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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制度表达

发布日期:2009-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从人权观念到实证权利: 人权制度化表达的实质与机理

  人权,意谓“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1]就其概念内核,人权直接指称道德权利和应有权利。[2]就其证成依据和实质内容,人权承载着并型构于某种以人性假定为基点的人权观念。就其落实与现实享有,人权须经由制度化中介的表达和确认,即道德性和应然性权利主张向实证权利的转化。[3]

  由此,人权的制度表达,构成内在权利要求的涌动出口和外在权利实现的参照指针,并表现为特定的人权观念支配下,具体权利形式在相关文本或习惯中的宣告或隐含、权利享有主体和义务承担主体的指认、权利义务核心内容的明确、权利实施机制(机构和程序) 的确立及其规范性和约束力的获得和保障。简言之,人权的制度表达无非以一套逻辑化和实证化的权利运行机制贯彻和推行一定的人权观念和人权理论。在外观性状上,人权的制度表达设定了特定样式的法律关系、社会秩序、政治结构和利益格局;在内在机理上,人权的制度表达连接着对于人类本性和社会本质的认知和沉思,通约着自然、经济、社会等特定的人类生存境况,演绎着特定的文化传统、意识形态和价值诉求。人既作为社会性和文化性的存在又作为类的存在,决定了道德和人权观的多样性及其最低限度的普遍性,[4]进而决定了人权制度表达的特殊性和可能达到的统一性。

  特定时空背景下,自由主义人权观和社群主义人权观应运而生及其相互对抗和妥协,必然投射为国内和国际双重层面上人权制度化表达的相应格局和态势。例如,以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人权观,在有限政府和法治框架内强调个体性基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以社会连带理论为基础的社群主义人权观则在政府职能的扩张性体制中侧重公共性基调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连接不同语境规定性的各人权观念间及其与各实证化人权形态间的此种紧张与对应关系,集中体现于被称为“世界人权宪章”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权利公约》中。三个规范性文件以尽可能精妙的机制载列了人类最低限度的普遍权利和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以该类规范性文件为范本,制度化的人权形态,依其性质,可分为强调国家作为性义务的积极权利和强调国家不作为性义务的消极权利; 依其主体,可分为个体人权和集体人权; 依其内容,可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 依其发展阶段,可分为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所做诸类型学划分,虽学理上多存歧异,却为权利形式及其相应人权观念内在性状和气质的揭示提供了视角和工具。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

  基于对人类尊严和价值的关怀,该类权利在最底线和最直接的程度上确认和保障人作为生命存在应当得到尊重和不被损及的身体和精神完整性及其作为社会存在所固含的政治自由和平等。该类权利是古典时期自由主义经典人权观的制度化表达,被称为第一代人权。其强调人权的自由价值,属消极人权(强调免受干涉性和国家的不作为性) 和个体人权(反对以集体行动的名义施加限制)。在此权利框架内,国家获得“夜警国家”的职能设定,除对于权利保护承担即时性义务外,权力控制得到强调,权力侵害倾向受到戒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制度化在整个权利体系中最为成熟和充分。

  (一)生命权

  人人固有生命权。生命权是所有人权的基础,是最高人权,法律应保护任何人的生命不受任意剥夺,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下亦不得对该权利加以克减。

  就其本性,生命权是一项公民权,同时不可避免地与经济和社会权利相依存和重叠。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狭义上生命存在的不被任意剥夺,以及广义上生命维系对最低限度的食物、教育和医疗卫生等相关条件的物质要求。

  相应,国家承担即时性和渐进性义务,确保公民的生命权。一方面,应当采取立即性措施,不仅防止和惩罚剥夺生命的犯罪行为,而且对国家当局剥夺公民生命的各种可能情况加以约束和限制,反对以违背合法性、可预见性、合理性和相称性的方式任意剥夺生命权。另一方面,应当采取尽可能的积极措施,改善和提高基本生存条件,例如,根除营养不良、消灭流行病、监督食品和药品、控制犯罪和滥用毒品以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提高平均寿命等。

  与生命权的保护密切相关的特殊问题主要包括法律对于堕胎、安乐死和死刑的态度与制度安排。诸问题关涉对于人的本质和生命价值的沉思,具有复杂的伦理和道德向度,处于价值冲突和权利冲突的交锋面,不同文化生境对其有不同的法律应对。关于堕胎的法律争议,源自对于自然生命的保护起点及其与妇女生育自由和私生活权的价值平衡的不同主张。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争议,涉及对于生物生命的终止和生命价值与其他权利相权衡的不同态度。对于死刑,其制度设计则相对成熟。鉴于其文化生境的多样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各缔约国没有被课以彻底废除死刑的法定义务,但被暗示宜于废除死刑,并被要求对死刑的执行施以严格限制。必须符合的限制性条款包括: 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暗示死刑只能作为一种非常措施) ; 判处死刑应符合在犯罪时有效的法律; 不得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他规定以及《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 非经有权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 对18 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行,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适用死刑;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5]

