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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缺位及立法建议

发布日期:2009-0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司法执行实践中,因现行涉及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缺位以及对法律规定认识的不同,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执行法官对同一类问题的处理,会经常出现不同的结果。这种执法的不统一性,加剧了案件执行难,有损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必须加以解决。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缺位及其危害

  (一)、关于当事人不服民事罚款、拘留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被处罚人申请复议的期间是几日,以及期间计算的起止日,导致被处罚人、执行法院和受理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在申请复议期间问题上发生争议,实践中也是五花八门。从执行法院在处理“罚款、拘留”要求被处罚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问题上来看,有的规定“三日”,也有的规定为“五日”;从被处罚人对申请复议期间的理解来看,有的是在罚款、拘留期间提出复议,有的是在交完罚款、拘留期满后提出复议;从上一级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申请复议案件来看,有的法院要求被处罚人三日内提出,有的法院要求被处罚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也有的法院认为被处罚人应该在罚款、拘留期满后提出,还有的法院认为可以不受执行法院限定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期间的限制,自由的受理被处罚人的申请复议。

  尽管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书样式上确定的期间是“三日”;最高法院在答复广东高院关于对“因妨碍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即(1993法民字第7号)文件中指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的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12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被罚款、拘留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或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罚款决定或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将复议结果通知下一级人民法院和申请复议人。情况紧急来不及制作决定书的,可以先口头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然后在3日内制作决定书下发。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回避的,也应当使用复议决定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但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不是法律,给下级法院的批复,不一定被广泛周知,由此导致了执法上的混乱和不统一。

  (二)、关于执行法院减少罚款或免除罚款、提前解除拘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罚款、拘留的条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减少或免除罚款根本没有规定,对提前解除拘留的条件规定也很笼统,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罚款被随意减少交纳或免除、司法拘留“随拘随放”的情形司空见惯。立法的缺位助长了执法者的随意性,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的焦点问题之一。

  (三)、关于公民能否成为义务协助人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但在有关公民处有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法院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公民出的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弹性条款裁定执行,因此,义务协助人与执行法院经常就此问题发生争议,甚致由此引发上访事件。

  (四)、故意拖延履行协助义务期间的民事责任

  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协助义务人拒绝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很明确,但对义务协助人故意拖延履行协助义务的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 因此,在司法执行实践中,也屡屡出现争议。如义务协助人故意拖延履行义务时间,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人民法院只能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但对义务协助人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补偿,是不公平的。从另一角度来看,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义务人不积极协助法院执行的气焰。

  (五)、关于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处理

  在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规定的比较详细,但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即执行第三人时,能否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执行上观点也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有权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理。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主要是指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自然人不存在此问题。

  第一,关于对第三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是指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试行”)第65条对“适用意见”第300条也相应作了补充性规定,即“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裁定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履行通知”发生法律效力,是执行法院有权审查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第二,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审查和处理的内容。当第三人没有财产代位履行债务时,就需分别情况依法变更原执行依据(如判决书、履行通知)所确定责任内容,在责任明确的基础上,对原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即第三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变更或确认,被变更的主体仍应为第三人,不存在所谓第四人问题。

  第三,关于裁定变更后的第三人的异议权问题。根据“适用意见”第300条和“试行”第61、65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在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才能启动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程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因此,一旦第三人失去了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机会,那么,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审查后确认变更后的第三人也就没有15日的异议期间,前者是对“履行通知”有异议权,而后者是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定,没有异议权。但由于对“试行”第61条第3款,第65条关于第三人异议要理解的不同,特别是被裁定变更后的第三人往往对此持有异议。这与“试行”对此规定的不明确有关。

  第四,关于“履行通知 ”的效力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有自然的约束力,对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主体的变更,并不涉及需要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即“履行通知”的效力:“履行通知”的效力必然约束变更后的第三人。这种形式上需要裁定,而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它的特点和益处是,在强制执行第三人时,如发生了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时,就应由负责执行该案的执行员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收集证据,对符合变更条件的,依法裁定变更第三人,从而达到执行目的,提高执行效率。如果执行法院不去对第三人的人主体资格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势必造成案件难以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新的讼累,也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民事执行法律的发展与继续,是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主体的财产关系与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分析的法律成果,是惩治“故意规避法律,恶意逃债”被执行人的必要手段,是治理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的有效途径。但现有法律与司法解释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方面的缺位,使当前执行工作在经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

  1、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对公司人格实行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使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制度。

