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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酷刑罪的比较研究及反思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各国关于酷刑的立法的基本情况看,大部分没有采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的定义。酷刑很少被看作是独立犯罪,而是将之包含于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采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的酷刑概念的立法例并不多,比较典型的是荷兰和英国。荷兰于1988年9月29日通过了关于适用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法律,该法于1989年1月20日生效。荷兰立法机关认为,刑法典中关于暴力犯罪的几条规定(第300条至第306条)不够精确,不能有效地惩处酷刑犯罪人。为此,1988年法第1条和第2条将酷刑罪独立出来。需要强调的是,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认为,酷刑、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等概念应当加以区分。欧洲预防酷刑委员会认为,酷刑、非人道待遇、有辱人格待遇的概念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其区别的标志是行为所引发的痛苦程度不同,最轻的是有辱人格待遇,最重的是酷刑。在构成要件方面,只有那些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才能构成酷刑罪。在法国刑法中,酷刑与野蛮暴行即并列以一个罪名的形式出现。

  从各国和地区刑法的规定看,出于对酷刑行为的理解的不一致,不同立法例将之归入不同类罪,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将之作为妨碍司法活动罪。越南采用此规定。俄罗斯刑法典中将逼供罪归入第10编反对国家政权的犯罪第31章“违反公正审判的犯罪”中,实际上也是将之视为一种妨碍司法活动的犯罪。二类为侵害人身权利罪。例如,法国刑法中即将酷刑及野蛮暴行罪归入第2编侵犯人身罪第2章伤害人之身体或精神罪中;加拿大刑事法典将酷刑罪归入第8章“侵犯人身与名誉的犯罪”殴击一节中。三类为渎职罪。例如,日本刑法典认为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罪属于滥用职权,并归入渎职罪中;韩国刑法典中将暴行、残酷行为罪归入第7章公务员职务犯罪中。将酷刑罪纳入上述三类犯罪中之一类,实质体现了国家优先惩罚的一般经济学原理。例如,将酷刑罪视为侵害权利罪之一种,实质上等于否认了酷刑罪的特殊性。酷刑罪仅仅成了故意伤害人身健康的一种形式,与故意伤害罪完全一样。因此,酷刑罪法律规定的意义一下子被削弱了。而将酷刑罪归入“渎职罪”则较能体现法律惩罚酷刑罪的立法原意。日本、德国、蒙古、朝鲜、中国台湾的法律即采取此立场。

  关于酷刑罪的一般特征,总结不同立法例的规定,可以归纳为:(1)酷刑罪的主体特征。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任何人均可以构成。如法国、印度、马来西亚刑法典。二是由司法人员包括司法协助人员可以构成。如俄罗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三是一切公职人员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2)酷刑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酷刑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受政府当局行政、刑事追究的人。如中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荷兰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二是在对象上无所限制,即任何人均可构成酷刑犯罪,如印度、马来西亚、法国等。(3)酷刑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关于酷刑罪必须是行为人故意所为,乃是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的通例,并无例外。至于是否必须具有特殊的动机,不同的立法例又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没有规定酷刑犯罪必须有特定犯罪目的或动机。如日本、韩国、法国。二是在酷刑犯罪中规定行为人逼取口供的目的和动机。如德国。(4)酷刑罪的行为方式。各国立法均认为酷刑包括精神折磨与肉体折磨,包括对人体的直接折磨与间接折磨(或变相折磨)。