  酷刑,主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也包括非官方身份或私人身份的行为者) ,为了逼取情报或供认、惩罚、恐吓、歧视等目的,而蓄意造成一个人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不完全具备酷刑构成要件的其他行为根据种类、目的和剧烈程度的不同而分别被认为是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代表着一种最为可怖的、普遍的、持久的国家专断现象,是对于人性核心的直接攻击,应予格外谴责。禁止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旨在保护个人尊严和身心健全。该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受到克减和限制。

  构成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主要情形涉及: 对于被羁押和拘禁者的刑讯逼供与恶劣对待; 严酷的刑罚; 作为教训和罚戒措施而对学生施加的体罚和毒打; 不经个人自由同意而进行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等。被羁押或拘禁的罪犯与犯罪嫌疑人、教育和医疗机构内的儿童、学生和病人,特别受到该项权利的保护。基于公共秩序的维护,死刑、终生监禁和强制疫苗接种、强制戒毒等,不被认为构成对该项权利的违背和侵犯。

  国家负有义务保护公民免遭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首先,国家承担以法律禁止的义务。此类行为应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定罪责,并且应当禁止在法律诉讼中使用通过酷刑或其他违禁待遇获取的声明和供词。其次,国家负有相关预防性义务。诉讼程序规则中应当包含防止酷刑和违禁待遇发生的制度设计,例如,拘禁登记制度、禁止秘密囚禁制度、被拘禁者定期会见律师、医生和家人的制度等。关于看管和对待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侦讯规则、指示、手段、做法和安排应当经常受到系统审查。国家应当向公民传播禁止酷刑和违禁待遇的观念与制度,应当为相关执法人员、医务人员、警员或其他人员提供适当指示和训练,并在其应遵循的活动规则和道德标准中贯彻对酷刑和违禁待遇的禁止。再次,国家负有提供法律救济的义务。公民有权就所受酷刑或违禁待遇提起申诉,主管机关应迅速进行公正调查,受害者应当获得赔偿。另外,国家的保护义务具有横向效力,在禁止国家公职人员违禁行为之外,亦应当以法律保护人身和人格完整性免受私主体干预。

  (三)人身自由和安全与被拘禁者的人格尊严权[6]

  身体活动的不受任意限制,是人人享有的自然权利。人身自由是最古老的基本权利之一,自《自由大宪章》以来的人权文件中,都可以发现这一权利宣告。同时,以监禁的形式或作为预防性的措施而实施的对人身自由的剥夺,长期以来代表着国家用以打击犯罪和维护国内安全的最普遍方式。伴随诸如死刑、肉刑等惩戒方式的废除,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仍将是行使国家权威的合法方式之一。

  与某些绝对权利(例如禁止酷刑) 不同,人身自由权的主旨不是完全废除剥夺自由的国家措施,而在于提供一种程序性保障。它所反对的不是剥夺自由本身而是任意的和非法的剥夺。它使国家立法机关有义务准确地界定允许剥夺自由的情况和应该适用的程序,并使独立的司法机关有可能在行政机关或执法公务人员任意或非法剥夺自由时采取迅速的行动。

  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应符合合法性原则和禁止任意性原则,即必须遵照国内一般的、抽象的、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或同等的普通法规范(而非行政规章) ,并且不能是非正义的、不可预见的、不合理的、反复无常的和不成比例的,法律正当程序原则在此受到强调。

  被逮捕者和被拘禁者(包括被绑架者、被强迫居住者、被关押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吸毒者和流浪者等)享有被告知的权利(被告知指控和理由)、被迅速带见司法官的权利、获得法庭人身保护令的权利(法庭对剥夺自由的合法性不拖延地进行审查并在不合法时给予释放)、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被拘禁者享有受到人道与尊严待遇的权利。国家负有积极义务为被拘禁者和犯人提供最低标准的待遇和条件(例如提供食品、衣物、医疗、迁徙机会、秘密空间等)。被控告者享有无罪推定权,应与被判罪者相隔离;被指控的少年应尽快予以判决并与成年犯相隔离; 囚犯改造应以社会复员为指向,囚犯享有医疗、卫生、教育等权利。

  另外,国家承担积极义务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如同人身自由权的横向效力,人身安全权旨在保护公民身体和人格完整性免受私主体干预和侵害。

  (四)公正审判权[7]

  得到法庭审判的权利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最低保障的权利,是在法治的框架下敦促司法独立公正和法律的正当程序。

  首先,公正审判权意味着法院和法庭前的平等权。公正听审或审判的最重要标准是“等臂”原则,所有人必须给予平等地参与法庭诉讼的权利。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刑事案件的控诉方和被告之间平等,双方有权获得相同的信息,应有相同的机会在法庭面前陈述观点。