  在执行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尤为普遍和盛行,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通常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在人格混同方面,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条件下,人格混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形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在财产混同方面,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现象尤为突出,实践中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及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住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资本或财产转移为非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薄与股东账薄不分或者合一等。二是利用公司规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具体表现形式是: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公司在濒临破产时抽出全部资产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然后再以原班人马另设公司,且经营目的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空”、“金蝉脱壳”,致使债权人利益根本无法实现;利用公司对债务人进行欺诈以逃避法律义务。实践中表现为一些自然人、合伙企业及非法人组织以挂靠的方式取得集体、全民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一方面享受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以法人形式的信用进行欺诈交易,而当挂靠公司出现亏损时,则以集体、全民企业法人人格作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护身符,致使国家利益严重受损。三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的财产。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实践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主要表现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表面上似乎符合公司设立时所规定的资本,一旦公司设立完毕,马上转移、抽逃资金,形式上有上百万、上千万的资金,实际上早已“空壳”。

  上述情形证明,滥用公司人格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无疑给民事强制执行带来种种障碍。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必须借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解决执行过程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和逃避执行的问题。即在被执行人债台高筑,而又投资设立由其控股的其他子公司,在债务人无力还债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让被执行人(公司)与其子公司共同偿还债务。作为债权人救济的判决,其最大价值是债权人能请求法院以强制力帮助其权利的实现。按照判决的既判力原理,判决原则上对非诉讼参加人没有约束力,但为使原告的诉讼有意义,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效力,将其效力扩张到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我国司法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对此问题进行了积极地实践和探索,最高法院也及时给予了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2年3月22日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其自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这说明,最高法院对执行机构有权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持肯定态度的。但由于我国执行程序缺乏一套系统、完全、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不仅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也使搞地方保护主义的人和少数被执行人借此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难上加难。

  2、关于裁定追加验资机构为被执行主体问题。199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四川高院关于《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但责任》的请示时指出:“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在有关民事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却没有体现,造成案件执行难。

  3、关于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主体问题。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在立法上对这种情况就应该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主体,使其与原被执行主体共同偿还债务。

  4、关于被执行人以离婚为手段,逃避执行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将其在外所欠债务不进行分割归己,而将家庭主要财产分给另一方,债权人除了申请法院予以撤消外,如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并已经查实,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裁定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三种情况,在司法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但相应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却没有规定。

  (七)关于涉及“拒执罪”案件的相关问题

  1、关于是否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拒执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拒执罪”不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而是和其他公诉案件一样,要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由于“拒执罪”发生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有执行人员清楚或掌握,因而该罪立案的途径应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移送案件。但问题是,如果执行机构的法官基于某种原因不移送案件,申请执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能否受理,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对此,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2、关于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司法救济。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往往以行为人在案件移送后已履行义务或其他理由决定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持不同意见的,如何处理?《刑诉法》规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依法可对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责令公安机关立案。而作为案件移送主体的人民法院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应如何对待,《刑诉法》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是通过人大机关的监督来解决,有的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解决,做法不一。

  (八)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的标准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也涵盖不全,导致执行案件结案的标准不统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了执行案件结案标准,即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委托执行案件等新型案件的出现和执行结案任务指标的压力等原因,在各地法院内部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结案方式。在这些结案方式中,有对现行法律不完善而进行的有益补充,但也有片面的追求结案率造成案件循环积压的不良现象。如有的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本年度内应履行部分履行完毕的,按执行完毕报结案”:“对中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时间超过两年,申请执行人仍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举证或法院依职权未调查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按结案处理”;还有的法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部分执行的,对未能执行部分动员申请执行人搞备案”等等。由于各地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擅自对第1、4种结案标准扩大解释,导致执行案件的司法统计不准,助长了司法执行中的浮夸风。

  (九)、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的法律文书。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未对第1、4种方式结案的,规定给当事人出具结案法律文书,因此,各地法院在操作上也是五花八门。如大多数法院内部规定结案文书为《结案报告》,即案件承办人填写《结案报告》后,报执行机构负责人签批后视为结案。但也有的法院规定给执行双方当事人制作送达《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

  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一是规范执行工作的要求。以第1种方式结案的,包括了执行一部分,其余权利人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在以第4种方式结案中也会存在。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需经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才能生效,撤诉也应当由法院审查后再裁定是否准许。诉讼程序的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样的,执行阶段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有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本案申请人同时又是另一案的被执行人,如其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是否合法就颇值商榷。故执行机构也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如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权利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可予结案并制作《结案告知书》;反之,则不予结案,继续执行。规定第1、4种结案方式必须制作《结案告知书》,就弥补了这一漏洞,《结案告知书》从这个意义上说是法院对权利人处分权的一种监督和确认。二是廉政建设的需要。在执行实践中,因为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第二天起未主动履行义务的要负担逾期债务利息,其计息标准是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一倍,所以,在执行完毕或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中,执行标的越大,执行期限越长,逾期利息就越多,由此造成实际执行的标的额要比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要大的多。这对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委托代理人在收付执行款时是有空可钻的。他只要将案件执行款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交到单位财物,账目就平了,余下的执行款,即依法取得的逾期债务利息的处理,也就有了自由的空间,这很容易造成贪污或与执行人员合谋贪污案件执行款。而给执行双方当事人出具《执行结案告知书》,写明执行的“本金、逾期债务利息极其各种费用”,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作为下账的依据。这样,从法律制度上解决了对执行人员和当事人的监督问题。三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在司法执行实践中,经常会有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后向执行法院索要结案法律文书,有的是为了图个放心,防止今后对方当事人再来主张权利,法院再来执行;有的是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后,索要结案凭证,作为向主债权人追偿的依据;有的是交警部门前期扣留了肇事车辆或保证金,索要结案法律文书向交警部门领回扣留物等等,而经办执行员往往会拒绝被执行人的这一要求,即使满足被执行人的这一要求,也是对方当事人的收条或结案证明,也有的会以执行法院或承办法官名义出具结案证明。事实上,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完毕后,向法院索要结案法律文书,也是合情合理的,只是在立法上无此规定,法院无法律依据满足被执行人的这一要求,或者满足这一要求很不规范。