  可以说,关于滥用公共行政权力、司法权力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严格规制,当然在犯罪圈的划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当然我们从一些典型国家立法例的列举中可以看出,这种差距是有限的。实体权利是通过程序权利来保护的,要禁止酷刑,还必须依靠程序来实施这些保护。正如一位荷兰检察官所言:警察粗暴对待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某个国家的特色,只要存在犯罪和警察,上述问题都会程度不同的存在,这些问题将会被非赢利性的国际组织所关注,中国或美国都不能幸免,荷兰也是如此。所以说,违反生命权的情况不是存在不存在,而是多或少的问题。我们今天如此关心人权保护,是因为人权最容易被侵犯。因此,通过必要的程序予以保证就显得十分重要。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制度以及非法证据不得采用等规则的确立都是从制度减少刑事诉讼中逼供、逼证等酷刑罪行的必要手段。而在行政处罚、刑罚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强制措施等过程中,如何维护被执行人、被处罚人的权利,遏制酷刑的发生,则除了在制度上规定相应的原则、规则以外,重要的是要加强执行过程的透明性,便于外界的监督。欧洲人权法院所起的监督作用,即形成外部的制约力量,从而促进了一些成员国在保护人权、打击酷刑罪行不利方面的改善。需要强调的是,刑罚手段毕竟是后置的,而当这一手段被适用时,损害或者危险已经形成,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受到迫害,因此即便正义可以通过刑罚的适用得以伸张,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权利受到损害可能是无法恢复。如何加强犯罪预防,就酷刑罪行而言,除了在刑事实体法上予以全面规制以外,在相应的程序法中应建立完善的制度,并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这样才可能从制度上遏止酷刑罪行的产生。此外,建立积极、完备的被害人权利的救济机制,也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在刑事实体法上对酷刑罪行的规制,虽然存在着惩罚范围上的差异,和法定刑上的不同,但是一般都将之视为犯罪;但是,各国之所以在禁止酷刑方面的实践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仍在于具体程序的设计,尤其是制约机制及制度的透明性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在关于公共权力性质认识方面,尤其对惩罚犯罪的基本理念方面,不同国家也因持有不同的立场,而在行政、司法方面存在差异。简单地说,就是如何看待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何者应当首先被考虑,换言之,为维护公共利益,是否可以减损有关人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这里可以举一个前不久发生在德国的案例:2002年9月31日,德国法兰克福地区私人银行家麦茨勒11岁的儿子突然失踪,不久麦茨勒接到匿名电话,对方索要100万欧元换取他儿子的性命。麦茨勒很快就凑足了100万欧元现金,但此时儿子和罪犯却没了消息。法兰克福警方接到报案后,很快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此人是法兰克福大学法律系学生。他被抓后一言不发。他知道,只要不说话,就无法对他判罪。为从犯罪嫌疑人嘴里挖出口供,以营救小人质,负责侦破此案的法兰克福警察署副署长达施纳命令下属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刑讯逼供方法,终于迫使罪犯说出了孩子藏匿的地方。然而当警察赶到现场,孩子早已被杀害。关于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对这位警官采取刑讯逼供行为是否正当。执政的社民党认为,联合国人权宣言中有明确规定,酷刑是法西斯分子希特勒的惯用手段,在德国这样一个法治国家绝对不能姑息这类违法行为。但在野党和法律界的部分人士以及大部分公民却认为,在人命关天的时候,执法机关不能容忍罪犯钻法律的空子。法官联盟负责人马根罗特认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挽救生命,可采取一定的特殊措施。相当一部分百姓更是把这位高级警官誉为英雄,63%的被调查者认为这位警官的做法是对的。按照德国法律规定,该警官的行为自然属于违法,然而正当性问题却值得引人思考。这就和人们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关系的观念直接相关。从个案的处理判断,似乎可以认为刑讯逼供可能作为特殊的措施会起到及时发现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公众利益的作用;但是,就维护社会安定以及正常的社会秩序而言,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的危害更大。《肯尼刑法原理》中有一句话发人深省:“我们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定罪的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在人们眼里,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无论如何都是一场巨大的灾难。诚然,证据规则的严格性有时会使罪犯侥幸逃脱审判和惩罚,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愤怒。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忘记这样一句古代箴言‘宁可放纵九十九个罪犯,不可冤枉一个好人。’况且,我们的证据规则的严格性具有极大的法制价值,它使刑法的实施得到公众的同情,使我们的法庭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也大大地便利了政府的任务的完成……”。这句话虽特指证据规则而言,推而广之,酷刑行为对于整个公权力的行使都存在相当的危害,直接影响到公权力行使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因此,从总体上看,禁止酷刑同样是为维护社会利益出发,尽管对于个案而言,可能影响到案件的侦查进度和效果。禁止酷刑的人权保障意义自不待言,让我们引用康德的一句话来作为结语:“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他对抗罪人的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决丧失公民的人格。生命是无可比拟的。……在谋杀的罪行和谋杀的报应之间,没有平等可言,只有依法将罪犯执行死刑。处死他,但是决不能对他进行任何虐待,虐待是令人恶心和厌恶的,有损于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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