  其次,公正审判权意味着获得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该权利的落实仰赖分权和法治原则的贯彻。审判的公正性,在体制构造上要求诉讼案件不能由受到指示限制的政治机构或行政机关来审讯和裁决,而应由依法设立的胜任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处理。国家应在组织和财政架构上确保司法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构、新闻媒体、行业力量和政党的过度影响。在此框架内,公正审讯的实现由诉讼双方平等、对抗制程序等制度来支持。而公开性要求,作为公正审判权的要素之一,则不仅是诉讼当事方自己可以放弃的权利,而且也是民主社会中公众的一项权利。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私生活利益和司法利益的情形下,诉讼程序和判决结果应当公开。

  再次,公正审判权意味着刑事审判中对被告的最低保障。该类制度主要包括: 无罪推定的权利,根据此项权利,任何公共机关不得预先判定审判结果,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并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被告知指控的权利,被告人应被迅速告知指控或起诉的性质和原因; 准备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有权与其选择的律师联系,被告人及其律师应有充足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 不被无故拖延地受审的权利,从审判开始到审判终结的所有阶段都应没有不合理的拖延; 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有出席受审的权利、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选择律师的权利、被告知获得律师的权利、以及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 传唤和讯问证人的权利,被告人和控诉方有相同权利对证人进行讯问和交叉讯问; 获得译员免费援助的权利,被告人不懂或不会说法庭所用语言时该项权利是绝对权利; 禁止自我归罪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上诉的权利,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和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因为误审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在终审判决中因误审而被定罪和受刑者,在其定罪被推翻或赦免时,应依法得到赔偿;一罪不二审的权利,已被依法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五)私生活权

  保有和享受私生活不受干扰和侵犯,是尊重人格尊严和独立自由的基本要义,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人人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其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无论此种侵扰来自国家当局还是私主体。

  私生活权主要涵盖个人的身份和姓名权、外表权、性的选择权和身体权、个人资料的保护权、家庭生活权、住宅保护权、通信自由权、荣誉权和名誉权等。由于个体生活于社会之中,私生活受到公共生活的必要克制,因此该权利并非不可克减。私生活因公共利益受到限制时(例如为预防或侦破犯罪而搜查住宅、审查通信等),必须有明确的和正当的法律依据,在干预的正当理由和实现干预的措施之间应当遵守相称性原则,并且必须受到监督。此外,经典的权利冲突情形亦多与该项权利的边限界定有关,例如隐私权与知情权、名誉和荣誉的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冲突等。

  (六) 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

  不受强迫影响地采奉、维持、发展、改变、践行、表明其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是尊重和维护个人精神和道德存在的固有之义。国家应保护该项权利免受权力当局和私主体的非法干预和剥夺,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下亦不得克减。

  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宗教、信仰的私下自由和宗教、信仰的公开自由。在不具社会影响的私生活领域,个人享有按照其思想、良心、宗教和信念自由行动和生活的绝对权利,以及不受干预地表明和践行其宗教信仰的自由。在宗教信仰的公开表达进入公共生活领域时,须受到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必要限制。此种限制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服务于所列目的、并且尊奉相称性原则。在不违背公共限制的情形下,人们享有宗教集会的自由、宗教出版的自由、设立宗教机构的自由、制作和使用宗教用品的自由等。

  宗教和信仰自由还包括父母在此领域的权利。父母权利由依照其自己的信念、避免国家干预、确保其子女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构成。父母有权依其宗教信仰为子女选择私利学校,公立学校的宗教道德教育应以客观、中立的方式进行。

  (七)主张、发表和信息的自由[8]

  人人有权持有、发表主张,以及寻求、接受、传递各种信息与思想。

  与思想自由相重叠,作为个体思维过程的体现,主张自由属精神领域,为纯粹的私人事务,是不允许任何法律或权力限制的绝对权利。国家有义务保护形成和发展主张的自由免受权威当局和私主体的干预与侵犯。

  发表是主张、思想和信息由私下领域进入流通的公共领域。发表自由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观点的自由,表达权和知情权在此得到凸显。发表自由既是公民权利又是政治权利,承载着在观点的自由竞争中对真理的探求、在思想的交换中获得的个性成长、以及在意见的表达中实现的民主参与。国家应保护发表自由不受公共权威的任意干涉,并有义务确立自由流动的信息体制、提供充足的公共渠道(防止过分的媒体集中和滥用权力)和可普遍获得的公共信息。同时,发表自由附带特殊义务和责任。基于对他人权利和名誉、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的保护,发表自由的行使得受必要限制。此种限制须为所列目的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尊奉相称性原则。

  (八)集会自由

  集会,是指若干人为特定目的有意识和临时的聚集。集会自由,具有形成、表达和实施政治主张的民主功能,实为发表自由的一种制度化形式。以非暴力形式进行和平聚会,是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