  二、立法建议

  (一)关于明确“当事人不服民事罚款、拘留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的建议

  鉴于《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完毕,短期内修改不大可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意见时予以明确,即“……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关于明确执行法院“减少罚款或免除罚款、提前解除拘留”条件的建议

  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罚款决定,除向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外,执行法院自己不应随意更改。行为人确实改正错误,需要减少或免除罚款、提前解除拘留的,应予设法定条件。对被罚款人(单位),可以增加一款,即“被罚款人(单位)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罚款人(单位)的申请以及过错的情节、造成损失的的大小,酌情决定予以减少或免除罚款。”对被拘留的人,可以增加一款,即“……在执行程序中,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全部履行义务的,可以解除原定拘留期限的一半;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的,提前解除拘留的期限可以不受原定拘留期限的限制。”

  (三)关于“公民可以成为义务协助人的主体”的建议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对“有关单位的”慨念的外延太小,建议修改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以便于执行工作中操作。

  (四)关于“故意拖延履行协助义务期间的民事责任”的建议

  建议将新《民诉法》第229条增加一款,即“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未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制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协助义务的,应当加倍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关于“执行法院有权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立法建议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方面规定得过于笼统、原则,在审查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容易引起歧义,故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增加一款,即“第三人系法人单位或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如不能履行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有权执行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财产或法人单位的财产”。

  (六)、关于增加“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司法解释的立法建议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方面规定增加四条内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2)执他字5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及相关法理,建议增加一条内容,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或虚假注册的,可以裁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的清偿责任由公司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发起人负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但责任》规定的精神,增加一条内容,即“被执行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如验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验资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与其清偿责任”。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增加一条内容,即“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应当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主体,在案外人非法获得利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4、被执行人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以双方协议离婚,将其在外所欠债务不进行分割归己,而将家庭财产分给另一方的案件,建议增加一条内容,即“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协议离婚,将其在外所欠债务不进行分割归己,而将家庭财产分给另一方,造成案件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的,应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七)、关于对“拒执罪”案件设立复议程序和赋予申请执行人自诉权的立法建议

  “拒执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损害的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公安机关复议后仍决定不予立案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持相关证据以被害人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八)、关于统一执行案件结案标准的立法建议

  1、建议规范“执行和解”案件结案标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第87条规定方式结案的,各级法院不能扩大解释,应严格遵守,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

  2、建议扩大“执行完毕”案件结案标准。对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对余下的部分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法院执行的案件,在现今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立法精神,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放弃实体权力或部分放弃实体权力后执行完毕的案件,应按“执行完毕”结案。

  3、建议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笔者认为:执行工作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管什么原因和理由,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没有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都是不妥的,也是违背立法原意的,应予禁止。

  4、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增加一项,即“委托执行案件已经委托出去,委托法院即可作结案处理”。

  因为:委托法院一经做出委托执行的决定,并将案件材料寄出,就可以认为丧失了对该案的管辖权,委托法院作出结案的处理是合适的。而现行的法律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是:委托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就视为结案。

  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

  (1)受托法院对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予以执行完毕;

  (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受托法院函告委托法院建议其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因在实践工作中,委托法院很少对受托法院建议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作出函复,法院之间又缺少硬性监督,所以,实践中很难行的通。

  (九)、关于规范“执行完毕”案件结案法律文书的立法建议

  对执行完毕案件的结案法律文书,笔者认为用《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的形式比较科学,将执行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履行义务情况,实行告知。

  《执行案件结案告知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时间、立案时间、执行依据的基本情况;

  3、履行、执行情况。这是裁定书的重点,包括应载明交付款的时间、数额、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制裁措施情况,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以及财产拍卖、变卖情况等。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还应载明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如有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也应载明于《结案告知书》中;

  4、权利人对结案的意思表示;

  5、适用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

  6、《结案告知书》主文可作如此表述: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号案件执行完毕。(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许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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