公司才提出反诉,请求弘仁公司比照对外出租部分房屋的价格交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弘仁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占用了案涉房屋,这并不违背工美公司的意愿,当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也未对弘仁公司应否退回房屋作出协商与约定,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主张以租金方式由弘仁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以及双方与刘贤忠共同签署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均合法有效。工美公司关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因违反当时公司法关于无形资产或货币出资比例的强行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之间的关系而言,尽管签约主体有所变化,《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多了刘贤忠,且前后合同有关组建公司的名称及入股比例等均有变化,但总体而言,前后合同之间仍可互为补充。《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签署在后,《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约定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但后者没有规定,而前者有相关规定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双方纠纷的依据。弘仁公司关于《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已被《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所否定且作废了的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在未查明426.03万元及其利息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实际支付情形下,在未具体查明弘仁公司主张的426.03万元每笔费用具体发生的事实情形下,即将此简单认定为弘仁公司为组建公司所发生的损失,判令工美公司赔偿给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至于原审判决驳回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第一项,即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257.7804万元从2006年5月起算、132.25万元从2003年7月8日起算、36万元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9,50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0元,合计600,182.5元,由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000元,由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0元双方各负50%,由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齐素审判员李明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书记员李媛媛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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