  集会自由作为政治权利的属性,赋予国家积极的确保义务。国家保护应针对无论来自政府还是来自私人的所有类型的干预。尤其是对不受广泛欢迎的和批评性的聚会,以及少数者或社会其他边缘群体的示威,国家有义务予以充分的警察保护,必须防止因安全部队或私主体的挑衅或使用暴力而使和平集会演变为骚乱或暴乱。此外,国家负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为便利集会自由的行使而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

  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他人权利和自由的维护,集会自由得受必要限制。但此种限制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即依据法律实施、为民主社会所必要等。在此得到强调的是,集会自由禀赋自然权利的性质,其施行仰赖国家承认而非准予。批评性的和不受欢迎的集会,应为多元主义、宽容和开放心性的民主社会所容纳,并构成民主的基本要义,国家不应予以任意取缔和驱散。

  (九)结社自由

  民主社会中,人人享有结社自由。不论其目的(意识形态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等) 和形式(法人、社团等) 如何,只要不违背公共性要求,结社自由应当受到承认和保护。

  结社自由兼属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的三个不同范畴。作为个体性权利,意味着个人有权依其自愿选择与他人结社。作为集体权利,意味着所缔结社团有权为其成员的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作为公民权利,其保证个人的结社自由针对国家或私主体的干预受到保护。作为政治权利,其承载着民主政治的运行和维护。作为经济权利,其意味着成员利益的组织化主张与谋求。同时,结社自由既是积极权利又是消极权利。是否及如何结社,取决于主体的自愿选择,不得受到禁止、强迫和任意干涉。

  国家有义务保护社团的形成及其活动不受公共机关和私主体的任意禁止和干预。由于个人和团体通常采用法律认可的形式来追求长期利益,国家还负有积极义务提供建立法人或社团的法律框架。

  基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他人权利和自由的维护,结社自由得受限制(例如通知制度、许可证制度的适用等)。此种限制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为民主社会所必要。在此,相称性原则及多元主义、宽容和开放心性的民主价值和人民主权的导向应当得受尊奉。此外,由于其在民主体制架构中的特殊地位和责任,军事和警察成员对结社和工会自由的行使依法受到广泛限制。

  (十)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权以及平等接受公共服务的权利

  该类权利是通常狭义所指的政治权利,是在人民同意基础上建立民主政府的核心。只有这些权利在民主社会的公共利益中得到了完全的保护。

  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是一项关于民主参与的一般性权利,是指公民拥有直接或通过他们的代表参加或影响公共行政、立法、管理等事务的权利。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必须由宪法或其他的法律予以规定。

  代议制民主构筑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应确立相应的选举制度保证选举者的意志得到自由的表达并产生效力。真正的选举仰赖相应的程序性保障: 选举必须是普遍的,即选举权是所有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被限制在某些群体或等级中进行; 选举必须通过平等的投票,即一人一票制,不得歧视任何群体或使投票人的分布不公平; 选举必须通过秘密投票的方式举行; 选举应是定期的; 选举应保障选举者的自由意志得到保障,即投票不受不正当的影响或任何形式的恐吓。此类制度对于保障代表的责任感,特别是对授权其行使立法或行政权力是重要的。

  与此相应,公民享有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担任公职的权力。反对歧视、机会均等、择优录取的一般原则应当得到尊奉,任命、提升、停职和罢免的标准和程序应当是客观的和合理的,担任公职的人必须免受政治的干预。

  该类权利的行使,赋予国家积极的保障义务。尽管此类积极义务具有相对性,但国家的消极态度在此遭到否定。

  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形态

  该类权利关涉人类尊严和自由在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承认与保障。其关注弱势群体的扶助与保护,意在谋求社会正义和平等,更多体现为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表达。该类权利被称为第二代人权,强调人权的平等价值,既属个体性人权又属集体性人权,既表现为消极权利又表现为积极权利。在此权利框架内,国家以值得信赖的形象被赋予“福利国家”的职能设定,承担尽其资源能力以适当方式实现该类权利的渐进性义务。该类权利形式的确认,引起传统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和观变的嬗变。偏向弱者的积极歧视取向,对经典的人权价值做出补正。集体人权的范畴,促使对于人权主体及至整个人权概念和权利结构的重新界定。主体权利和国家义务的渐进性,则使该类权利在核心内容之外的边界难以确定,可诉性和司法救济的实现相应遭遇障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成熟程度因而逊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一)工作权[9]

  工作(劳动) ,不仅是谋取经济生存的手段,也是人的价值实现和个性发展的需要。工作权(劳动权),缘自其对人的尊严、社会正义及世界和谐的关注,不仅是获取物质保障所必要的权利,也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所必须的权利; 不仅是经济社会权利的核心,也是基本人权的核心。

