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委托他人办理权属登记,委托书是否一定要公证?
发布日期:2017-03-06 作者:张梅律师
建设部推行房地产交易管理和权属登记一体化以后,对房屋转移登记的出让方,许多城市是作为登记的关系人在有关的登记文件上签名;对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按规定必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在涉及到这类对房产的处分时,当事人委托的真实性就显得十分重要。在以往实际发生的一些行政纠纷中,当事人称委托书系伪造的占了一定的比例。
本来,行为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当事人提供不实的证件、证明,其责任应由其制作、提供者承担,而不应当由登记机关承担。《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只有在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登记不当时才应承担责任,因此而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时(即这种违法行为与该损失有因果关系时),方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尚未公布,在一些地方,对权属登记的作用(公示作用)不能正确理解,对于登记机关应审查的范围也被人为地扩大,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会以“审查不严”为由将责任推向登记机关。而实际上,除了进行公证或是找当事人核对以外,登记机关无从证实委托的真实性,如果能找到当事人核对,又毋须委托,而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在登记文件上签字了。
因此,在目前这一状况下,一些城市较好的做法是:对涉及对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登记,如原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的,要求当事人对该项委托书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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