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环境资源的刑事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环境资源刑事法律责任应加重对未遂犯、危险犯的刑罚
传统刑法中未遂犯罪是指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犯罪分子。一般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刑法对既遂犯之刑罚减轻处罚。但在环境资源犯罪中,对未遂犯往往和既遂犯一样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对故意污染水域的犯罪。如罗马尼亚《水法》第60条中规定:“凡属危害社会集体的行为,造成群众性中毒……未遂犯应同样惩处”。
传统刑法中危险犯是指已作犯罪准备,且已采取行动,但危害后果尚未发生的犯罪分子。环境资源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威胁的犯罪情形。但在环境资源法中,对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危险犯,往往并不减轻处罚。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及原西德《水法》均规定,只要排放了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物质,即使公众健康实际上并未受到危害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对危险犯只规定了追究行政责任的条款,无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环境法对此加以修正。
二、环境资源刑事法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传统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心态才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过错就不构成犯罪。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环境污染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副产品”,且往往是多种因素的交合最终形成危害结果。众多的主体在排污或对环境资源的开发时,并非都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因此,对环境的侵害过程与传统的侵害行为相比更加复杂,如果固守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必定会放纵诸多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因此,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追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追究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传统刑法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严格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环境危害的后果大多数是种类繁多的污染物长期积累、相互作用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潜伏期,表现为不连续性和不紧密性。同时由于时间过长证据容易灭失,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较长的时间、较大的人力,要求有渊博的科学技术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有些甚至根本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为了使环境犯罪行为及时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有些国家在他们的环境资源刑事法律中适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环境立法经验,在刑法中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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