  工作权,涉及复杂的规范体系,通常用作缩略语来指称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其核心要义是择业自由和就业平等,体现了传统自由和现代权利的结合。工作权主要涵盖与就业有关的权利、由就业派生的权利、平等待遇和非歧视权利、以及辅助性权利。

  与就业有关的权利,处于工作权的中心地位。其成分包括: 免于奴役; 免于强迫和强制劳动,债务质役、抵押劳动、劳役儿童等制度性侵权情形在此受到绝对禁止; 择业自由,包括选择职业、工作和工作场所的自由,既是消极自由(不受强迫的自由) 又是积极自由(从事的自由),并通过与歧视标准的结合对于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工作自由施加保护性限制; 获得免费就业服务的权利,即寻找工作者有自由得到信息、指导和帮助的权利,在此,提供就业信息和机会的就业安置的公共垄断原则占据主导地位,国家有义务维持免费的公共职业介绍所; 就业权,即严格意义上的工作权,在有着效率追求的市场体制下并不必然是充分就业意义上人人取得工作的权利,但相关公共政策的安排应倾向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就业保护的权利,旨在保护实际上已经受雇佣的人,包括不被任意或不公正解雇的权利以及确立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不可侵犯性的其他方面的权利(例如预先得到解雇通知的权利等);免于失业的保障权,与社会保障权相连接,包括获得失业保险和社会援助的权利等。

  由就业派生的权利,主要包括享受公正的工作条件权、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权、获得公允报酬权、接受职业指导和培训权、妇女和年轻人在工作中受到保护权、获得社会保障权等。

  平等待遇和非歧视权利,是贯穿工作权所有方面的最基本权利,强调对于弱势群体的积极歧视性权利保护。

  辅助性权利,是与工作权相关的权利形式,为工作权的行使提供了良好的框架,主要包括结社自由和组织权、集体交涉权、罢工权、迁徙自由等。

  相应,国家承担积极义务来落实对工作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提供便利和直接提供) .其义务的渐进性特征,注定国家行为既包括对于法律义务也包括对于政治承诺和政策目标的践行。

  另外,生产和就业的全球化和技术化发展趋势正在引致劳动市场大规模的结构性变化,工作权的制度安排相应经历着创新和变革。伴随兼职工作、临时工作、在家工作等灵活性和非常规性就业形式的盛行,就业和失业间的区别日渐模糊,保护失业者和劳动者的劳动标准遭到排斥,工作权的主体和客体范围受到限制。现代社会权力向非政府组织的转移,使工作权保护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日渐向跨国公司、企业等组织扩展。

  (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

  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意味着免于匮乏和维持满意的(至少是社会贫困线以上的) 生活水准的权利。人人应该能够在不受羞辱和没有不合理障碍的情况下有尊严地享受基本生活需求以上的生活水平,例如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医疗保健、适当照料等。

  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暗含个人尽其能力范围内的一切措施确保适当生活水准的前提。同时,作为一项有效的权利,意味着向特定相对人做出提供特定货物、服务或保护的要求,尤其是缺乏自助能力的弱势群体对特别扶助的要求。在此,国家,作为社会权利的代理者,承担尽其资源能力尊重和确保个人最低生存权的义务。国家义务,即包括行为义务也包括结果义务,旨在为个人努力创造条件和进行补充。一方面,国家负有渐进性义务为个人提供能够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的环境。另一方面,国家负有即时性义务确保个人特别是弱者的最低生活水准权。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立法、政策、计划和方案应为此目的而制定和实施。

  在权利范围上,除健康权、社会保障权等内容外,适当生活水准权还包括食物权和住房权等。

  其一,关于食物权。人人享有获得适足食物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包括: 所能获得的食物应当在数量上和质量上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求; 食物不得含有害物质; 食物应当为特定文化所接受; 应有以长期可持续的方式获取食物的机会和条件等。

  人权的制度表达与其他权利形式相同,获得充足食物的权利要求国家承担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首先,国家应尊重每一个能自力生产或通过交换获得所需食物的人的活动空间。,在此,土地权和其他财产权应当受到尊重并不受任意非法剥夺。其次,国家应保护食物权及其资源基础免受第三方侵害。食品管制、食物的确保供给、食物价格的管理和补贴等国家措施成为应有之义。再次,为有效实现该项权利,国家负有帮助和提供的义务。提供提高谋生能力的技术和职业培训项目、保证机会均等的制度改革、以及社会再分配等成为必要。

  其二,关于住房权。所有人不论其收入或经济来源如何都享有住房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包括: 使用权的法律保障、免受强制逐出、骚扰或其他威胁; 服务、材料、设备和基础设施的可提供性; 住房费用水平的力所能及性; 住房的可居住性; 居住地点方面的标准; 住房机会均等等。

  同样,住房权的实施要求国家承担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国家应实施住房战略,便利受影响群体的自助,提供救济并监督居住等。同时,国家应采取立法、行政、政策等手段以最大限度的资源确保个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

