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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某某诉张某某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2-07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十字绣一幅及保险退费2896.2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离婚前双方与第三人王某某合伙经营了渝C21067安凯客车一辆,离婚时约定双方对渝C21067安凯客车的股份各占25%,即原告每月应取得分红款约5000元。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进行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创维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十字绣一幅均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对此进行分割的请求不成立;由于被告是打工的,没有在第三人王某某处领过分红款,原告要求对此进行分割的请求亦不成立;保险退费2896.24元属实,但离婚前原告也购买了保险,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保险退费2896.24元应属被告所有,不同意进行分割。
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张某1由被告抚养教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688号9幢二单元6-1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对渝C21067安凯客车享有50%的股份,原、被告各占25%,夫妻共有存款伍万元及债权一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六万元。原、被告在离婚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保单号为P18xxx1238902的保险业务,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退保金2896.24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开庭审理后宣判决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对被告在保险公司的退保金2896.24元进行分割,对创维电视机、新飞电冰箱、洗衣机、十字绣和渝C21067每月的分红款约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放弃对此部分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创维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十字绣一幅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但经本院调查,没有查找到保全标的物。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申请协议书、退保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离婚时原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而一方隐瞒财产且在另一方知晓后要求进行分割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保险公司领取的退保金2896.24元,系原、被告离婚前所办理的保险业务,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对此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保险,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否已退保险金及具体的数额,故本案中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放弃除对退保金之外的财产进行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因原告提供的线索不准确,其申请诉讼保全的标准物不存在,导致本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应自行承担保全申请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蹇某某现金(张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的退保款)144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17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原告蹇某某负担17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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