  (三)健康权

  健康是人之为人的幸福和尊严的重要条件。健康权,作为人人享有的达到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权利,为健康问题的思考与应对提供了个人权利的视角。

  健康权并非意味着获得健康的权利,而是包含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和获得卫生保健与健康基本前提条件的权利。作为一项正在发展中的权利,健康权的制度化首先仰赖其核心性内容与指导原则的揭

  示与确立。健康权的要义在于“任何人都不能生活在健康基线以下”的理念预设,其核心内容包括: 卫生保健方面,如母婴保健、对主要传染病的免疫、治疗及药物提供等;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方面,如食物供应和适当营养计划、安全用水等。健康权的指导原则主要包括: 健康服务的可提供性,健康服务在财务、地理和文化上的可获取性,健康服务的质量,享受健康服务的平等性等。

  国家对健康权所负义务包括: 尊重平等享受可获得的健康服务,不妨碍个人或团体享受可得到的服务;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人们有平等享受第三方提供的健康服务机会,保护人们的健康权不受第三方侵犯;提供必要的健康服务,推行国家健康政策并给予财政支持等。

  另外,关于健康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政府采取的健康措施与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状态。围绕某些传染病发生的健康权与身体完整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尤为突出。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对健康权的保护义务不能侵犯他人权利,必须在保护全体公众健康的需要与保护个人利益之间谋求平衡。需要强调的是,健康权是个人性质而非公共性质的权利。作为一项人权,其主要设法向个人提供享有健康服务和自由的原则,而非为国家提供采取为公共卫生所必需的措施的工具。

  (四)受教育权[10]

  教育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和尊严,使人人切实参加自由社会,并促进人权尊重和世界和平。教育使人的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得到增进,成为全面实现人权的前提条件。相应,受教育权构成当代人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其性质,教育权可能是人权体系中唯一兼属三代人权的权利形式。作为第二代人权(主要作为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的教育权是以主张人权应由积极的政府行动来保障的社会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一方面,其赋予国家积极的实现义务,要求政府发展和维持由学校和教育机构组成的体系,以便向所有人提供教育。另一方面,其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和非歧视性享有和行使,国家承担具体义务通过立法和其他措施促进教育机会和待遇的平等(其中方法之一是规定教育在特定年龄之前的免费和义务性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在此受到特殊关注和强调。作为第一代人权的教育权是以主张政府不作为的自由主义价值观为基础的。在此,教育和学术自由得到重申,国家干预遭到反对,父母权利(主要是关于宗教和哲学信念的权利)得到维护。作为第三代人权的教育权则与集体权利相联系,偏向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接触和合作在此得到强调。

  就其内容,受教育权包括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诸多方面,其范围主要涵盖:

  其一,接受教育的权利。该类权利涉及: 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初等教育是免费、义务性的);受中等教育的权利(中等教育普遍设立并向一切人开放,逐渐做到免费);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逐渐做到免费);接受基础教育的权利等。诸权利类型所指向的各级教育具有共同性基本特征,即教育的可提供性,要求设置够多能够运作的教育机构和方案; 教育的可获取性,要求人人都能够利用教育机构和方案,符合不歧视、实际可获取性、经济上的可获取性等标准;教育的可接受性,要求教育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包括课程和教育方法) 必须得到学生的接受; 教育的可调适性,要求教育能够针对变动的社会需求进行调适,使其符合各种社会和文化环境中学生的需求。

  其二,平等开放和平等利用教育设施的权利。作为主要人权原则的非歧视原则是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显著起始点,应当充分、立即地适用于教育的所有方面。国家行为不应维护或加大教育资源和机会的不平等分配,相反应采取特殊措施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提供偏向性保护。

  其三,选择教育的自由。父母享有根据自己的宗教、道德或哲学信仰为子女选择应受教育种类的自由,而公立学校的宗教道德教育则应尊奉客观性、评论性和多元化的原则。同时,教育是一项公共职责,初等教育具有强迫和义务的性质,是国家保护儿童免遭父母支配和各种形式经济剥削的制度安排。儿童、父母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得到微妙构设。其中,作为接受教育者的儿童和年轻人选择自己的教育和参加有关决策过程的权利应当受到确认和保护。

  其四,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此权利得为所有人享有,并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教育机构,只要其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教育标准。私利学校据此有权开设自己的课程、采用特定的入学标准和教学方法。

  其五,保护学生免受不人道惩戒措施。国家负有积极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方式防止公立和私立学校对学生可能实施的体罚、侮辱等有损尊严和个性发展的惩戒措施。

  其六,学术自由。只有在教员和学生享有学术自由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享受到受教育的权利。学术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 进入高等教育机构的机会平等,学籍不受任意开除的权利,研究人员自由决定研究课题和方法的权利、学生选择专业并参加高等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权利等。同时,学术自由意味着大学自治,即大学在学术工作、标准、管理和相关活动中享有自主决策的权利。该权利应与公共责任制度和国家管理责任相挂钩和平衡。

  就其制度化,所须解决的核心性命题是如何在谋求接受教育者(儿童、学生)、提供教育者(学校、教师)、对接受教育者负有法律责任者(父母、监护人)和教育权的主要义务承担者(国家)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其相互关系进行构设。

  就其实施,国家承担相应的即时性和渐进性、行为性和结果性义务,以谋求对受教育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以非歧视方式对受教育权的确认和保护、采取步骤逐步充分落实受教育权等,属即时性义务。而因资源和能力的限制,受教育权的实现只能是相对的,国家义务亦只能是渐进性的。同时,经济、社会和文化状况的差异性无法为国家行动设定统一和固定的模式与标准,因此国家义务多属结果性。而普适性和最低行为标准存在的可能性,又使国家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行为性。对于结果性义务的施行,国家应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和基准点体系,以便于公众和国际监督。相同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其他情形下的实施,国家对于受教育权的尊重、保护和实现承担积极义务。其中,尊重义务要求国家不采取任何防碍或阻止受教育权的享受的措施。保护义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扰受教育权的享受。落实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便利受教育权的享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个人或群体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自行实现受教育权时采取直接提供的积极措施。

  四、发展权和环境权: 人权制度化新进展

  人权的权利内容制度化的新进展以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新型权利的形成为标人权的制度表达识。该类权利被称为第三代人权,是将权利主体扩展至国家和民族的集体人权,被认为是以社会连带为基础、体现人权价值的博爱精神的权利形式。该类权利的最初提出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构建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合作与扶助关系的设定有关,其制度化进程充满源自利益和人权观念冲突的根本性分歧和争议。该类权利的制度化迄今仅具雏形,其载体为相关宣言和行动纲领而未有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文件,同时,其作为新型权利的地位正在论证之中,其作为实证性权利所必备的构成要件(主体、客体、内容)的制度化亦尚未廓清。除去其构建经济社会新秩序的实践功能外,更为重要地,该类权利为传统的自由主义个人人权观和制度体系带来挑战和发展。关于权利确认的理论(新权利的确立基础)、人权的主体理论(集体,尤其是国家,能否作为人权主体)、进而人权的本体论(何为人权)和价值论(个体自由、社会连带)等人权理论的框架性论题不得不被重新思考和解答。

  (一)发展权

  按照《发展权宣言》的宣告,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作为第三代人权的典型权利形式,发展权的制度化充斥着理论纷争。核心性论题主要包括发展权作为人权的论证和发展权构成要件的解析。

  首先,关于发展权作为人权的论证。关于发展权的权利地位,存在否定和肯定两种论点。否定论认为,其一,不存在作为集体人权的发展权,因为根据传统人权法理论,人权只能被个人所享有,将人权主体扩展至国家将是危险的; 其二,作为个体人权的发展权,其综合性内涵业已包括在人权两公约中,因此没有必要确认新的发展权概念。相应,肯定论则认为,其一,传统自由主义个人人权观应当得到修正和发展,鉴于个体生存和发展对于社会连带的依赖,鉴于社会共同体充斥强势团体对于弱势团体的压制,鉴于集体主体独立地位、特殊利益和自由意志的存在,应当承认集体人权和具有集体人权性质的发展权,而国家作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组织形式,当然可以成为集体人权的主体; 其二,根据在既定权利体系中确认新权利的条件和指导原则,即与现存人权法体制保持一致、具有根本性的特征并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内容足够精确以产生可以确认的和实际的权利和义务、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切实有效的实施机制、以及吸引广泛的国际支持,根据发展权对于全面发展人的个性和价值的重要作用,发展权应当被承认为一项新的综合性权利,其与生存权共同构成人类不可剥夺和转移的基本权利,成为包含和整合一切权利形式的母权利。

  其次,关于发展权构成要件的解析。作为一项制度化的权利,发展权应具备其独特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权利的行使方式。就其主体,相关于其作为独立权利的论证和基本的人权观念冲突,存在四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发展权的享有者,因为只有个人才有人权,个人是发展权的起始点和归结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社会、集团和集体才是发展权的主体,因为发展需要特定社会中个体之间的普遍合作,个人不能作为主体主张发展权而只能作为集体的共同成员主张发展权。该论点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主张发达国家的返还性帮助提供了依据。再一种观点认为,将发展权分解为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是错误的,因为集体的权利是通过集体的行为所实现的个体的权利,因此发展权在原则上和结论上是个体人权,在实现方式上是集体人权。该观点有其道理,但将行为与结果割裂、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受益者混淆,有悖法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学者多持此种观点) ,发展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又包括国家、民族等集体。在国际层面上,国家向国际社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主张发展权; 在国内层面,基本个体与社会间互动和整合关系的解读,个体发展权与集体发展权同时并存、相对独立、互相影响。就其内容,发展权是一项容纳了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和公民权利的综合性权利。就其权利的行使方式,发展权是主体参与、促进和享受发展的统一。

  总之,发展权是一项正在走向实证化和制度化的新型权利。其理论纷争实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就返还性国际发展义务和责任的利益之争,以及自由主义个人人权观和连带性人权观的根本冲突。

  (二) 环境权[11]

  强调资源、经济、环境和人口协调发展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环境保护和人权保护的联袂奠定了基础。作为人权的环境权,标志着环境保护的提升和人权制度化的新进展。同时,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秉承着与发展权类似的权利属性(个体人权兼集体人权)和制度化性状(实证性的谋求、人权地位的论证、构成要件的廓清)。尽管环保主义者对于人权积极分子给予人类凌驾于其他物种和生态进化过程之上的优先权持怀疑态度,而人权积极分子曾经批评环保运动在寻求保护生态、有限的自然资源时漠视了直接的人类需求,此种分歧并未阻止环保视角与人权视角向对方领域的交互投射。一方面,环境保护可以被当作是实现人权标准的一种手段,可靠、有效的环保系统的建立有助于保证未来人类及直接依靠自然资源生活的人们的福利。另一方面,对人权的法律保护是实现保持和保护环境目标的一个有效方法,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充分实施有助于构架起尊重环保要求的社会和政治秩序。尽管现存人权体系暗含诸多相关内容可通过对其充分利用和扩大解释达到环保目的,例如生命和财产权、信息自由权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可以通过对过程和参与的保证来对环保做出贡献,而健康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工作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主要通过确立有关人类福利的实质性标准来完成此一任务,但因其间接性和缺乏准确性而无力完全胜任急迫的环保任务。鉴于环境问题对人类生活健全和尊严的严重影响,有必要确立一项新的人权,即环境权,以确保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体面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义务。

  环境权,作为正在走向实证化和制度化的新型权利,其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国家和全人类。其内容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质性权利。其中,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消息权(提前被告知环境危险的权利、对环境事项进行决策的权利、环境影响评估的权利等)、法律救济的权利(便利公共利益诉讼的扩展的参与权、遭受环境损害是获得有效赔偿的权利等); 实质性权利主要包括个人的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无害使用权、废物排放权等,以及国家的环境处理权、环境监督权等。

  环境权,作为环境保护的人权方法,在其功能履行上各有优缺点。其优点包括: 是一种在理论上不受游说和交易为特征的官僚决策过程影响的权利,能够超越贪欲和短期性;在程序方面(例如在其他救济失败的地方采取补救措施)能够提供一条通向正义的途径,而这正是官僚的条例和侵权法所不能提供的;可以激励环境问题上的政治主动精神;能够在法律判决的同一框架内从理论上薄地方的、国内的和国际的问题联系起来; 随着问题和情况的变化,能够对权利的一般性表达创造性地加以解释等。而其局限性表现为对于技术性环境管理问题的无能为力;不能调整构成大多数环境破坏的基础的政治经济关系;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亦被富足群体和虚伪的环境主义者用来保护其享有特权的生活质量,并对易受环境危害的人群施加更多的环境成本; 已权利为基础的诉讼可能会替代其他形式的法律救济等。(来源: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注释」

  [1]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10页。

  [2]参见[英] A.J.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3页。

  [3]基于事实和逻辑的纯粹直线型的人权演进发展史可以在理论抽象中简单地描述为:人(人权事实) →人权意识→人权观念→人权学说→人权理论→人权的实证化规范、制度与组织→人权的现实实现。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第310页。

  [4]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7-153页;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310页。

  [5]See Nowak ,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 , CCPR Commentary , N. P. Engel Publisher , 1993,pp.158-192.

  [6]See Nowak ,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 , CCPR Commentary , N. P. Engel Publisher , 1993,pp.126-144.

  [7]See Nowak,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CCPR Commentary,N. P. Engel Publisher,1993,pp.236-273 .

  [8]See Nowak,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CCPR Commentary,N. P. Engel Publisher,1993,pp.339-358 .

  [9]See Drzewicki Krzystof,The right to Work and Rights i n Work,in Eide Asbj?rn,Krause Catarina and Rose Allan,Economic,Social and Cult ural Rights ,A Textbook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1,pp.223-243.

  [10]See Nowak,The Right to Education,in Eide Asbj?rn ,Krause Catarina and Rosas Alla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 ural Rights—A Textbook ,Martia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1 ,pp.245-271.

  [11]See Anderson Michael R , Human Rights A pproach to Envi ronmental Protection : A n Overview , in Boyle Alan E and Anderson Michael R , Human Rights A pproaches to Envi ronmental Protection , Clarendon Press , 1996 , pp. 1-23.

  刘红臻·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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